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紀函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趙家偉
戴昌榮林傑廖致崴鍾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丙○○之前科更正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一「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搭載孫世原、許哲敏等人」應更正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孫世原、許哲敏等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
(二)證據補充:被告丁○○、戊○○、甲○○、乙○、丙○○、己○○(下合稱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竟以互相追逐、碰撞、逆向行駛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並造成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受損,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險及實害,且無視交通法令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嗣後坦認犯行,除被告廖志崴外,其餘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廖志崴前曾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考量被告丁○○、戊○○、甲○○、丙○○於駕車追逐過程中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狀,應量處較單純追逐之被告乙○、己○○較重之刑;兼衡被告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到1,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東臺實業就職,月薪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由家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經營之貨運行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服刑前在家中經營之冰品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就職於工程行,月薪4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卷第65-1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竟與被告廖志崴、己○○共同與被告丁○○、戊○○、乙○發生追逐,並因此與被告丁○○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而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然其曾因聚眾鬥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科以罰鍰,另涉毀棄損壞、傷害等二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甲○○是否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