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玉嬌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玉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希望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取得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農民健康保險費及政府發放之老農津貼,明知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之事實,竟偽以自耕農身分,於民國102年 1月2日起偽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致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准予投保,每月詐領政府補助全民健保費(非農會會員之農民原自付額為 749元,並由中央政府補助40%,約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自105年 2月1日起,非農會會員改屬第三類保險對象,由中央政府補助 70%,約每月補助749元)、農民健康保險費(投保薪資 10,200元,個人每月保險費自付額為 78元,並由中央政府補助70%,每月約補助182元)、老農津貼(至102年7月起每月7,000元),至106年 12月間本署提起公訴為止,共詐得政府補助之全民健保費3萬5,727元、農民健康保險費1萬920元、老農津貼37萬8,000元,總計42萬4,647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以及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
(一)按「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經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原則乃濫觴於西元1764年義大利學者貝加利亞於「犯罪與刑罰」所言:「未作出有罪判決前,任何人均不得被稱為罪犯;任何人於犯行尚未被證明前,依據法律規定,應當作無罪之人。」,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9條:「任何人受有罪宣判前,應推定為無罪。」、1984年聯合國決議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 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二)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疑唯輕原則:
(一)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
ro reo)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學理上則認「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僅適用於事實領域之疑問,而非法律問題之疑問;僅適用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事實的疑問,而不適用於程序事實之疑問;並且是拘束法官如何裁判的裁判法則,而非教導法官如何綜合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評價法則。亦即裁判者應運用具有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內在拘束和法律明定評價法則之外在限制的自由心證之評價方式,綜合評價所有證據後,仍然存有疑問時,始適用罪疑唯輕原則。
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主觀上並未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則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乙情自明。
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該條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且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二)、(三)之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職此,偵查主體及輔助機關雖基於秋霜烈日之性格,對於涉嫌小罪大惡之行為人應一律舉發,然基於「不自證己罪之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僅證明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故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亦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即無利之事項,均需一律注意,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對於偵查機關對於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就起訴之案件應負「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
f producing evidence)及「說服責任」 (burden of pursuation),使法院之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反之,若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有罪之程度,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貞儀、杜沛書、陳盛壽於偵訊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豐濱分部進行系爭土地之會勘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政風辦理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專案清查報告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做農作10幾年,系爭土地是伊的土地,在山上之系爭土地因為沒有路,所以4、5年沒有去,但其他的土地都有在耕作,伊申請老農津貼、全民健保、農保部分都有申請通過,其他土地是向親戚林玉春、陳世昌租的,伊和同居人即證人陳盛壽平常一起耕作,伊與陳盛壽同居 25年,102年1月2日伊申請自耕農資格時,伊還在起訴書所載之土地上種橘子,系爭土地目前沒有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91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所耕作的土地是與親友合法取得,原因或是租賃、互易或使用借貸,被告有實際耕作,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被告實際上有從事農業工作,其投保農保並無施行詐術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 1月2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並無施行詐術:
(一)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職業為種田,種20多年,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種植稻米,伊自己有五分地,所有權人是伊同居人即證人陳盛壽,伊是自耕農,從20幾年前種到現在,伊是真的農民,伊開完刀後還有補秧、施肥和收割,今年〔106 年〕還有一半沒有割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0頁、第 12頁),與其前開於本院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陳盛壽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同居在花蓮縣○○鎮○○里○○ 000號,住在一起約20多年了,伊等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種田,伊和被告一起耕作的土地地號是花蓮縣○里鎮○○○段第1171、24
4、232、233、408、1129、1130、488 號地號土地,這些土地都是伊所有,哈拉灣段就是樂合段,今年〔即 106年〕只收成 1次,今年收成比較少,還有一半沒有收成,已收的那一半是2萬斤,賣25萬元,一斤約14、15元,100斤好的話約1,500元、不好的話約1,400元,伊本身有農保,被告也是自耕農,被告是跟伊一起耕作,被告於兩年前因務農在田裡面跌倒而開刀,有在玉里慈濟醫院看診,並在花蓮慈濟醫院開刀,被告開刀後現在還是會幫忙伊插秧,伊另外還有租別人的水田種植,買插秧前打田的機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及證人陳盛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居約20年,財產共同使用,彼此互相照顧,被告的系爭土地是被告母親送被告的,被告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的母親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時有種植花生、地瓜、柚子、橘子,被告申請農保時有在系爭土地種一點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 102頁背面)相符。可悉被告之辯解始終一致,證人陳盛壽之證詞具體詳細具有寫實性;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與證人陳盛壽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見證人陳盛壽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信用性,洵可採信。可認被告自其母處受贈系爭土地時,有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其後亦確有與證人陳盛壽一起從事農業耕作等情,至為明確。
(二)再查,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辦事員杜沛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經辦農民健康保險業務,關於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要件、資格,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 2條規定為規範申請農保要件,分為自耕農、佃農,至107年3月14日農委會修法增定養蜂農民及實際耕作者,實際耕作者指不是自耕農、佃農,是以口頭租約方式即可為實際耕作者,自耕農、佃農、養蜂農民、實際耕作者各有農地的限制,自耕農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農地等資料,自耕農可用自有土地申請農地,如用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的土地申請農地須檢具同意書,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農地等資料外,還須檢附申請前一年銷售農產品所得達30,600元以上或購買投入資材達5,100 元以上等證明文件,這是農審辦法第3 條所規定,還要申請前一個月內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農會受理後會辦理現地會勘,申請人要親自領勘,受理申請的農會一定會辦理現地會勘,受投保農會相關申請文件收齊即會排定時間現地會勘,由受理農會會同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前往會勘,且現地會勘一定要做,申請人到農會申請如沒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才要簽切結書,申請人申請時要符合形式或實質要件農會即蓋符合章,且除切結書外還要檢具符合資料才符合加入農保資格,而依107年3月29日函檢附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被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所載,被告已符合投保農保之資格,被告填具表格時已開基層農會審查會,農民作業相關文件交給農會,農會也完成會同土地所在地公所會勘並檢附會勘紀錄,文件審查通過審查表才會出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6頁),並觀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107年3月29日函檢附之被告申請加入農保時之所有相關資料,其中申請表記載:「資格別欄勾選自有農地」、「審查結果均為『符合』」、「符合申請資格欄亦蓋有『符合』」、「審查委員自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務股長、推廣股長、供銷部主任、保險部主任等欄位均有核章」、「審定時間為102年1月12日」等情,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107年3月29花玉農保字第1071055 號函檢附被告申請加入農保時之申請表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份、101年12月6日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 2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業經農會現地會勘及審查相關申請文件,而審定符合自耕農之身分乙節,至為明灼。
(三)且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2年1月12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時假裝自耕農之身分並行使詐術部分,與證人杜沛書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及上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進一步函詢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耕農身分,且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時即假裝自耕農之身分並行使詐術部分,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相佐,起訴書所載被告客觀犯行部分自無從證明。
二、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一)又查,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辦事員杜沛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農民不會看法規也不懂,只知道有農地就可以申請加保,農民戶籍遷出或遷入或農地已售出時,甚至自己都不知道已喪失農保資格,被農會退保還覺得國家對不起他,實務上被清查的農民大部分是不知道規定,但我們還是要按規定輔導,如重新取得加保資格的農民要趕快回來加保,因為加保年資可以併計,確實有農民不清楚法規狀況,執行第一線是農會,但農會不是公家單位,我們不敢肯定農會在受理申請的宣導上會做到能夠讓農民清楚瞭解的狀況,原本是自有農地符合農民資格,後來承租成為佃農或有實際耕作但不是承作自有農地等狀況常見,農民擁有 0.1公頃土地承作,如土地不夠用,承租後即存在自耕農及佃農身分,只是用自耕農身分加保,清查後發現農民加保農地有問題,可以再提供承租的農地資料,農會會把自耕農身分變更為佃農,其農保資格不受影響,只要承租農地部分符合第2 條佃農資格即可繼續享有農保資格,依伊實務上之經驗,常遇過農民因為不懂法律而未向你們申請變更,請領老農津貼以前,年滿64歲4 個月的名單會從農委會發送到各縣市政府再轉各基層農業清查資格是否符合,清查時發現都是自耕農自有農地出現問題再檢附承租土地資料才符合資格,104 年農委會針對全國農地自耕農清查,透過內政部地政系統勾稽在保中自耕農農地現況總清查,很多狀況是被清查收到通知 7日內要送交相關文件到農會做審查,但所提供的資料卻是承租的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背面)。可知證人杜沛書有經辦過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乙情如前,依照其實務上之經驗常見農民原本是自有農地符合農民資格,後來承租成為佃農或有實際耕作但不是承作自有農地等狀況,而農民因為不懂法律而未向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之情形亦屬常見等節明確。本院考量:①證人杜沛書承辦之業務與農民健康保險相關,且有相當之實務經驗;②證人杜沛書與被告並無親屬、朋友或血緣關係,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杜沛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過程中之證述部分可信性高,洵為可採。
(二)又查,證人陳盛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系爭土地在墓地後面,前往被告之系爭土地前會經過墓地,該墓地已存在很久,日本時代時就有,伊等向公所申請做馬路,但到現在都沒有批准,因伊等沒有割雜草導致前往系爭土地的道路長滿雜草,有好幾個人用系爭土地附近的土地申請農保,因為沒有作成道路,伊等沒辦法上去,收成後的花生都靠人力挑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核與證人李貞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是玉里政風室主任黃錦智前往所拍照片及現勘情形,當時應該是黃錦智進不去系爭土地,該空照圖是104年7月3 日會議後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及墓地之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248頁至第249頁)。足認前往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有道路可通行,嗣因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長滿雜草後而無法進入,是實際勘查人員僅能前至墓地區,而無法至墓地區後方之系爭土地乙情明確。
(三)被告固供稱投保農民保險後,已有4、5年沒去系爭土地等語,然其申請參加農民保險時,除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外,亦經農會現場會勘及審查相關文件而審定符合自耕農身分等情,業證如前,其嗣後雖已4、5年未至系爭土地,然有與「同居人」陳盛壽一起在陳盛壽之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雖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4款(二)所規定「以本人或其配偶」要件,惟此係事後因被告不符上開規定要件,而得撤銷被告之投保資格,尚難遽認被告於申請參加農民保險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考以前揭證人杜沛書所述農民不懂法規,均賴農會或地方公所人員告知輔導乙節,益證被告縱於參加農民保險後而有不符上開規定要件,亦確無詐欺之犯意,灼然至明。
(四)爰此,本院審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自其母處受贈系爭土地時,有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其後亦確有與其同居人即證人陳盛壽一起從事農業耕作;②被告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業經農會現地會勘及審查相關申請文件,而審定符合自耕農之身分,客觀上並無行使詐術之犯行;③依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辦事員杜沛書實務上之經驗常見農民原本是自有農地符合農民資格,後來承租成為佃農或有實際耕作但不是承作自有農地等狀況,而農民因為不懂法律而未向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之情形亦屬常見;④前往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有道路可通行,嗣因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長滿雜草後而無法進入等情,認被告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符合自耕農之身分,嗣因系爭土地道路荒廢而無法進入,遂與其同居人即證人陳盛壽一同耕作,僅因不了解法律而未向專責機關申請變更資格乙節明確。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無誤。
三、至張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平常有種植花生跟稻米,其他的不知道,不知道被告在山上有一塊地,不知道被告種植花生、稻米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可徵被告確有持續農作行為,但不知詳細地點;又證人張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居住在證人陳盛壽家多久?)答:十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審判長之問題時證稱:「(審判長問:被告與證人陳盛壽有無住在一起生活?)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 頁),亦見被告與陳盛壽係同居狀態,然證人張金水無欲涉入渠2 人私領域,尚與農村憨厚、直樸,保守而不介入私人生活領域之常情相符,並可知證人張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是本院考量證人張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欠缺寫實性及前後不一致,認證人張金水之證述內容欠缺信用姓,不足為憑,附此敘明。
四、末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二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須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疇,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三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函詢花蓮縣玉溪農會就被告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是否辦理現地會勘及農作物產銷證明種類及金額,但本院業已傳喚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辦事員杜沛書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如前,而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亦有以 107年3月29日花玉農保字第1071055號函檢送被告加入農保時所有相關資料影印本 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爰認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本案詐欺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產生至為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