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交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興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建興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雖酒後騎乘機車,為警盤查實施酒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惟伊酒後有先休息再騎車,且酒測器容有誤差值,故伊有無罪之空間;縱伊有罪,請考量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邁、小學肄業、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等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始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JUSTEC、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60147,且該儀器於106 年7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7月19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受檢測時,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132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日期:2018/05/21,案號:132 」即明,復有107年8月14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9324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以,本案對被告所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在無證據證明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為由,即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處罰要件,是被告辯稱酒測器容有誤差值云云,尚乏其據。

四、復參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由上可知,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判斷標準之調整,是立法者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直接表明其態度,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實不能再以儀器實驗室之測試公差範圍,爭執以合格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條修正之意旨。是被告辯稱酒測器容有誤差值,故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並無可採。

五、原審衡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實非可取,惟本案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其前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自述案發當時在南華附近工地工作及警詢時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且年邁、小學肄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罪法定刑度最輕為有期徒刑

2 月,而被告又有累犯之加重情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是最輕。是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綜合審酌後,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