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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交易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5號、107 年度聲他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

2 號解釋、第590 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清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違反令狀原則之疑義,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5 項第2 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三(二)3部分,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裁定在大法官為解釋前停止審判在案。茲上開解釋雖尚未作成,惟被告已於107 年12月5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已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自應繼續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