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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晉欽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十八號案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己○○、乙○○、甲○○、陳美琦等4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然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件以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案件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親及3 名未成年的弟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次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另被告與告訴人丁○○聯繫商談調解事宜,雙方雖未能達成調解,然係因被告前與乙○○達成之調解協議內容係分期給付至107 年年底,然因被告資力不足,希望自108年開始分期償還,雙方就給付的期限與方式未能合意,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丁○○均向本院陳明,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確實盡力連繫被害人並有真摯賠償之意思。被告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本件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妥適注意帳戶之保管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至於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如欲求償,仍得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