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冠棋被 告 陳鼎叡
陳雅鈴陳韻媛李柏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冠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李柏輝等人涉有詐欺、背信、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0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0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6 年12月26日收受原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卷第15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6 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且在花蓮律師公會登錄在案,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聲請人自亦無須委任律師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鼎叡因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即系爭土地買方馬秀英有財產糾紛,經馬秀英對其訴請履約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遂建議被告陳鼎叡將土地於104 年4 月8 日信託予其母即被告陳雅鈴,被告陳鼎叡並委由聲請人之事務所擬定信託契約。嗣被告陳鼎叡又電稱第三人馬秀英將對其土地進行假扣押,而急向聲請人事務所商量對策,聲請人研究後認為欲對抗馬秀英,唯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陳鼎叡之7 人,對被告陳鼎叡之返還土地或損害賠償(價金給付)之請求權為債權,設定抵押權1.3 億元(被告陳鼎叡對買方未收取之價金為1.3 億元),被告陳鼎叡表示同意,但設定規費13萬元,經多日籌措,卻完全無力支付,聲請人為保護其權益,勉予同意墊支13萬元。並由聲請人擬定協議書,以被告陳韻媛為甲方,被告陳鼎叡為乙方,於104 年5 月21日約定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取得後,被告陳韻媛與其他繼承人均能取得應分配之金額,及相關律師費、裁判費、抵押權設定登記費與一切必要費用之支付,被告陳鼎叡同意就上開2 筆土地買賣價金,在新臺幣1.3 億之範圍內,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韻媛,並於設定完畢後,將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正本,交由聲請人保管。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支,於嗣後取得土地買賣價金中併同律師費成功報酬,最優先扣抵,或將同額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聲請人。前條所定支其他費用支出,亦由買賣價金中優先扣抵等語。
(二)其後被告陳鼎叡、陳韻媛共同明知系爭權狀與他項權利證書已因告訴人設定借款債權、律師費報酬之抵押權而交付告訴人,乃具有擔保功能及告訴人依法享有留置權。然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與第三人林添喜在林添喜所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取得有執行力之和解筆錄而塗銷信託與抵押權登記。顯然共謀欺矇法院,以此方式為被告陳鼎叡達成逃避對聲請人欠款償還及支付律師費之不法目的,以此方式使本院陷於錯誤,即所謂訴訟詐欺。並使聲請人占有作為擔保使用之系爭文書失其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係借名人將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移轉予出名人,但雙方約定借名人仍得請求出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則上此時仍應由出名人因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除非雙方並無移轉真意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否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僅係債權之性質。而本案中,被告陳鼎叡先於104 年4 月8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鈴,並由被告陳鼎叡、陳雅鈴於104 年5 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3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韻媛,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投資暨信託契約書、協議書(見民事卷第54頁至第55頁、他卷第99頁、第103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不論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3人間內部法律關係為何,3 人若能達成合意,則其不論就登記之形式上或民事法律關係之實質上,此3 人即有完整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登記於其上之抵押權之處分權,蓋不論此三人內部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於3 人間如何歸屬之問題,若3 人共同為相同之意思表示,自得認為3 人共同有完整之處分權限。
是以第三人林添喜與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3 人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中,4 人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達成和解,於104 年11 月9日約定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將上開信託登記與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民事卷第61頁),自屬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3 人之有權處分,當屬無疑。
(二)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雖係依土地法核發之重要土地所有權文書,但法律並未賦予其相當於有價證券之效果,故不論當事人對上開文書有何增刪塗改,或上開文書在何人占有中,均對系爭土地之物權不發生任何得喪變更之效果。若欲以不動產設定擔保,僅能依民法物權編關於不動產擔保物權之規定為之,且應為登記,而無從以占有上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方式,將不動產設定擔保,此實係我國物權法之基本觀念。若當事人有何反於上開規定之約定,視其具體情況,至多僅能認為有債權上之約定,而不能認為有物權上之擔保,此乃物權法定主義要求之當然結果。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3 人既屬系爭不動產之有權處分人,本院於製作民事和解筆錄時,並無須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所在何處,蓋上開文書並非民法上規定物權發生得喪變更所必要,本院僅需確認雙方之真意,並依其意思製作和解筆錄,即當然發生民事和解之效果,所有權狀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為他人所占有,並非本院之所問。本院自無從對此不需審酌之事項陷於錯誤,本院不知土地所有權狀為他人所占有,亦與本院作成和解筆錄間無因果關係,蓋本院知與不知上開情事,均將依處分權人之真意製作和解筆錄,自不該當詐欺罪之要件。聲請人不論因何種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至多僅對於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有債權可以主張,而無對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物權,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其主張自無從妨礙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之作成。聲請人反覆陳稱其享有留置權、被告陳鼎叡之處分權因此喪失等語,顯然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有重大誤會,其主張並無可採。
(三)又上開協議書為被告陳鼎叡、陳韻媛所簽訂,締約人中並無聲請人在內,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3頁),聲請人具備律師身分,又自陳係擬定上開協議書之人,苟若有意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記載於上開協議書中,並記明其權利義務於其上。且無論雙方是否有以他項權利證書作為擔保之約定,此約定不能對系爭不動產發生任何物權上之效力,已如前述。他項權利證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不存在擔保之功能,雖該證書確實因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與第三人林添喜之上開和解而失效,亦不生毀損文書之問題,蓋上開文書既然並無擔保之功能,自亦無從減損。且被告3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其正當行使處分權之結果,難謂有任何不法性存在,聲請人縱有損害,亦僅是民事求償之問題。
(四)被告陳鼎叡、陳韻媛、陳雅玲之上述行為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毀損文書罪之要件,被告李柏輝於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中未提及其任何行為,實難以認為其有對李柏輝之不起訴處分部分有實質提出再議之理由,上開行為既不該當刑法之犯罪,李柏輝自亦無從與其餘3 名共同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或從犯之關係。被告4 人之行為並不該當任何犯罪行為,應屬甚明。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及毀損文書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參酌被告陳鼎叡於偵查中陳稱:我委任聲請人一開始,聲請人要我去解除系爭土地對林添喜的信託,目的是為麼避免土地被過戶,另外聲請人要我把土地信託給我母親即被告陳雅鈴,並且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韻媛,設定的金額是1 億
3 千萬等語。對照聲請人於本件刑事告訴狀自陳:聲請人建議被告陳鼎叡為對抗買方,應設定信託及抵押權,1 億3 千萬是還沒收取之價金等語,堪認此抵押權係聲請人指導被告陳鼎叡脫產,而通謀虛偽設定,被告陳鼎叡與被告陳韻媛間根本不存在此1 億3 千萬之債權,此設定顯僅係為訴訟上脫產所用。聲請人以此方式指導當事人為虛偽之借名登記與抵押權設定,並欲以此虛偽之登記為訴訟上之手段,已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並欲以此不實之事項矇蔽或欺誘法院之嫌,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律師法第28條情節重大,本院爰依職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律師公會及臺北律師公會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律師法第39條第1 款、第3 款之應付懲戒之事由,而應依律師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