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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紀函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

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家威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魏少宏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己○○、辛○○(原名魏逸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6 時許,因見其友人即少年林○○(00年00月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 段與北安街161 巷口快車道上發生車禍,丁○○、己○○、辛○○隨即追逐至該快車道上向丙○○理論,而丁○○、己○○、辛○○明知連○○(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陳○○(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連○○、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多人聚集追逐、鬥毆、攻擊往來車輛將壅塞道路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占據上開公眾往來之快車道上,進行追逐、鬥毆,丁○○並以棍棒、徒腳攻擊來往之車牌號碼000-0000、5127-TP 、8058-NZ (所有權人未提出告訴)、1538-SN 號(所有權人未提出告訴)等車輛,並在上開道路上,接續以下列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一)先由己○○捉住丙○○,丁○○、己○○、辛○○則分持木棍及以徒手毆打丙○○,致丙○○遭毆倒在地,受有枕部頭皮及右耳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二)丁○○並於毆打丙○○後,緊接於同日6 時2 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少年連○珽共同啟動丙○○所有之上開車輛撞擊上開地點道路中分隔島外,更以徒腳、持棍棒方式毀損上開車輛,致該車輛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三)其後丁○○於同日6 時5 分許,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便用徒腳踹該車輛,造成該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己○○、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辛○○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林○○、連○○、陳○○、李沛臻、佟孝羽、甲○○、庚○○、蔡峻銘、鍾宏明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丙○○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病歷摘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估價單、慈濟醫院107 年10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70002661號函文、 107年12月13日慈醫文字第1070003103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調解成立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少年連○○、陳○○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辛○○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均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在場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仍故意與少年連○○、陳○○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部分,因其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容有誤會。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行車糾紛,即於道路中央追逐、鬥毆並攻擊往來車輛,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本院審酌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時間、行為時間之久暫,以及丁○○客觀上參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程度較高,己○○下手抓住告訴人丙○○等行為分擔程度。審酌被告行為所致生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等危險。丁○○前已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前科紀錄,本件又再為情節相似犯行之素行紀錄。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並均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一)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後會擔任油漆工,之前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沒有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

(二)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豬肉攤員工,每月薪水約2 萬3 千元至2 萬5 千元,需扶養住院之祖母,每月需支付5千元至1萬元的扶養費用。

(三)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餐廳服務員,每月薪水約3 萬元左右,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丁○○、己○○均曾於5 年內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辛○○雖未曾經法院判決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僅因車禍細故,即於公眾往來道路上鬥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院審酌此種暴力犯罪之犯罪情節,認辛○○所受宣告之刑,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警惕之效。故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皆與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公訴意旨另依上述事實,認被告丁○○、己○○、辛○○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及丁○○毀損丙○○、戊○○之上開車輛,因認丁○○、己○○、辛○○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丁○○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經查被告丁○○、己○○、辛○○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據丙○○、戊○○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40 頁)。故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