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詳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
9 、3369、3384、3393、3687、3849、3925、4014、4123、4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錦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待證事實欄之「66,900元」均更正為「69,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九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犯行,就竊盜部分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而為竊盜、侵占等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害者之對象多為年長、行動不便甚且受傷等弱勢者,及其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害之程度。兼衡部分財物經員警扣案發還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其餘部分均未和解或賠償,而被告自述目前在監亦無財力賠償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於偵查之初亦否認部分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害人梁蕙緞於警詢表示損失金額是小,然被告趁其受傷無法動彈而救護人員在場救護之際竊取財物實屬趁人之危,請求嚴懲,避免再欺負其他老弱婦孺等語。告訴人郭杏孫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行為沒有良心等語。告訴人楊振光、吳順生則向本院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期間家中漏水修繕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並將犯罪所得供給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收養子女然已成年且久未連絡,因中風右半邊身體行動不便,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款約8,000 元,會予嫂嫂生活費約2,000至3,000元,偶爾接濟妹妹1,000至2,000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揆諸上揭沒收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犯罪所得而未經扣案發還之現金與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及編號9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之財物部分,因被告已未保有不法財產所得,則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編號1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身分證、││ │ │機車駕照、健保卡、榮民證、現金新││ │ │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編號2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身││ │ │分證、榮民證、現金新臺幣陸萬玖仟││ │ │陸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起訴書犯│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編號3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四 │如起訴書犯│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編號4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幣貳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 │├───┼─────┼────────────────┤│五 │如起訴書犯│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編號5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如起訴書犯│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編號6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七 │如起訴書犯│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編號7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八 │如起訴書犯│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編號8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九 │如起訴書犯│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編號9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香菸││ │ │肆包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十 │如起訴書犯│吳錦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罪事實二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