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宏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士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內容,向吳錦榮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士宏所犯肇事逃逸罪名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高士宏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15時7 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 號黃昏市場之出入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碰撞自上開黃昏市場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道路之行人吳錦榮,致吳錦榮受有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與撕裂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高士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通知警方或救護人員,逕行騎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他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高士宏,而查悉上情。案經吳錦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被告車損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其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該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而未下車查看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亦即時獲得救護,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公字第000008號公證書正本、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後,見告訴人遭撞傷後竟棄之不顧,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影響車禍事故之調查及告訴人之即時救護,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尚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5 千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初入社會工作經驗不多,如入監服刑勢將影響其後續工作及社會化之進程,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