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心怡與蔡智雄、陳春妹(均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美鳳(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陳秀英(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林坤龍、施華(均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心怡、蔡智雄、陳春妹提供無結婚真意之陳美鳳、陳秀英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來回機票、食宿及旅遊之方式,安排渠等前往大陸地區,與林坤龍、施華於民國92年2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陳美鳳、陳秀英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各於同年3 月20日、24日分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陳美鳳、陳秀英之國民身分證(即分別於配偶欄記載「林坤龍」、「施華」)之公文書。再由陳美鳳、陳秀英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各持其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93年4 月13日在同分局自強派出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分別於93年1月15日、93年4月13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林坤龍、施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陳美鳳與林坤龍、陳秀英與施華各為配偶關係,使經辦之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周心怡、陳美鳳、陳秀英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施華於93年7 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林坤龍則因面談未能通過而未能入境臺灣。因認被告周心怡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第15條第1 款行為,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同條例之第15條第1款行為,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下合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心怡係被訴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8日實施偵查後,於104年1月11日起訴,於同年2月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蹤不明,經本院於同年4 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檢察長戳章、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93號起訴書、同署104年2月3日花檢錦禮102偵5693字第224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4 年4月14日104 年花院美刑文緝字第31號通緝書存卷可稽。而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最重本刑均屬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此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月,共計12年6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7 月15日即大陸地區人民施華入境之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 (即102年11月28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即104年4月14日)之期間共計1年4月16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104年1月11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2月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23日,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7年5月8 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