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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億宏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吳俊毅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1號)後,聲請改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億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俊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 月15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應更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 月15日勞職北4字第1060061660 號函及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23 日府農政字第1060035998號函暨檢附花蓮縣農地改良開工、竣工報告」、「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27日府建土字第1060077596號函暨檢附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6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6月9日鳳警偵字第1060008486 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 告 梁億宏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吳胤律師被 告 吳俊毅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億宏係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負責人,綜理威神公司之經營運作,對於威神公司施作工程場所之設備、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吳俊毅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威神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承攬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而僱用鄭永隆操作挖土機整地,土石搬運工作則交由大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友汽車公司)施作,大友公司再派遣吳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負責載運砂石至上開土地堆置。梁億宏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於所有人員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且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車輛之行經路線、作業方法,吳俊毅則應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其所駕駛之車輛,否則不得起動。且依梁億宏、吳俊毅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為上開措施。嗣於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工地現場於無人指揮之情況下,吳俊毅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進入工地卸料,因作業場所地形不平整,斯時鄭永隆又未遠離曳引車,吳俊毅仍貿然進行卸料,致其駕駛之曳引車翻覆,鄭永隆因而遭壓於翻覆之曳引車下,致受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二、案經鄭敏秀(鄭永隆之姊)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億宏於偵訊時之供│㈠被告梁億宏坦承以每日薪資新臺││ │述。 │ 幣9,000元僱用被害人鄭永隆擔 ││ │ │ 任挖土機駕駛。 ││ │ │㈡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 │├──┼───────────┼───────────────┤│2 │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俊毅坦承施工現場無人指揮││ │中之供述。 │卸料,且施工現場地面不平整之事││ │ │實。 │├──┼───────────┼───────────────┤│3 │證人杞文榮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案發時被害人與被告吳俊毅分││ │中之證述。 │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從事現場工││ │ │程之事實。 │├──┼───────────┼───────────────┤│4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受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之事實。 ││ │份 │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證明本案發生之原因,為未於事前││ │106年9月15日勞職北4字 │告知其承攬人(即被害人)有關工││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 │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 │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告書1份。 │施,且砂石車舉升車斗卸料時,人││ │ │員站在砂石車旁,被害人於遭翻覆││ │ │之砂石車重壓立即死亡等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23張 │佐證案發現場未經整理或採取其他││ │ │必要措施以預防曳引車等機械之翻││ │ │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梁億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梁億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