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所為停止審理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林均霖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意旨,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擬具釋憲聲請書,於107 年7 月27日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對上開規定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原據以停止審理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審理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