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甫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禮擎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45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號),暨移送併辦(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甫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至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禮擎犯如附表四編號4 、附表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附表六至七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4、附表七編號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六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之一種,竟基於轉讓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煜祥、高○平(民國00年0 月生)、劉○善(00年0月生)、吳○松(88年7月生,以上3 人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楊俊恆、高禮擎等人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陳彥甫知悉或預見高○平、劉○善、吳○松為未成年人)。
二、陳彥甫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及楊○慧(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慧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高禮擎為成年人,與陳彥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陳彥甫、高禮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彥甫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平、余齊堂、朱傑生、陳○恩(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陳彥甫明知其女友余○禧(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未滿18歲,竟與余○禧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榮俊、温俊宇(起訴書誤載為溫俊宇,應予更正,下同)。㈢陳彥甫、高禮擎均明知楊○慧(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未滿18
歲,竟與楊○慧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余齊堂。
㈣陳彥甫、吳煜祥、曾煜棋、楊俊恆(上3 人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共犯情形如附表五行為人欄)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至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2 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
㈤陳彥甫與其弟陳彥學(綽號「雪碧」,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高禮擎則基於幫助林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幫助林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㈥陳彥甫、高禮擎、楊恆俊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未遂。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陳彥甫、高禮擎(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A.被告陳彥甫部分:
壹、被告陳彥甫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一、訊據被告陳彥甫,除坦承其與余○禧是男女朋友,余○禧臉書帳號是「林林林」,其有余○禧臉書帳號密碼,「凍末屌」是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外,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除朱傑生外,伊沒有無償提供或價售毒品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伊不認識林威、吳○松、鄭嘉倫、陳○恩,伊臉書帳號不是「車幻絲」,是「林九元」。伊不是花蓮人何德何能犯這些販賣毒品罪。這是伊人生第一次被關,裡面的人跟伊說全認就可以出去,故伊於本院移審接押就部分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倘若伊有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何以無通訊監察譯文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彥甫辯護略以: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彥甫被訴各次犯行,除證人之證言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彥甫無罪之諭知等語。茲將辯護人就被告陳彥甫被訴各次犯行之詳細辯護主張臚列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⒈吳煜祥之驗尿檢驗呈陽性,至多僅能證明吳煜祥有施用安非
他命之事實,尚無法佐證係由陳彥甫無償轉讓,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⒉本案僅有吳煜祥一人之指述,又為慣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且有機會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
㈡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⒈劉○善於106年11月21日之筆錄陳稱其於106年5月3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及106 年5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所述前後已有不同,難認具可信度。
⒉吳○松之驗尿檢驗呈陽性,至多僅能證明吳○松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法佐證係由陳彥甫無償轉讓,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⒊高禮擎為獲邀減輕其刑而為不實指證。
⒋僅有高○平、劉○善、吳○松、楊俊恆、高禮擎、楊○慧一
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
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
高○平、余○禧、楊俊恆之證詞呈現出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欠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
㈣附表三編號3、4、5部分⒈余齊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其所為陳述之可信度較一般
人低,復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罪,若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恩典,容有極大誘因促使施用安非他命之人為不實或誇大渲染之陳述,更降低其陳述之可信度。
⒉依朱傑生所述,於106 年7、8月向陳彥甫購買安非他命卻沒
有施用,繼續放在身上直到11月被查獲,違反經驗法則,反而比較像是朱傑生要保護實際出售安非他命之人,而栽贓給陳彥甫。況朱傑生解釋是因為當時在進行治療,所以沒施用毒品,惟如果因進行治療沒施用毒品,何必購買?⒊僅有余齊堂、朱傑生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
㈤附表三編號6部分⒈陳○恩警詢筆錄陳稱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於本
院審理時翻稱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晶體,前後所述不一。又其稱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2公克,顯不合理,經辯護人質疑後才改稱係目測,並稱不知道毒品交易行情,然而,在不知道行情之狀況下,卻又將2 公克安非他命賣給葉智文,陳○恩所述均一再閃躲,且與經驗法則不符。
⒉LINE對話內容看不出與販賣安非他命相關。
⒊僅有陳○恩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
㈥附表四編號1部分⒈凌榮俊、曾雅蘭為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等所為陳述之可信
度較一般人低,復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罪,若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恩典,容有極大誘因促使施用安非他命之人為不實或誇大渲染之陳述,更降低其陳述之可信度。
⒉曾雅蘭提供之臉書通話紀錄,欠缺通話內容,無從確認通話內容與交易安非他命相關。
⒊余○禧雖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余○禧於審理時改稱忘記了,前後陳述不一,是否為真,尚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
㈦附表四編號2部分⒈温俊宇前後說法迥異,可信度低。
⒉温俊宇稱其係與余○禧聯繫,但未見該2 人之聯繫內容與紀錄,欠缺補強證據。
⒊無陳彥甫參與其中之證據,不得逕認陳彥甫為共犯。
㈧附表四編號3部分⒈温俊宇前後說法迥異,可信度低。
⒉余○禧雖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余○禧於審理時改稱忘記了,前後陳述不一,是否為真,尚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
⒊本件欠缺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與陳彥甫相關,尚
不得僅以温俊宇前後不一之陳述、余○禧嗣後翻供稱忘記,逕認陳彥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㈨附表四編號4部分⒈余齊堂證稱其係向高禮擎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陳彥甫。
⒉高禮擎與楊○慧雖證稱係受陳彥甫指示才會與余齊堂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但余齊堂已明確證稱其與高禮擎聯絡,當時不認識陳彥甫,陳彥甫根本不可能知悉余齊堂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又如何指示高禮擎、楊○慧前去交易。
⒊高禮擎與楊○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在本案又涉及販賣
安非他命之罪,且屬共犯,其所為陳述之可信度較一般人低,復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罪,若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恩典,容有極大誘因促使施用安非他命之人為不實或誇大渲染之陳述,更降低其陳述之可信度。
⒋本案欠缺任何與陳彥甫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聯繫紀錄,在
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認定高禮擎與余齊堂私下間之毒品交易與陳彥甫有關。
㈩附表五編號1部分⒈由吳煜祥提供之臉書對話內容,可證係吳煜祥與温俊宇聯繫交易事宜,看不出來與陳彥甫有關。
⒉吳煜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在本案又涉及販賣安非他命
之罪,且屬共犯,其所為陳述之可信度較一般人低,復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罪,若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恩典,容有極大誘因促使施用安非他命之人為不實或誇大渲染之陳述,更降低其陳述之可信度。
⒊在欠缺吳煜祥販賣安非他命係受陳彥甫指示之通訊監察紀錄
,或與陳彥甫聯繫之證明等補強證據情況下,本案相關事證僅能證明吳煜祥販賣安他命予温俊宇,故不能僅以吳煜祥一人指述,即率予認定係受陳彥甫指示交易安非他命。
附表五編號2部分⒈林家鴻證詞無法證明與陳彥甫有關係。
⒉曾煜棋雖指稱係受陳彥甫指示才會去收錢,但僅為曾煜棋之
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稱當日有與陳彥甫碰面,何以相隔數日後再以匯款方式交付?⒊本件欠缺客觀之通聯紀錄或內容,不足證明陳彥甫涉入其中,充其量僅能證明曾煜棋涉嫌販賣安非他命。
附表六編號1部分
高禮擎陳稱係與陳彥學聯繫,陳彥學之警詢陳述則否認交易毒品,其等之說法不一,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且本件查無任何通訊監察紀錄,或曾與陳彥甫聯繫之證明,欠缺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
附表六編號2部分⒈鄭嘉倫之證詞無法證明販賣安非他命之人為陳彥甫。
⒉高禮擎、鄭嘉倫證述之施用毒品地點,與起訴書所載「火速二館」網咖廁所內,明顯有異。
⒊吳○松、林威二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其所為陳述之
可信度較一般人低,復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罪,若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恩典,容有極大誘因促使施用安非他命之人為不實或誇大渲染之陳述,更降低其陳述之可信度。
⒋高禮擎陳稱係與陳彥學聯繫,陳彥學之警詢陳述則否認交易
毒品,其等之說法不一,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且本件查無任何通訊監察紀錄,或曾與陳彥甫聯繫之證明,欠缺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
附表七編號1部分⒈證人温俊宇證稱其係向陳彥甫購買安非他命,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可稽,欠缺補強證據。
⒉高禮擎、楊俊恆之證詞僅足證明其等2 人涉犯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罪,尚不得因其等二人之單一指述遽認陳彥甫為指示之人。
⒊高禮擎、楊俊恆二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其所為陳述
之可信度較一般人低,復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罪,若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恩典,容有極大誘因促使施用安非他命之人為不實或誇大渲染之陳述,更降低其陳述之可信度。
貳、「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 頁)。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證人吳煜祥、劉○善、林威、鄭嘉倫、吳○松因本案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後述),顯見被告陳彥甫所轉讓之禁藥、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現行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於交互詰問或訊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參、被告陳彥甫本案犯行,有下列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彥甫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茲詳述如下:
一、附表一、附表二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⒈證人吳煜祥歷次偵、審均證稱:106 年4月4日跟106年4月17
日伊在陳彥甫國聯二路租屋處,陳彥甫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會記得這兩天是因為伊在4 月6日、4月18日回到部隊被驗到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139、311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並經被告陳彥甫在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坦認無訛(見4450號偵卷第263 頁),其後於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仍坦承本件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
⒉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
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吳煜祥經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二連先後於106年4月7日、106年4 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7年6月26日陸花防法字第1070003214號函及其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篩檢複檢人員名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5頁),證人吳煜祥指證被告陳彥甫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屬信而有徵。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吳煜祥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⒊嗣被告陳彥甫改口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
彥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並非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尚責怪受讓人為取得免費之毒品施用,硬要進入其住處,且賴著不走云云,並非概括、籠統承認,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吳煜祥一人之指述,又為慣常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且有機會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除證人吳煜祥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吳煜祥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且轉讓禁藥罪之成立,並不以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無足採取。
⒌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煜祥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在106 年11月2日偵訊時,證人高○平證稱:106年4、5月間
某日20時,在火速網咖附近陳彥甫租屋處裡面,伊跟楊○慧一起去陳彥甫住處拿楊○慧包包,一進去就看到陳彥甫、陳彥學及其他人都在施用安非他命,陳彥甫問伊要不要用安非他命,伊當下好奇,陳彥甫就拿裝水的1 個杯子、過濾器、還有1個玻璃球、1個打火機,伊就點火燒烤,是陳彥甫教伊怎麼去燒那個球,去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二第154頁)。
⒉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伊有於附表一
編號3 所載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高○平施用,高○平過來基本上伊讓他用不用錢的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3 頁背面);其後於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
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高○平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嗣被告陳彥甫改口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
彥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並非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尚責怪受讓人為取得免費之毒品施用,硬要進入其住處,且賴著不走云云,並非概括、籠統承認,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另證人高○平亦於107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之前是因為怕被關,才會講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衡諸若其擔心涉有刑責,大可在第一時間即嚴詞否認曾自被告陳彥甫處取得毒品,其於偵訊時指證被告陳彥甫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舉,反倒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處境,證人高○平之辯詞不合乎邏輯,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辯護稱:僅有高○平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
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除證人高○平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高○平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⒌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平屬實。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於106年6月3日偵訊時,證人劉○善證稱:106年5月9日毒品
來源是伊去國聯二路陳彥甫承租套房,就叫他,進到他家,伊就說等一下要去法院開庭,吃幾口,然後陳彥甫就拿安非他命在球裡面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於107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善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伊於106 年5月9日採尿當日早上,在陳彥甫國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跟陳彥甫拿甲基安非他命不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⒉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
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劉○善經本院於106 年5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51724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證人劉○善指證被告陳彥甫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屬信而有徵。
⒊在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劉○善是在106
年4 月初到106年5月初期間住伊家,這段期間伊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劉○善用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3 頁背面);其後於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善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⒋嗣被告陳彥甫改口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
彥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並非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尚責怪受讓人為取得免費之毒品施用,硬要進入其住處,且賴著不走云云,並非概括、籠統承認,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⒌警方於106年11月21日,就證人劉○善所涉之106年5月3日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加以訊問,證人劉○善坦言該日有施用安非他命(見4450號偵卷第178 頁),證人劉○善未刻意提及其於106 年5月9日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屬當然,辯護人據此反推證人劉○善所述不實,無何憑據。
⒍辯護人辯護稱:僅有劉○善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
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除證人劉○善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劉○善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⒎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善屬實。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⒈在106年10月6日偵訊時,證人吳○松證稱:那次是伊去陳彥
甫國聯二路火速網咖旁租屋處吸食安非他命,是陳彥甫將毒品放在桌上,伊就拿起來用,伊在用的時候有經過陳彥甫同意,在場有陳彥學,陳彥學、陳彥甫兩人也有跟伊一起施用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二第77頁);於107年5月30日審理時,證人吳○松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陳彥甫於106年5月底,在國聯二路火速網咖隔壁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隔天採尿,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⒉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
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證人吳○松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06年5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06060818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足證證人吳○松指證被告陳彥甫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即屬信而有徵。
⒊在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犯行,被告陳彥甫供稱:吳○松臉書叫張松,有在伊家施用安非他命,伊有一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吳○松用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3頁背面);其後於107 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吳○松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考諸證人吳○松採尿日期為106年5月25日,並參酌證人吳○松明確指證被告陳彥甫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時間為採尿前一日,故起訴書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24日某時許。
⒋嗣被告陳彥甫改口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
彥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並非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尚責怪受讓人為取得免費之毒品施用,硬要進入其住處,且賴著不走云云,並非概括、籠統承認,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⒌辯護人辯護稱:僅有吳○松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
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除證人吳○松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吳○松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⒍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屬實。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⒈於107 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楊俊恆證稱:106年陳彥
甫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2次,地點都在陳彥甫國聯二路租屋處,伊記得是106年5月,差不多是5月底、6月初這段時間,伊於偵訊時稱106年8月陳彥甫在旅社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當時也有說時間不確定,大概在那個時間,旅社就是指陳彥甫租屋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1、226頁)。
⒉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伊有免費提供
安非命給楊俊恆施用,楊俊恆也住伊家,也是106年6月間提供給他用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3頁背面);其後於107年
1 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楊俊恆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嗣被告陳彥甫改口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
彥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並非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尚責怪受讓人為取得免費之毒品施用,硬要進入其住處,且賴著不走云云,並非概括、籠統承認,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楊俊恆之單一證述,並無通訊監察
譯文等其他補強證據,但除證人楊俊恆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程度,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⒌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恆屬實。
㈥附表一編號7部分⒈於107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證稱:
伊於106 年11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每天都會去陳彥甫租屋處,伊忘記什麼時候開始去的。陳彥甫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地點是在陳彥甫國民十二街住處,陳彥甫給伊安非他命後,伊都在陳彥甫住處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確於106 年11月2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證件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所為證言,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⒉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高禮擎他想吸
毒就跑來我家吸毒,不用給伊錢,伊都免費提供給高禮擎用,應該也是106 年6月間開始到8月這段期間,高禮擎都沒有付錢,高禮擎想來施用就來施用,伊沒有去算提供給高禮擎施用之次數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其後於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嗣被告陳彥甫改口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
彥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並非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尚責怪受讓人為取得免費之毒品施用,硬要進入其住處,且賴著不走,甚至曾經揚言持刀搶毒品云云,並非概括、籠統承認,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⒋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於107 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其施用毒品部分無論有無供出上手,均須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而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當無為自己利益而攀誣陷害被告陳彥甫之必要,且本院非單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指述為唯一依據,又轉讓禁藥罪之成立,並不以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只有高禮擎單一指述,沒有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高禮擎為獲邀減輕其刑而為不實指證云云,核屬無據。
⒌關於被告陳彥甫轉讓禁藥之地點,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於
本院審理時固謂是在國民十二街,但其對於轉讓之地點是在被告陳彥甫租屋處已陳明在卷,且其就其他基本事實之陳述與被告陳彥甫自白相符,縱被告陳彥甫供稱其當時係住在國聯二路23號4樓(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所證歧異,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日已逾半年,實難期待其對於此細節,猶能記憶清晰,無礙於被告陳彥甫犯罪事實之認定。
⒍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禮擎屬實。
㈦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於107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慧證稱:陳彥甫於10
6 年有免費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用過,地點在陳彥甫國聯租屋處,伊忘記月份了,應該是年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⒉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楊○慧住伊國
聯二路的家,應該是106 年6、7月住的,應該是106年6月間免費提供給楊○慧施用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3 頁背面);其後於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楊○慧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⒊嗣被告陳彥甫改口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
彥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並非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尚責怪受讓人為取得免費之毒品施用,硬要進入其住處,且賴著不走云云,並非概括、籠統承認,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⒋辯護人辯護稱:僅有楊○慧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
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除證人楊○慧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楊○慧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⒌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慧屬實。
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在106 年11月2日偵訊時,證人高○平證稱:106年4、5月間某日20時,在火速網咖陳彥甫住處1樓大門口,伊給陳彥甫1千元,陳彥甫給伊1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二第155頁)。
㈡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⒈在106 年11月15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問:陳彥
甫於106 年4、5月間某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1樓,以1,000元販賣安非他命給少年高○平?)應該是我幫那些販毒者拿安非他命下來,我就將安非他命交給高○平,我收了1 千元,拿上去給呂易元。」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16頁)。
⒉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問:陳彥
甫於106 年4、5月間某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火速二館旁,販賣1000元價額之安非他命予少年高○平?)有。高○平跟我聯絡,但是有點久了,不太記得當時如何聯絡,我跟高○平拿1千元,我交付含袋重0.5公克安非他命給高○平。」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0 頁背面),始終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時地,交付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平,並收取販毒價金1千元之事實。
⒊在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就本次犯
行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頁)。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高○平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陳彥甫嗣翻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彥
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就部分犯行仍加以否認,並具體陳述其答辯內容,而非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㈣辯護人辯護稱;僅有高○平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
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除證人高○平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高○平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無買賣雙方電話監聽錄音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平屬實。
三、附表三編號2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在106年11月2日偵訊時,證人高○平證稱:106年8月30日前
一個星期六或日晚上,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的全家超商旁檳榔攤前,伊跟陳彥甫買毒品,伊是用手機與陳彥甫聯絡說要買毒品,之後就有人開車過來,車上有高禮擎、陳彥甫、陳彥學、余○禧,還有一個伊沒有看過的人當駕駛,接著伊把2千元交給高禮擎,陳彥甫將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二第155頁),詳證其與被告陳彥甫聯繫交易、被告陳彥甫交付毒品之經過。
⒉在106 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人余○禧明確證述:伊於附表
三編號2 所載時地,看到高○平交給陳彥甫錢,伊不清楚錢的數量,但伊看到陳彥甫有交付1 包安非他命給高○平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84 頁),苟非親身經歷,難以如此具體描述案發經過,證人余○禧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就被告陳彥甫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經過,謊稱忘記了、不知道被告陳彥甫交付何物云云,顯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㈡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⒈在106 年11月15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當時伊坐在駕
駛座,副駕駛座是余○禧,後座是高禮擎,車上還有一個男生應該是楊俊恆,高○平是跟伊用LINE聯絡說要買安非他命,因為伊車上剛好載著有安非他命的人,伊就跟高禮擎講說那邊有2 千元之安非他命嗎,伊這邊有客人,高禮擎就說走,過去,所以伊就開車去那間全家超商旁檳榔攤,那次伊坐在前面,伊只知道他們有完成交易,因伊將窗戶打開,他們後面開窗戶有對話,跟高○平有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陳彥甫就高○平確有與其接洽購買毒品事宜,並依約碰面,此次交易金額為2 千元各情並不否認,僅辯稱實際交付毒品予高○平者為被告高禮擎。
⒉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106年8月28日
晚上,伊要回桃園,伊想想車上沒有高禮擎,陳彥學也不在,陳彥學在106年8月20日已經在桃園了,那天只有伊跟余○禧、楊俊恆在車上,那天高○平把1,500 元交給我,是伊交付0.7公克安非他命給高○平,高○平8月份跟伊交易就只有這一次,高○平從頭到尾都是跟伊交易,楊俊恆坐在後座,楊俊恆只是送伊至桃園,伊沒有跟楊俊恆講,伊開車,高○平在伊停車時,直接走到伊駕駛座跟伊交易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0 頁),方坦認犯行,僅就販毒金額、證人陳彥學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是否同行之供述與證人高○平略有出入,餘核與證人高○平、余○禧之證詞均相吻合,應堪採信。至於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應以上開互核一致之被告陳彥甫自白與證人高○平指證,即2 千元與事實較為相符。
⒊在107 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陳彥甫翻稱:伊於附表
三編號2 所載時地與余○禧、楊俊恆,有與高○平碰面,伊想離開花蓮毒品圈,不要再跟有施用毒品習慣的人牽扯,伊等只是要回桃園順路經過超商時跟高○平道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與先前自白迥異,殊難信實。
㈢於107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高○平雖改口否認有於附
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彥甫碰面(見本院卷二第11頁),但參酌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彥甫自白之事實,可知其證詞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辯護稱:欠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
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除證人高○平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高○平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無買賣雙方電話監聽錄音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平屬實。
四、附表三編號3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在106年9月15日偵訊時,證人余齊堂證稱:106年8月16日23
時34分許之臉書對話內容,是高禮擎主動聯絡伊,問伊身上有沒有1,500 元,高禮擎說他那邊有東西,問伊要不要,伊就在北埔路的廟口前交付2 千元給高禮擎,跟高禮擎買安非他命,後來高禮擎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伊主動找到高禮擎的老闆,也就是陳彥甫,跟陳彥甫說高禮擎之前收伊2 千元,陳彥甫就說是他下面的人(指高禮擎)不對,並說願意用更優惠的條件,例如:伊交付1千元,陳彥甫會給伊2千元安非他命,作為補償伊之前交付2 千元給高禮擎,但高禮擎沒有交付安非他命。所以106年8月16日之後,伊就直接跟陳彥甫買安非他命,陳彥甫叫另外一個小弟來交付安非他命,伊親自見到陳彥甫只有2、3次,都在國聯五路上的統一超商前大馬路交易,伊幾乎都交付2 千元給陳彥甫本人,陳彥甫當場給伊安非他命,另外也有幾次陳彥甫是派小弟來。伊跟陳彥甫是用LINE的文字或語音對話,只是內容都被伊刪掉了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78 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
⒉於107 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余齊堂證稱:伊於附表四
編號4 交易後隔一個禮拜,有直接向陳彥甫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國聯五路上面一點的統一超商門口,數量是2 千元,有一次陳彥甫親自到場,伊直接給陳彥甫現金。因為高禮擎有說過他是跟陳彥甫接觸,有把陳彥甫介紹給伊,陳彥甫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凍末屌」,是高禮擎分享聯絡人資訊給伊,所以當高禮擎拿走伊的錢沒出現,伊當然會跟陳彥甫接洽,問怎麼沒把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
㈡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⒈在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附表三編號3之
犯行,被告陳彥甫具體答稱:伊自己去的,這次是伊拿含袋
0.9公克之安非他命給余齊堂,要2千元,但是余齊堂交付平版電腦抵押,過幾天後有拿2 千元來贖回電腦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3 頁)。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余齊堂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在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就本次犯
行仍坦承不諱,僅抗辯本次交易沒有收錢(見本院卷一第20頁)。
㈢被告陳彥甫嗣翻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彥
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就部分犯行仍加以否認,並具體陳述其答辯內容,而非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㈣辯護人辯護稱:余齊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其所為陳述
之可信度較一般人低,復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罪,若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恩典,容有極大誘因促使施用安非他命之人為不實或誇大渲染之陳述,更降低其陳述之可信度。且僅有余齊堂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除證人余齊堂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余齊堂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余齊堂已明確指出本次係於附表四編號4 交易後隔一個禮拜,向被告陳彥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雖有些許差異,惟其社會事實並無不同,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齊堂屬實。
五、附表三編號4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在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人朱傑生證稱:伊於106年7、8
月有向「凍末屌」購買毒品,106 年11月22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0.15公克即為此次購買之毒品,只是一直放在口袋忘記了,直至106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等語,並指認被告陳彥甫即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見4450號偵卷第191至193頁)。
⒉於107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傑生證稱:伊於106年11
月22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如警詢時所述,因為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所以106 年7、8月購買之毒品到11月還沒有施用,這次是購買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㈡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⒈在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106年7、8月伊
住國盛二街,伊賣給朱傑生1 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3 頁)。
⒉在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就本次犯
行仍坦承不諱,僅辯稱是收了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除金額外,核與證人朱傑生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㈢證人朱傑生於000 年0月00日4時2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證 (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故證人朱傑生所言其於106年7、8月間某日向被告陳彥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立即施用,嗣因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乃持續持有未敢施用,直至為警查獲,非顯無可能,辯護人空言指摘證人朱傑生所言與常情不符,委難憑採。
㈣被告陳彥甫嗣翻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彥
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就部分犯行仍加以否認,並具體陳述其答辯內容,而非坦承全部犯行,且抗辯本次實際販毒所得為500 元,非寬泛承認犯罪,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㈤辯護人辯護稱:僅有朱傑生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
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除證人朱傑生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朱傑生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關於被告陳彥甫販賣之毒品數量,證人朱傑生所證與被告陳
彥甫之偵訊自白略有出入,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而為有利被告陳彥甫之認定即認定被告陳彥甫販賣毒品之金額為500元。
㈦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傑生屬實。
六、附表三編號5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在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人朱傑生證稱:伊於106年11月
11日18時,在旅社內對方住的房間,跟他買安非他命,伊給他1 千元,那包安非他命伊丟掉了等語,並指認被告陳彥甫即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見4450號偵卷第191至193頁)。
⒉於107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傑生證稱:伊通訊軟體L
INE 的暱稱是「小豬」,㈡是伊與陳彥甫之對話內容,「一張」係指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況同警詢時所述,該次是約在花商麥當勞見面,再去陳彥甫住所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㈡觀諸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陳彥甫(
A,暱稱「凍末屌」)於106 年11月11日7時46分許至同日17時56分許間,與證人朱傑生(B ,暱稱「小豬」)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對話內容如下(見4450號偵卷第186至187頁):
A:這批真的是屌到極點
A:家
A:多少
B:一張
A:好
B:我過去?
A:恩
B:到呼
A:恩
A:(免費通話,取消)
A:欸欸
A:花商麥當勞㈢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⒈在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106年11月11日
18時,在伊住的後站中山路某巷弄內,賣給朱傑生1 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3 頁)。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朱傑生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應堪採信。
⒉在107 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彥甫供稱:伊之前
有向朱傑生借5 千元,朱傑生在伊與余○禧回花蓮探親的時候跑來花蓮找伊,伊沒有錢可以還朱傑生,朱傑生看伊生活過不下去,但朱傑生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朱傑生來找伊可以施用毒品,就來伊花蓮市租屋處找伊,伊跟朱傑生共同施用毒品,朱傑生沒有給伊錢,伊承認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但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彥甫詢問證人朱傑生「多少」,證人朱傑生回覆「一張」,被告陳彥甫答覆「好」,雙方就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合意後,始相約碰面,非如被告陳彥甫所云係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傑生共同施用,況積欠債務之說,未見被告陳彥甫於偵訊時為相同抗辯,亦經證人朱傑生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難以信實。
㈣依證人朱傑生所述本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06 年11月11日,對
照其為警查獲前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2日,雖可推斷證人朱傑生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身上尚有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即再次向陳彥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此證人朱傑生解釋稱:兩次購買毒品,伊均未施用,因當時伊接受戒癮治療。陳彥甫說要用錢,伊不懂得拒絕,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朱傑生一方面因恐緩起訴被撤銷,短時間內不敢貿然施用毒品,又因不知如何拒絕被告陳彥甫,始在被告陳彥甫詢問欲購買毒品數量之情況下,與被告陳彥甫相約碰面購買毒品,衡諸證人朱傑生所言戒癮治療一事與卷內事證吻合,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兩次毒品交易數量非鉅,並無違常情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朱傑生證詞之可信性,殊屬無據。
㈤辯護人辯護稱:僅有朱傑生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
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除證人朱傑生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朱傑生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傑生屬實。
七、附表三編號6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在106 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人陳○恩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4450號偵卷第202 頁),明確證稱:這是伊與陳彥甫之對話,伊跟陳彥甫購買毒品,106 年11月13日22時14分伊跟陳彥甫說要跟他買500 元安非他命,陳彥甫在國聯五路他住的春天套房3樓交易,伊給陳彥甫500元,陳彥甫給伊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04頁)。
⒉於107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恩證稱:伊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恩」,㈡是伊與陳彥甫之對話,是朋友委託伊要向陳彥甫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等跟你拿500 可以吧」,是伊要向陳彥甫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陳彥甫約在國聯五路統冠對面、葉智文住宿之春天套房交易,是陳彥甫過來找伊,「開門」是指陳彥甫已經到套房,請伊幫他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證人陳○恩歷次證述就其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陳彥甫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自難僅因證人陳○恩就國聯五路春天套房3 樓住宿房間究為何人承租、毒品外觀之供述,有所歧異,即認其所述全部均屬不可採。㈡觀諸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陳彥甫(
B ,暱稱「凍末屌」)於106年11月13日22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間,與證人陳○恩(A ,暱稱「恩」)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對話內容如下(見4450號偵卷第202 頁):
A:現在過來
B:在打魚
A:要快
B:為啥
A:怕小葉等等回來
A:啊晚點大家又要出門
B:打魚咩
A:打啥魚
A:等等跟你拿500可以吧
B:(免費通話,無應答)
A:?
B:(免費通話2分4秒)
B:下來卡們
B:開門
B:(免費通話,取消)
B:(免費通話,取消)
B:開門㈢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⒈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伊是去春天套
房聊天,順便賣0.3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陳○恩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3 頁),具體陳明販賣毒品之地點、數量、對象,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恩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應堪採信。
⒉在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先稱承認
犯罪,又辯稱:對象不是陳○恩,是陳鮑伯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其後於107 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伊不認識陳○恩,陳鮑伯翰是余○禧的同學,伊沒有賣毒品給陳鮑伯翰,陳鮑伯翰是自己跟朱志軒叫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再於107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翻稱:是陳○恩跟伊說葉智文要與伊談判,伊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與陳○恩見面,但未交易毒品,伊去不到3分鐘,還沒有見到葉智文就下樓了(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被告陳彥甫所執之辯詞大相徑庭,無從採信。
㈣證人陳○恩固於警詢指證其本次購買之毒品數量為2 公克(
見4450號偵卷第198 頁),對此其於107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解釋稱:當時沒有電子磅秤,伊直接跟陳彥甫說伊要500元安非他命,2公克是目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所證情節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陳彥甫於偵訊時自承本次販售毒品之數量為0.3 公克,檢察官依憑被告陳彥甫之自白,從輕認定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0.3 公克,自屬有據。又證人陳○恩將購入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高於原價之1千元轉售予他人,即可獲利一倍,與其是否知悉當時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行情為何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連,辯護人所辯:在不知道行情之狀況下,卻又將2 公克安非他命賣給葉智文,陳○恩所述均一再閃躲,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辯護稱:⒈LINE對話內容看不出與販賣安非他命相關
。⒉僅有陳○恩一人之指述,欠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⒈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
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雖未特別言明交易毒品之種類,但陳○恩已證述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陳彥甫於偵訊時坦認,故㈡之內容確係毒品交易對話無訛,仍得為被告陳彥甫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⒉除證人陳○恩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審理自承
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陳○恩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未扣得被告陳彥甫持有大批毒品、金錢、分裝器具、帳單等物,亦無買賣雙方電話監聽錄音或通聯紀錄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大批毒品、金錢、分裝器具、帳單等物,及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或取得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恩屬實。
八、附表四編號1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在106 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人余○禧明確證稱:伊於附表
四編號1 所載時地,有看到陳彥甫交付毒品給凌榮俊,伊不清楚多少錢,伊有把伊臉書帳號「林林林」之密碼跟陳彥甫講,是陳彥甫使用伊臉書帳號與對方聯絡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84至第285頁),苟非親身經歷,難以如此具體描述案發經過,證人余○禧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就被告陳彥甫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經過,謊稱忘記了、不知道被告陳彥甫交付何物云云,顯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⒉在106年8月29日偵訊時,證人曾雅蘭證稱:106年7月27日13
時12分,陳彥甫用臉書Messenger 功能,打電話給伊,由伊同居人凌榮俊接起,陳彥甫與凌榮俊直接對話,不是打成文字,13時20分伊等一起到國民九街「麻吉超商」向陳彥甫買
1 千元安非他命,陳彥甫本人交給凌榮俊1包1千元安非他命,凌榮俊交付陳彥甫1 千元,當時陳彥甫跟余○禧共乘一台紅色機車過來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50至51頁),觀諸卷附之臉書帳號「曾雅蘭」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臉書帳號「林林林」確於106年7月27日13時12分撥打電話給「曾雅蘭」(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38至39頁),證人曾雅蘭所言顯非憑空虛捏。
⒊在106年9月1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證人曾雅蘭臉書
翻拍照片,證人凌榮俊證稱:這是伊與陳彥甫對話,交易安非他命,通話時伊在國民九街「麻吉超商」附近,通話後,約13時20分許陳彥甫就出現在「麻吉超商」前面,交付1 包安非他命給伊,伊給陳彥甫1 千元,那次陳彥甫是與余○禧共乘1部紅色機車過來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71頁)。
㈡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⒈在106 年11月15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伊有去「麻吉
」超商,但伊沒有交付毒品給凌榮俊,凌榮俊本來是要跟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12頁),主張未實際交易成功;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販賣1千元安非他命予凌榮俊時,被告陳彥甫始坦承:這次是賣他500 元,含袋0.35公克之安非他命,是在麻吉超商,伊想很久才回答是因為有1 千元這麼多嗎?他都是500 元,余○禧應該有跟伊出門等語,針對計價標準,並詳言:伊通常賣的價額是500 元含袋重0.35公克,淨重0.2公克,袋子要扣0.15公克,賣1千元含袋重0.5公克,淨重0.35公克安非他命,1,500元是淨重0.55公克,含袋重0.7公克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1頁),可知被告陳彥甫雖坦承犯行,但就有利於自己之事項仍提出抗辯。
⒉在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雖迴護證
人余○禧虛稱:余○禧將帳號告訴伊,不是因為販毒,是因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云云,就本次犯行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頁)。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余○禧、曾雅蘭、凌榮俊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應堪採信。檢察官依憑被告陳彥甫之自白,從輕認定本次交易毒品之金額為5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彥甫嗣翻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彥
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就部分犯行仍加以否認,並具體陳述其答辯內容,而非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㈣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
示時間、地點,與證人余○禧共同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榮俊屬實。
九、附表四編號2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在106年8月31日偵訊時,證人温俊宇推稱:是古世旻跟伊說
他會匯款,叫伊提供帳戶給他,那時伊有跟陳彥甫要帳戶的帳號,陳彥甫有給伊,那些內容伊有刪掉了,伊有把帳戶的資料告訴古世旻。那時伊叫古世旻幫伊買東西來營區,陳彥甫、余○禧有來花東指揮司令部營區大門右側,伊先拿了古世旻給伊的飲料之後,就進營區了,留古世旻一個人等陳彥甫,後來也沒有聽到古世旻說陳彥甫沒交易的爭議,所以他們應該是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57 頁)。
⒉在106 年11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之前所述是否屬實
,證人温俊宇佯稱:伊記得陳彥甫跟余○禧有到營區拿飲料給伊,伊記得有看到古世旻騎機車往伊等營區大門騎過來,那時古世旻比較瘦,伊看到的是在庭上的古世旻沒有錯。大門前就只是剩下陳彥甫跟余○禧,伊沒有跟古世旻打招呼,因為伊不能出大門,伊沒有交付錢給陳彥甫,伊也沒有匯款,伊不知道是誰去匯款給陳彥甫。伊不確定陳彥甫、余○禧有無交付毒品給古世旻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60頁)。觀諸證人温俊宇上開偵訊所為證述,可知其固極力撇清其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係,仍不否認被告陳彥甫、證人余○禧於附表四編號2所載時間,曾前往其服役之營區。
⒊衡諸被告陳彥甫、證人余○禧若非為送交毒品給温俊宇,何
需特地前往温俊宇服役之營區,證人温俊宇所稱購毒者另有其人,顯與常情不符,殊非實在。此由證人温俊宇於106 年12月12日偵訊時,坦證:伊是跟陳彥甫女友余○禧臉書帳號「林林林」聯絡,陳彥甫、余○禧都會使用臉書帳號「林林林」,伊一開始是用文字聯絡,撥電話用口頭講是余○禧接電話的,後來陳彥甫把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伊把1千元交給陳彥甫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301 頁),佐以證人古世旻否認其曾透過温俊宇向陳彥甫、余○禧購買毒品(見4450號偵卷第62頁);證人余○禧證稱:伊於附表四編號2 所載時地,有看到陳彥甫把1 小包安非他命直接交給温俊宇本人,伊不清楚温俊宇拿多少錢給陳彥甫等語 (見4450號偵卷第285頁),亦可獲明證。
㈡證人温俊宇(A)於106 年8月22日14時17分許至同日16時許
間,使用臉書Messenger與「林林林」(B)聯繫,有如下之對話(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20至121頁),足以印證證人温俊宇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彥甫之指證為真實:
A:幫我跟你老公說一下,等等我朋友匯1000給他,在麻煩他送來營區,匯好了我會跟你說
A:幫我提醒你老公,買個飲料假裝一下㈢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⒈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這次有交易成功,伊交付安非他命1 包給温俊宇,重量0.5公克,1千元。
温俊宇與伊交易幾次只有一筆是匯款,應該是這一筆。伊毒品是交給温俊宇,並沒有交給什麼古康的人,因為温俊宇的親哥哥知道温俊宇用毒品的話,會打温俊宇,所以温俊宇會捏造一些別人要用,伊都是親自交付毒品給温俊宇本人。古世旻是温俊宇捏造購買的人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1 頁背面至第262 頁),供述語氣肯定,無記憶不清之情形,且被告陳彥甫自白與證人温俊宇最後一次偵訊、證人余○禧之證述,並無二致,自屬可信。
⒉在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就本次犯
行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頁)。關於本次價金給付方式,證人温俊宇雖忽稱匯款,忽稱現金給付,但考諸上開對話內容明確提及是以匯款方式給付,且為被告陳彥甫所是認,故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應較符合實情。
㈣被告陳彥甫嗣翻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彥
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就部分犯行仍加以否認,並具體陳述其答辯內容,而非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㈤辯護人辯護稱:温俊宇稱其係與余○禧聯繫,但未見該2 人
之聯繫內容與紀錄,欠缺補強證據。又無陳彥甫參與其中之證據,不得逕認陳彥甫為共犯云云,但:
⒈證人温俊宇與證人余○禧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業
經本院詳載如上,辯護人所辯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難謂有據。
⒉除證人温俊宇、余○禧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温俊宇、余○禧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無被告陳彥甫與余○禧、温俊宇電話監聽錄音或通聯紀錄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參與之共同正犯、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或取得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四編號2 所
示時間、地點,與證人余○禧共同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屬實。
十、附表四編號3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在106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人温俊宇證稱:伊先密「林林
林」聯絡,伊於0 時49分打給「林林林」聯絡時,是陳彥甫接的,這次伊給陳彥甫2千元,陳彥甫給伊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301頁)。
⒉在106 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人余○禧明確證稱:當時温俊
宇密陳彥甫,陳彥甫沒有回,伊告訴陳彥甫說温俊宇要找他,「妳老公在忙」是温俊宇密伊,伊就把手機交給陳彥甫。這次陳彥甫騎機車載伊去圍牆邊,陳彥甫將安非他命交給温俊宇本人,伊有看到,因為温俊宇就在軍營,從圍牆那邊探頭出來,那就是温俊宇本人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85 頁),苟非親身經歷,難以如此具體描述案發經過,證人余○禧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就被告陳彥甫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經過,謊稱忘記了、不知道被告陳彥甫交付何物云云,顯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㈡證人温俊宇(A)於106年8月29日0時7分許至同日0時49分許
間,使用臉書Messenger與「林林林」(B)聯繫,有如下之對話(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21、129頁),足以印證被告陳彥甫販毒之過程:
A:你老公在忙
B:你現在到圍牆邊
A:嗯
A:等一下喔,你們慢慢騎
B:我們很快到
A:慢點我要爬窗戶出去寢室
B:嗯
A:真的要騎很慢很慢....
A:過去了
B:嗯
A:到了
B:上坡了
A:嗯嗯嗯,謝謝你
B:(按讚符號)
B:(按讚符號)
B:(撥打電話,通話時間9秒)㈢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⒈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大概是伊都不
接温俊宇電話,温俊宇就密余○禧「你老公在忙」,這次余○禧也有去,這次伊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温俊宇本人,是半夜温俊宇從圍牆那邊探頭出,是以煙盒方式,伊把毒品丟給温俊宇,錢温俊宇丟出來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2 頁)。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温俊宇、余○禧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⒉在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就本次犯
行仍坦承不諱,僅抗辯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0頁)。⒊在107 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彥甫翻稱:其未實
際與證人温俊宇交易毒品,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但被告陳彥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就部分犯行仍加以否認,並具體陳述其答辯內容,而非坦承全部犯行,就本次交易金額亦有爭執,非僅空泛承認犯罪,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㈣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欠缺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與
陳彥甫相關,尚不得僅以温俊宇前後不一之陳述、余○禧嗣後翻供稱忘記,逕認陳彥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但除證人温俊宇、余○禧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温俊宇、余○禧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無被告陳彥甫與余○禧、温俊宇電話監聽錄音或通聯紀錄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參與之共同正犯、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或取得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屬實。
十一、附表四編號4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余齊堂⑴在106年9月15日偵訊時,證人余齊堂證稱:伊於106年8月14
日16時許,有與高禮擎對話,做毒品交易,伊在國聯五路全家超商前用1,500 元向高禮擎買了安非他命,高禮擎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89 頁背面)。
⑵於107 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余齊堂證稱:㈡對話紀錄
是伊與高禮擎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5」係指1,500 元,約在國聯五路全家門口,高禮擎當天騎機車有載一名女生,但她在車上沒下來,是高禮擎交付毒品並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⒉證人楊○慧⑴在106 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人楊○慧證稱:當時是陳彥甫
將安非他命交給伊,叫伊去找高禮擎,高禮擎載伊去全家,伊把那包安非他命交給高禮擎,高禮擎將安非他命給對方,對方交1,500 元給高禮擎,之後伊就回去高禮擎住的仟台飯店,高禮擎給伊1,500元,伊再把1,500元交給陳彥甫。這件毒品交易是高禮擎跟余齊堂聯絡,陳彥甫用臉書或LINE聯繫伊,叫伊先去跟陳彥甫拿毒品等語(見4450 號偵卷第171頁)。
⑵於107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慧證稱:伊於106年8
月14日騎車去找國聯的阡台飯店找高禮擎,高禮擎騎伊的機車去國聯五路電影城旁的全家超商與余齊堂交易毒品,毒品是陳彥甫的,陳彥甫叫高禮擎去交易,因為高禮擎認識那個人,伊不認識那個人。交易完成後,高禮擎拿錢給伊,伊拿1,500 元給陳彥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證人楊○慧歷次證述就其受被告陳彥甫指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完成毒品交易,價售1,500 元毒品給證人余齊堂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可言,自難僅因證人楊○慧就其有無陪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前去交易毒品有些微出入,即認其所述全部均屬不可採。
⒊於107 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證稱:
㈡之對話紀錄,是余齊堂要跟伊購買毒品,這次是陳彥甫用臉書叫伊與楊○慧去國聯的全家交易,沒有留下紀錄,有收到1,500 元,楊○慧騎摩托車來載伊時,就拿到毒品了,錢是楊○慧收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㈡觀諸卷附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即同案
被告高禮擎(A)於106年8月14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58分許間,與證人余齊堂(B )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對話內容如下(見4450號偵卷第160頁):
B:等等要過去了差不多四點會到
A:15?
B:我在領錢等等要先去慶豐去一下子就到全家
A:好㈢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⒈在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楊○慧有把1,5
00元交給伊,伊有交代楊○慧或是高禮擎去,毒品是伊交給楊○慧的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
⒉在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就本次犯
行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頁)。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楊○慧、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㈣被告陳彥甫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陳彥甫嗣翻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云云,但被告陳彥
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就部分犯行仍加以否認,並具體陳述其答辯內容,而非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彥甫自白犯罪顯與為求交保無涉,被告陳彥甫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具任意性。
⒉依被告陳彥甫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有人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其乃備妥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慧乙節,均了然於心,上開㈡之對話內容雖非被告陳彥甫親自與證人余齊堂聯繫,但其既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指示楊○慧、高禮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主導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足徵其與證人楊○慧、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共同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毒品交易,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方式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被告陳彥甫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被告陳彥甫嗣翻稱此次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個人行為,難謂有據。
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欠缺任何與陳彥甫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或聯繫紀錄,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認定高禮擎與余齊堂私下間之毒品交易與陳彥甫有關云云,但除證人楊○慧、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補強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楊○慧、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無被告陳彥甫與余齊堂、楊○慧、高禮擎電話監聽錄音或通聯紀錄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參與之共同正犯、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或取得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四編號4 所
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高禮擎、證人楊○慧共同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齊堂屬實。
十二、附表五編號1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温俊宇⑴起先在106 年8月31日、106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人温俊宇
避重就輕稱:「古康」跟伊說是伊國中同學,沒有門路買毒品,問伊有沒有門路,伊之前聽陳彥甫本人跟伊講說陳彥甫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106 年8月5日19時30分古康又聯絡伊說要買安非他命,古康說沒有錢怎麼給,伊就用臉書直接聯絡陳彥甫「車幻絲」、「林林林」,說伊朋友需要,後來吳煜祥直接到花東指揮部後面曬衣場跟伊拿1 千元,接著伊叫吳煜祥去國聯二路火速網咖前面路口交毒品給古世旻,後來這1 千元古世旻沒有交給伊,因為國中時古世旻有錢都會請伊吃東西,所以伊幫古世旻買的這次,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古世旻收錢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57 頁、4450號偵卷第59頁),清楚交代毒品交易之金額、地點及價金交付之過程,僅推稱有購毒需求者為「古康」即古世旻。
⑵在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人温俊宇方坦言:106年8月5日
22時許,伊跟陳彥甫聯絡說要買安非他命,後來吳煜祥拿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給吳煜祥1千元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301頁),與證人古世旻澄清稱:伊沒有古康或高康的臉書,伊臉書很久沒有使用了,106年8月伊在全家便利商店上大夜班,毒品交易之時間,伊不是在家睡覺就是在林森路陽光網咖,106年8月間伊沒有去國聯二路火速二館網咖,伊沒有透過温俊宇去向陳彥甫、吳煜祥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互核相符(見4450號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温俊宇此次偵訊之證詞堪信為實在。職是之故,附表五編號1 之購毒者確為温俊宇,温俊宇先前所述應係為撇清責任,始虛構情節而為不實之證詞。
⒉證人吳煜祥⑴在106 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人吳煜祥證稱:8月5日當天陳
彥甫叫伊加温俊宇臉書,陳彥甫叫伊幫他收錢,陳彥甫有說是欠藥的錢,伊知道欠藥的錢就是安非他命的錢,因為陳彥甫有跟伊講過他有在賣安非他命,伊去向温俊宇拿了1 千元後交給陳彥甫,之後伊不知道陳彥甫有無交毒品給古世旻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139 頁),在證言上有所保留,僅坦承依被告陳彥甫指示前去收取販毒款項。
⑵在106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人吳煜祥始坦證:當天陳彥甫
手機壞掉,用伊手機加了温俊宇臉書為好友,陳彥甫與温俊宇約了時間地點後,在陳彥甫國聯二路住處,交付1 包安非他命給伊,請伊幫忙送給温俊宇,並跟温俊宇收1 千元交給陳彥甫,1千元收回來後伊交給陳彥甫,陳彥甫拿了200元給伊,因為之前陳彥甫都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所以伊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311頁)。
⑶於107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提示下列臉書對
話內容,證人吳煜祥證稱:對話之目的為當日伊在陳彥甫住處,陳彥甫叫伊去幫忙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温俊宇,數量為1千元,伊拿到錢後交給陳彥甫。伊本來不認識温俊宇,當天因為此事才加温俊宇臉書好友,到了之後密温俊宇說伊到了,就拿毒品給温俊宇,伊拿錢,拿錢回來後就給陳彥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㈡證人吳煜祥(A)於106 年8月5日22時1分、21分許,使用臉
書Messenger與温俊宇(B)聯繫,有如下之對話(見4450號偵卷第102至104頁),足以印證證人温俊宇、吳煜祥所言顯非子虛:
B:因為連上幹部在巡寢室
A:(按讚符號)
B:可能要麻煩你去晃晃
A:好
B:不好意思
A:不會
B:好了會跟你說
A:好
B:好了
B:你來我下去
B:到了密的不要打電話
A:到了
B:等我3分鐘
A:(按讚符號)
A:好
B:有火嗎
A:有警察㈢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參酌證人温俊宇前二次偵訊證述之內容,訊問被告陳彥甫:有無指示吳煜祥前往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砲營砲三連曬衣場附近,由吳煜祥於106年8月5日22時1分、22時21分,以臉書即時通聯繫温俊宇後,向温俊宇收取1,000元,吳煜祥再將1,000元交予陳彥甫後,由陳彥甫至花蓮市○○○路○○號「火速二館」網咖前,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臉書帳號「高康」之成年男子,被告陳彥甫直言:「高康」這個人是因為温俊宇買毒品不敢給他乾哥知道,所以就講說是「高康」要,但實際上毒品是交到温俊宇手上,這次是吳煜祥拿著毒品,伊記得吳煜祥當下跟温俊宇完成交易,他們當場收了1 千元並交付毒品,是温俊宇自己要使用的。伊有一次交給吳煜祥安非他命,叫吳煜祥去花東指揮部去找温俊宇收1 千元順便交付毒品。沒有後面什麼交付給高康的事情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1 頁背面),清楚說明毒品交易之過程,並駁斥證人温俊宇所述不實之處。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温俊宇最後一次偵訊、吳煜祥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㈣被告陳彥甫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陳彥甫起先自承有指示吳煜祥前去交付毒品之行為,嗣翻稱此次係吳煜祥個人行為,自非可信。
⒉辯護人辯護稱:在欠缺吳煜祥販賣安非他命係受陳彥甫指示
之通訊監察紀錄,或與陳彥甫聯繫之證明等補強證據情況下,本案相關事證僅能證明吳煜祥販賣安他命予温俊宇,故不能僅以吳煜祥一人指述,即率予認定係受陳彥甫指示交易安非他命云云,但除證人温俊宇、吳煜祥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補強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温俊宇、吳煜祥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無被告陳彥甫與温俊宇、吳煜祥電話監聽錄音或通聯紀錄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參與之共同正犯、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或取得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五編號1 所
示時間、地點,與吳煜祥共同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屬實。
十三、附表五編號2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温俊宇⑴在106年8月31日偵訊時,證人温俊宇陳稱:本次交易情形是
8 月28日下午5、6時就開始聯絡,然後這段期間古世旻說他沒有錢,所以伊又聯絡林家鴻跟林家鴻借2千元,林家鴻在8月29日20時許交付2 千元給高禮擎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58 頁),依其證述內容,其為幫古世旻籌措購毒價金,竟懇求林家鴻出面交付2 千元給高禮擎,有悖常情,難以信實。
⑵在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人温俊宇證稱:這次林家鴻將2
千元交給曾煜棋,今日伊在分局有看到曾煜棋,接著陳彥甫與余○禧去軍營將1包毒品交給伊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301頁),始吐實其為購毒者。
⒉證人曾煜棋⑴在106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人曾煜棋證稱:伊記得106年8
月29日有去國聯三路超商跟一個人收錢,但收多少伊不記得。陳彥甫問伊可否幫他一個忙,幫他收個錢,應該是安非他命的錢,錢收了以後最後交給陳彥甫,伊記得安非他命是陳彥甫交給伊,伊記得那時候開車去府後路,有載一個人,是楊俊恆,伊有印象是伊載的人給營區那邊的人毒品。伊記得是去圍牆,停在府後路門口,應該是將毒品交給楊俊恆,讓楊俊恆拿毒品給對方。伊應該是載著楊俊恆、余○禧、陳彥甫,伊記得那天余○禧、陳彥甫有下車,說他們要去找人,下車時伊記得陳彥甫有交付1包毒品給伊,伊有將1包毒品交給楊俊恆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328至329頁)。⑵於107 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煜棋證稱:伊有去國聯
五路與國聯三路的超商前收過1千元或2千元,伊不認識對方,是陳彥甫叫伊去的,事後伊把錢轉帳給陳彥甫。伊有與楊俊恆去府後路營區送過毒品,是陳彥甫叫伊去的,陳彥甫、余○禧一開始也在車上,在尚志路提早下車,沒有到府後路營區。楊俊恆認識對方,聯絡的人不是伊,伊不認識交付毒品之對象,伊忘記為什麼不直接將錢以現金交付給陳彥甫,而是要用轉帳的,可能當時伊身上沒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
⒊於107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楊俊恆證稱:伊於當日有
與曾煜棋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砲營,從陳彥甫家出發,是陳彥甫叫伊與曾煜棋去找對方,伊開車,曾煜棋坐副駕駛座,是陳彥甫約那個從營區走出來的人,伊打電話問陳彥甫那個人在哪裡,伊跟陳彥甫說伊開什麼車,在哪裡等。之後是曾煜棋與那位從軍營走出來的人洽談,曾煜棋給從營區走出來的人清心的飲料,後來伊下車抽煙,伊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證人曾煜棋、楊俊恆就其等受被告陳彥甫之託,證人曾煜棋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先收取價金2千元,再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地,共乘自小客車送交毒品給證人温俊宇各情,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楊俊恆甚且就交易當日順帶購買飲料給温俊宇一事記憶猶新,而觀諸下列證人温俊宇使用臉書Messenger 與「林林林」之對話內容,證人温俊宇確有請託被告陳彥甫順路買飲料,益見證人楊俊恆係親歷其境,始知如此細節。雖證人曾煜棋、楊俊恆針對抵達交易地點後,究係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親手交付予證人温俊宇一節,相互推諉,仍無礙於被告陳彥甫與證人曾煜棋、楊俊恆共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⒋證人林家鴻⑴在106年8月31日偵訊時,證人林家鴻證稱:學弟温俊宇向伊
借2 千元,叫伊去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那邊的超商前面,伊把錢交給1 名男子,是伊不認識的人,伊與温俊宇視訊,伊就把電話拿給對方,讓温俊宇看是不是這個人,温俊宇說是,伊拿2千元給該名身高170公分以上、戴眼鏡之男子,跟伊拿2 千元的男子沒有說話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84頁)。
⑵於107 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家鴻證稱:下列㈡⒈對
話紀錄是伊與温俊宇之對話紀錄,温俊宇向伊借2 千元買小孩奶粉、尿布及給温俊宇媽媽零用錢,温俊宇找人來國聯那邊的八方雲集旁超商跟伊拿,經與温俊宇視訊對話確認是温俊宇的朋友後,伊就拿給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證人林家鴻固僅協助交付價金,仍可佐證證人温俊宇、曾煜棋證言之可信性。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尚有下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以印證證人温俊宇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彥甫之指證為真實:
⒈證人温俊宇(A)自106年8月29日19時47分許起至同日20時1
8 分許間,使用臉書Messenger與林家鴻(B)之對話內容如下(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70至80頁、第142至149頁):
A:我是有事找你幫忙
B:?
A:明天晚上我叔叔領錢馬上匯給你
A:不好意思突然這樣跟你說,因為離婚經濟來源只剩下我,但孩子的尿布快沒了我又找不到人幫忙,想說能夠跟你調個一千塊來買孩子東西嗎,明天晚上我叔叔領錢就轉給你了好嗎…真的很不好意思
B:晚點匯給你
B:帳號給我
A:我很急
A:媽媽現在就要去買了
B:(撥打電話,通話時間54秒)
A:現在能麻煩你嗎?
B:嗯
A:真的是臨時出況
A:拜託兄弟
B:好
B:你的帳號
A:700郵局0000000-0000000
B:嗯嗯
B:我現在去
B:好了跟你說
A:你那方便匯兩千嗎,因為我自己也沒錢過生活,不免讓強
A:宏如何…
B:我的卡不能匯
B:……
B:要過十二點……
A:…
B:他說超過當日金額
A:還是你幫我拿給朋友
A:他剛好在國聯
A:不能提?
B:你叫他來7-11找我
A:好
A:哪間
B:(撥打電話,温宇錯過了你的來電)
A:(撥打電話,通話時間8秒)
A:(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3秒)
B:(撥打電話,視訊聊天時間2分13秒)
B:(撥打電話,通話時間22秒)
A:快到了這樣
A:抱歉兄弟給你等
A:我會好好教訓
B:好啦
B:女的喔
B:我拿兩千給你
B:你省著用
A:狠腳色
A:謝謝你
B:我自己剩一千的生活費了
A:…〞
B:嗯
A:可以嗎這樣
B:可以啦
B:你先用,別讓小朋友吃苦
B:自己要會想
B:知道嗎~
A:謝謝你兄弟
B:重點人勒……
A:真的好久沒人好好跟我說話了
B:你要加油
B:退伍後好好的工作
B:在苦在累都要先小朋友擺第一
A:紅色魅力
A:會拉
B:(你已開始分享視訊。你和温宇現在可以看到對方了)
B:接
A:剩我在為孩子拼了
A:不是
A:魅力
A:會拉
B:(視訊聊天已結束,通話時間1分15秒)⒉證人温俊宇(A)於106 年8月29日19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2
分許間,使用臉書Messenger與「林林林」(B)聯繫,有如下之對話(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22至128頁):
A:嘿
B:(按讚符號)
A:等等匯兩千到帳戶好了跟你說
B:好
B:好了密我
A:可能要麻煩你們趕快送,我可不敢冒險在爬窗戶了
B:嗯
A:(按讚符號)
B:阿甫要去鬧刑大要就快匯
A:....
A:好
A:(撥打電話,通話時間2分47秒)
A:(傳送照片)
B:現在過去
A:快喔
A:他八點半要上班
A:送過來路邊幫我買個隨便飲料好嗎
B:嗯
A:去了嗎,他在門口
B:快到了
A:(撥打電話,通話時間40秒)
B:(按讚符號)
A:他要上班..
B:還沒拿錢
B:我們有去了
A:他說都沒人....
B:白色咩尼
B:一個男生
B:紅色
B:安全帽
B:黑色上衣黃色短褲
A:拿到了
A:他直接過來嗎
A:?
A:他直接買飲料過來這了還是
A:(傳送貼圖)
B:只有一張...
B:沒事
A:他說給兩張
B:兩張
B:美看到
A:快了
B:好
A:等等九點半就出不去了
A:(傳送語音訊息)
A:飲料隨便買就好
A:711的也行
B:嗯
B:(傳送語音訊息)
B:(傳送語音訊息)
A:幾分鐘
B:(撥打電話,通話時間24秒)
A:(撥打電話,通話時間26秒)㈢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起先否認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經檢察官提示前揭㈡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喚起被告陳彥甫之記憶後,被告陳彥甫答稱:伊想到了,當時伊開一台汽車,伊下車之後,與余○禧騎車去別的地方,伊叫曾煜棋去跟林家鴻收2 千元後,再去交付毒品給温俊宇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
262 頁背面),明確陳述其指示證人曾煜棋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基上,被告陳彥甫之自白核與證人温俊宇、曾煜棋、楊俊恆、林家鴻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㈣被告陳彥甫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陳彥甫嗣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翻稱此次係曾煜棋個人行為,自非可信。
⒉關於如何轉交已收取之販毒所得,證人曾煜棋陳稱:去交付
毒品之途中,原先陳彥甫與余○禧也在車上,他們在尚志路提早下車,可能當時身上也沒有錢,所以沒有直接交付現金給陳彥甫,改用匯款之方式,伊忘記是什麼時候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衡諸證人曾煜棋向林家鴻收取現金之過程,被告陳彥甫並未參與,迨確認證人林家鴻已交付價金2 千元後,證人曾煜棋方與被告陳彥甫碰面,受被告陳彥甫之託送交毒品予證人温俊宇,則證人曾煜棋未直接轉手給被告陳彥甫,日後再匯款給被告陳彥甫,容非無此可能,況被告陳彥甫亦不否認事後有收到證人曾煜棋匯入之款項,僅爭執該筆款項非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辯護人所辯此舉與經驗法則不符,顯屬無據。
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曾煜棋雖指稱係受陳彥甫指示才會去收
錢,但僅為曾煜棋之單一指述,本件欠缺客觀之通聯紀錄或內容,不足證明陳彥甫涉入其中,充其量僅能證明曾煜棋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但除證人温俊宇、曾煜棋、楊俊恆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補強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温俊宇、曾煜棋、楊俊恆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無被告陳彥甫與温俊宇、曾煜棋、楊俊恆電話監聽錄音或通聯紀錄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參與之共同正犯、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或取得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
示時間、地點,與曾煜棋、楊俊恆共同販賣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屬實。
十四、附表六編號1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在106年9月27日偵訊時,證人林威證稱:106年6月24日星期
六,是當兵第一次放假,當日22時伊與高禮擎去酒桶喝酒,喝完後伊問高禮擎等一下幹嘛,高禮擎說要回家吸毒,伊就跟高禮擎說要跟高禮擎買1千元,伊就將1千元交給高禮擎,高禮擎就帶伊去火速二館旁找陳彥學,伊看到高禮擎拿1 千元給陳彥學,然後陳彥學拿1 包小包的安非他命給高禮擎,接著高禮擎就帶伊去火速二館二樓廁所和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用高禮擎提供的玻璃球,伊與高禮擎一起施用掉了,高禮擎沒有出錢,因為高禮擎幫伊買到毒品,所以伊就請高禮擎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217頁背面)。
⒉於107 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證稱:
伊與林威是軍中同袍,喝酒時林威問伊有沒有辦法聯絡到安非他命的朋友,伊就聯絡了陳彥學,然後到陳彥學租屋處樓下,陳彥甫剛好外出回來將毒品交給陳彥學,陳彥學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
㈡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伊當時人在外面,陳彥學叫伊回來,錢應該是陳彥學收走,陳彥學跟伊講說高禮擎在樓下,伊就先回來,伊好像直接將安非他命交給陳彥學或高禮擎,該包安非他命重0.5 公克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0 頁背面)。基上,被告陳彥甫於偵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所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彥甫既起先自承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嗣翻稱此次係高禮擎個人行為,自非可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於107 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固陳稱
買到毒品後其搭載林威返回林威南埔十二街或南海十二街住處施用,與證人林威證述內容稍有出入,然就毒品交易過程之重要基本事實,彼此間並無齟齬之處,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詞仍可佐證被告陳彥甫附表六編號1之犯行。
㈣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僅憑單一指述
不足以認定陳彥甫之販賣毒品犯行。且高禮擎是與陳彥學聯繫購買毒品,非與陳彥甫云云,但:
⒈除證人林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
彥甫於偵訊自承之事實補強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林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無被告陳彥甫與陳彥學、林威、高禮擎電話監聽錄音或通聯紀錄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參與之共同正犯、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或取得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行者即屬
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行,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行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證人林威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陳彥甫所交付,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起初係與陳彥學聯繫,惟被告陳彥甫獲悉證人林威有購毒之需時,即交付毒品予陳彥學以完成買賣,可見被告陳彥甫就本次交易與陳彥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六編號1 所
示時間、地點,與陳彥學共同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屬實。
十五、附表六編號2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鄭嘉倫⑴在106年9月28日偵訊時,證人鄭嘉倫證稱:伊一直在花蓮市
區的酒桶喝酒,沒有去花蓮市○○○路火速二館,伊不認識陳彥學、陳彥甫,106 年6月28日2時,伊在酒桶,當時伊有些宿醉,所以伊也不知道幾點離開,伊只記得有聽到林威跟高禮擎講去買安,高禮擎拿著手機講電話,後來就載吳○松走,高禮擎、吳○松中途有離開,離開蠻久才回來,差不多有半個小時,回來以後就繼續喝酒,喝到凌晨,伊不確定林威有沒有離開,好像真的有離開,因為那一段時間伊跑到隔壁桌喝酒,喝了半小時,所以那時林威去哪伊也不知道。接著伊等於凌晨3時至4時,吳○松載伊,高禮擎載林威,伊等一起去仁里市場旁廁所,高禮擎拿出毒品及玻璃球,將毒品倒在球裡面,伊與林威先用,伊吸沒幾口就走了,剩下林威、高禮擎與吳○松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⑵於107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嘉倫證稱:伊106年6月
28日被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在仁里市場與林威一起施用,毒品是林威去「火速」網咖購買,伊好像有與林威、吳○松一起去買,因為伊當時酒醉,伊不記得高禮擎有沒有去。伊在網咖樓下等,不知道林威跟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依上內容可知,證人鄭嘉倫雖因酒醉,就毒品交易之細節無法為肯定之陳述,但始終堅證於106年6月28日,有與林威等人一同施用林威當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補強後述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⒉在106 年9月27日偵訊時,證人林威證稱:106年6月27日8時
,是第二次放假,是放結訓假,當日22時許,伊與高禮擎在酒桶喝酒,喝完後,伊拿1 千元給高禮擎,叫高禮擎去拿安非他命,接著於28日2 時許,到火速二館旁,也就是陳彥學租屋處樓下,來了一個胖胖的跟陳彥學長得很像的陳彥甫,陳彥學跟陳彥甫兩人共乘紅色機車,高禮擎將1 千元交給陳彥學,陳彥甫將毒品1 包交給陳彥學,陳彥學再將這包安非他命交給高禮擎,這包安非他命伊與鄭嘉倫、高禮擎一起去仁里市場廁所一起施用掉了,就在6 月28日19時許收假回部隊,伊與鄭嘉倫驗尿都有陽性反應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217頁背面)。
⒊證人吳○松⑴在106年10月6日偵訊時,證人吳○松證稱:於106年6月28日
施用之毒品是向陳彥甫購買,伊等是在106 年6月28日凌晨0點多,去國聯二路火速網咖旁跟陳彥甫及陳彥學買安非他命,由林威付1千元給陳彥學,伊只知道林威有拿1千元出來,至於是誰將錢交給陳彥學,伊不記得,安非他命是陳彥學交給高禮擎,伊等與陳彥學等陳彥甫拿安非他命回來,陳彥甫那時剛好回來,當時伊與林威、高禮擎、鄭嘉倫都有一起去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二第77頁)。
⑵於107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松證稱:伊本來與鄭
嘉倫、高禮擎等人在市區的一間PUB 喝酒,後來一起去「火速二館」網咖找陳彥甫買毒品,是由高禮擎負責與陳彥甫聯繫,林威拿錢給陳彥學跟陳彥甫購買毒品。高禮擎所述陳彥甫騎摩托車回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彥學,陳彥學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高禮擎,之後伊與高禮擎、林威、鄭嘉倫去仁里市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
⒋於107 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證稱:
伊與林威是軍中同袍,喝酒時林威問伊有沒有辦法聯絡到安非他命的朋友,伊就聯絡了陳彥學,然後到陳彥學租屋處樓下,陳彥甫剛好外出回來將毒品交給陳彥學,陳彥學再交給伊,這次還有2 個林威的朋友即吳○松、鄭嘉倫一同前往,此次是在仁里市場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46頁背面)。
㈡證人鄭嘉倫、林威為陸軍第E0057梯軍事訓練役新兵,106年
6月29日第一階段訓練結訓2人均撥交於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期間於6月4至7日(休4日)懇親假及6月22至28日(休7日)結訓假,另證人鄭嘉倫、林威及吳○松分別經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三連、本院先後於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9日,採尿送驗,鄭嘉倫、吳○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威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7年5月1日陸花防法字第1070002115號函及其檢附之陸軍第E0057梯軍事訓練役入伍訓練人事作業期程管制表暨休假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篩檢複檢人員名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04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210至212頁、1096號他字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65、199至202頁),足證上開證人指證鄭嘉倫、林威、吳○松有於106年6月28日一起施用林威出資向陳彥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真。
㈢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在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供稱:當下伊看到4個年輕人,高禮擎過來跟伊拿安非他命0.5 公克,錢應該是給了陳彥學,這次伊忘記是把安非他命交給陳彥學或是高禮擎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1 頁),足認被告陳彥甫之供述與證人林威、吳○松、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所證林威向被告陳彥甫購買毒品之過程,大致相合,應堪採信。被告陳彥甫既起先自承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嗣翻稱此次係高禮擎個人行為,自非可信。
㈣辯護人辯護稱:高禮擎陳稱係與陳彥學聯繫,陳彥學之警詢
陳述則否認交易毒品,其等之說法不一,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且本件查無任何通訊監察紀錄,或曾與陳彥甫聯繫之證明,欠缺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據已達有罪之確信云云,但:
⒈除證人鄭嘉倫、林威、吳○松、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
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補強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鄭嘉倫、林威、吳○松、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無被告陳彥甫與陳彥學、林威、高禮擎電話監聽錄音或通聯紀錄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參與之共同正犯、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或取得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行者即屬
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行,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行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證人林威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陳彥甫所交付,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起初係以電話與陳彥學聯繫,惟被告陳彥甫獲悉證人林威有購毒之需時,即交付毒品予陳彥學以完成買賣,可見被告陳彥甫就本次交易與陳彥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記載林威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高禮擎、鄭嘉倫、吳○松一同至花蓮市○○○路○○號「火速二館」網咖廁所內共同施用,但稽諸證人鄭嘉倫、林威、吳○松、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均一致證稱係至仁里市場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未提及花蓮市○○○路○○號「火速二館」網咖廁所,應以上開證人證述較符實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㈥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六編號2 所
示時間、地點,與陳彥學共同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屬實。
十六、附表七編號1部分㈠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温俊宇⑴在106 年8月31日、106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人温俊宇證稱
:106年8月27日17時,高禮擎與一名男子過來超商,高禮擎有拿出1 包毒品要交給伊,伊跟高禮擎說伊不是要拿這個東西的人,伊只是要給錢,伊把1 千元給高禮擎,伊叫高禮擎把毒品送去中華國小校門前,古世旻應該是有收到東西,因為伊之後回營區手機就被統一保管,所以伊就沒有再聯絡古世旻,後續古康也沒有再密伊說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57 頁,4450號偵卷第60頁),推稱實際購毒者為古世旻,但不否認有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時地與高禮擎等人,因毒品交易一事碰面。
⑵在106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人温俊宇坦證:伊一開始是跟
臉書帳號「林林林」聯絡,並有跟陳彥甫口頭對話,後來跑來高禮擎與楊俊恆,在7-11的時候,他們有拿毒品出來給伊看過,並把毒品交到伊手上,因為伊想要賒欠,所以他們又將毒品從伊手上拿回去了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301頁)。
⒉在106 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人古世旻證稱:伊沒有古康或
高康的臉書,伊臉書很久沒有使用了,106年8月伊在全家便利商店上大夜班,毒品交易之時間,伊不是在家睡覺就是在林森路陽光網咖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61至63頁),綜合證人温俊宇最後一次偵訊之證詞,實際購毒者確為證人温俊宇無訛。
⒊證人楊俊恆⑴在106 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人楊俊恆證稱:是陳彥甫叫伊
跟高禮擎一起去大漢超商,是陳彥甫叫伊等過去將毒品交給温俊宇,並跟温俊宇收2 千元,但是温俊宇沒有現金,伊等要去收錢時,有帶著1 包毒品去,該包毒品是陳彥甫交給高禮擎的安非他命,到大漢超商後,高禮擎把該包安非他命改放到伊身上,因為温俊宇沒有錢,所以伊等就回來,並把毒品還給陳彥甫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151頁)。
⑵在106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人楊俊恆證稱:是陳彥甫叫伊
陪高禮擎去把毒品交給某人,陳彥甫將安非他命拿給高禮擎,半路高禮擎又把毒品交給伊,伊到現場時,因為對方沒有錢,所以伊又把毒品拿回來交給陳彥甫,那包毒品陳彥甫拿走後,伊就不知道了,那包毒品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321頁)。
⑶於107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楊俊恆證稱:當日伊有與
高禮擎去大漢超商,當時陳彥甫叫高禮擎幫他將1 包毒品給人,並跟對方拿錢,伊有陪著去,陳彥甫沒有提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是高禮擎與温俊宇聯絡的,伊沒有温俊宇聯絡方式。當時伊先進去上廁所,後面温俊宇來,伊與温俊宇不熟,是高禮擎與温俊宇接洽,後來高禮擎說温俊宇沒有錢,叫伊打電話跟陳彥甫講,之後伊就把那包毒品拿回去陳彥甫租屋處還給陳彥甫,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證人楊俊恆歷次證述大致一致。
⒋於107 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證稱:
伊有與楊俊恆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大漢7-11超商交易毒品,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温俊宇沒錢,是陳彥甫當面叫伊與楊俊恆去的,毒品是陳彥甫在陳彥甫租屋處給伊的,陳彥甫以臉書與温俊宇聯絡,伊跟陳彥甫說沒錢,陳彥甫叫伊與楊俊恆先回去(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第146頁背面)。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尚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徵,足以印
證證人温俊宇、楊俊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彥甫之指證為真實:
⒈觀諸卷附之新城鄉大漢7-11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證人楊俊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先後於106年8月27日17時、17時1分進入店內,與證人温俊宇於106年8月27日17時1分,在7-11 超商店內角落交易毒品(見4450號偵卷第144至
145、157至158頁)。⒉依卷附之被告高禮擎(A)與證人温俊宇(B)臉書Messenge
r 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高禮擎於106年8月27日16時46分許起至16時59分許間,使用臉書Messenger 與證人温俊宇聯繫,有如下之對話(見1096號他字卷一第115至116頁):
A:(按讚符號)
A:等我一下
B:快到跟我說
A:家樂福了
B:好
A:(撥打電話,通話時間9秒)
A:85C
A:(撥打電話,通話時間7秒)
A:趕時間喔。。
B:711裡面當我
B:等我
B:我跟我家人他們
A:。。㈢被告陳彥甫之供述:
在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被告陳彥甫起先對於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禮擎、楊俊恆,持與温俊宇交易毒品之事,供述反反覆覆,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楊俊恆106 年11月17日偵訊時之證詞,被告陳彥甫供承:伊應該是叫高禮擎去大漢超商跟温俊宇收錢,伊有給高禮擎1 包安非他命叫他去交易,這次沒有賣成,該包安非他命應該有拿回來給伊,這包安非他命伊後來自己用掉了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62 頁)。依上說明,被告陳彥甫於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温俊宇、楊俊恆、證人及同案被告高禮擎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可供佐證,堪認被告陳彥甫與温俊宇已為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標的及金額之合意,但因證人温俊宇無錢擬賒欠,依被告陳彥甫指示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案被告高禮擎、證人楊俊恆遂將甲基安非他命歸還被告陳彥甫,而未完成販賣行為。
㈣被告陳彥甫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在107年1月12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陳彥甫先承認附
表七編號1 犯行,嗣改稱:「是温俊宇聯絡我,但我不想理他們,他們跟我拿走毒品,沒有付錢,也沒有把毒品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提出遭同案被告高禮擎搶走甲基安非他命,非出於己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價售予證人温俊宇之抗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憑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温俊宇證稱其係向陳彥甫購買安非他命
,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可稽,欠缺補強證據。且高禮擎、楊俊恆之證詞僅足證明其等2 人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尚不得因其等二人之單一指述遽認陳彥甫為指示之人云云,但除證人温俊宇、楊俊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陳彥甫於偵訊自承之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補強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已達得確信證人温俊宇、楊俊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雖無被告陳彥甫與温俊宇、楊俊恆、高禮擎電話監聽錄音或通聯紀錄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參與之共同正犯、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或取得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於附表七編號1 所
示時間、地點,與高禮擎、楊俊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未遂屬實。關於被告陳彥甫擬販賣之毒品數量,證人温俊宇、楊俊恆所證稍有不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而為有利被告陳彥甫之認定即認定被告陳彥甫販賣毒品之金額為1千元,附此敘明。
十七、附表三至附表七部分,被告陳彥甫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陳彥甫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人,均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十八、結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陳彥甫確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彥甫所辯各節,核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B.被告高禮擎部分: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禮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慧、余齊堂、鄭嘉倫、林威、吳○松、楊俊恆、温俊宇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高禮擎與證人余齊堂、温俊宇聯繫交易毒品相關事宜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上開鄭嘉倫、林威、吳○松驗尿報告等相關資料、新城鄉大漢7-11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證。
貳、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高禮擎與證人余齊堂、温俊宇,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得利,被告高禮擎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證人余齊堂、温俊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高禮擎為附表四編號4 、附表七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參、被告高禮擎受證人林威之託,代為向陳彥學、被告陳彥甫購買毒品,被告高禮擎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茲詳述理由如下:
一、所謂的「幫助」施用毒品,指在施用毒品者施用的過程中,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有形、無形的助力(如協助取得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排除妨害)而言;所謂的「販賣」毒品行為,則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的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屬幫助販賣;如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的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的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是以,行為人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的幫助犯,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二、本件被告高禮擎與證人林威一同飲酒後,受證人林威之託,代為向陳彥學、被告陳彥甫購買毒品,交易完成後,被告高禮擎與證人林威共同施用購得之毒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高禮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陳彥學沒有給伊好處,伊是跟林威一起講好去跟陳彥學買,講好林威出錢,伊負責找人買,伊的好處就是林威買到後會請伊免費施用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44頁、本院卷二第202頁),可知被告高禮擎所自白之犯行,僅是承認其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且核與前述證人林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參照前揭說明所示,被告高禮擎所為乃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販賣毒品罪。
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的證明,不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是以,附加於自白的佐證,也須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的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的獨立證據,也就是除自白之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的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的案件,固應調查必要的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的案件,也須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高禮擎附表六編號1、2所為,起訴之罪名為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禮擎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高禮擎應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不得遽謂被告高禮擎之自白已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肆、綜上所述,被告高禮擎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禮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之說明: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甫轉讓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案發當時雖為未成年人,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甫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明知少年高○平、劉○善、吳○松未滿20歲,或具有不確定故意),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另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高禮擎在得知證人林威無法自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乃順應無購毒管道之林威之請託,而代為介紹向販毒者代購毒品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高禮擎就此部分主觀上都是立於與施用毒品者同一之地位,為便利證人林威取得毒品解癮,對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以助力,參以被告高禮擎自陳:這兩次陳彥學沒有給伊好處,伊是跟林威一起講好去跟陳彥學買,講好林威出錢,伊負責找人買,伊的好處是林威買到後會免費請伊施用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202 頁),並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高禮擎有自販毒者處獲得任何利益,加上證人林威確實都因為被告高禮擎前述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順利購得第二級毒品並與被告高禮擎一同施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證人林威分別已著手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達於可罰之程度,被告高禮擎就此部分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
四、余○禧、楊○慧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余○禧、楊○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證件袋),另余○禧自105年9月與被告陳彥甫開始交往,此據被告陳彥甫供承無隱(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可見被告陳彥甫與余○禧認識交往期間非短,且由余○禧、楊○慧之面貌及外表、言談舉止,均可窺知余○禧、楊○慧年紀尚淺,被告陳彥甫對余○禧、被告2 人對楊○慧係少年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陳彥甫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行為時已知悉余○禧、楊○慧係少年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被告高禮擎亦不諱言其於行為時已知悉楊○慧係少年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販毒者與購毒者已為毒品買賣之磋商、見面,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貳、罪名之認定:核被告陳彥甫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6、附表五編號1至2 、附表六編號1至2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1 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核被告高禮擎就附表四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1至2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1 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變更起訴法條: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楊○慧於本件被告陳彥甫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有楊○慧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證件袋),此為被告陳彥甫主觀上所知悉,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 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本刑為輕,則被告陳彥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慧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就被告陳彥甫附表二編號1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楊○慧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彥甫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慧之重量,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毋須依此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高禮擎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部分,都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有不當,已如前所述,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均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高禮擎就此部分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給予被告高禮擎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認無礙於被告高禮擎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肆、共犯之說明:被告陳彥甫,就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四至七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罪數之說明:
一、被告2人於販賣前、被告高禮擎如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示於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彥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陳彥甫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被告高禮擎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陸、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彥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其刑之審酌:㈠被告陳彥甫部分⒈被告陳彥甫已著手於附表七編號1 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⑴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筆錄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依被告陳彥甫上開偵審中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陳彥甫於偵
查及審判中對附表三編號1 、3、4、附表四編號1至4販賣毒品犯行均曾一次以上自白犯罪,雖被告陳彥甫就附表三編號
3、附表四編號3之交易金額、有無收到購毒價金等細節有所爭執,被告陳彥甫對上開犯罪之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既已為肯定供述,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應認被告陳彥甫於審判中曾為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2 項規定,就被告陳彥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4、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被告陳彥甫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雖就附表三編號6 、附表七編號1之犯行為承認之表示,但辯稱:附表三編號6對象是陳鮑伯翰,不是陳○恩;附表七編號1 是温俊宇聯絡伊,伊不想理他們,他們跟伊拿走毒品,沒有付錢,也沒有把毒品還給伊。是高禮擎用偷的方式偷走伊的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93頁);就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傑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或謂係無償提供,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俊宇、陳○恩之情事,被告陳彥甫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附表三編號5 、6、附表七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故其雖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之要件,並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彥甫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高禮擎部分:
⒈附表七編號1 之犯行,被告高禮擎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高禮擎就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高禮擎在偵查中承認附表四編號4、附表七編號1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四編號4、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告高禮擎於偵查及審判中對附表四編號4、附表七編號1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自白,是被告高禮擎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高禮擎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時即供述其附表四編號4販
賣給余齊堂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陳彥甫,因余齊堂無法聯繫上被告陳彥甫,故以Messenger 與其聯絡,再由被告高禮擎以截圖轉知被告陳彥甫此事,復提供前揭Messenger聯繫之截圖1張(見4450號偵卷第159至160頁),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陳彥甫涉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齊堂而提起公訴,有本案之起訴書可資佐證,足認確實是因被告高禮擎之供述,而查獲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彥甫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高禮擎附表四編號4 、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 之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被告高禮擎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柒、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自身均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被告陳彥甫並轉讓毒品供人施用,轉讓對象甚且包括未成年人,被告高禮擎因自身身陷毒癮,遂貪圖代為購買毒品可以獲得免費施用之情況下,代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陳彥甫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高禮擎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陳彥甫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高禮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高禮擎前有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患有人格違常之疾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及被告陳彥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數量、次數,被告2 人販賣所得金額、販賣之次數,暨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甫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高禮擎所犯附表四編號4、附表七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丁、沒收部分: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如附表三至五「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茲說明如下:
壹、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陳彥甫附表三至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三至五所示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彥甫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陳彥甫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彥甫附表三至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1 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吳煜祥在偵訊時自承分得200 元之報酬〈見4450號偵卷第311頁〉,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販毒價金,均係由追加起訴之被告陳彥學收取,爰不於被告陳彥甫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因温俊宇擬賒欠購毒價金,致未完成交易,無從沒收。
參、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三至五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肆、被告陳彥甫固坦承扣案之物均為其所有,但被告陳彥甫否認與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伊施用後剩餘之殘渣,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是伊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時,怕被騙拿來秤毒品重量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4450號偵卷第264頁、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高禮擎手機,被告高禮擎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禮擎犯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之時間│轉讓之地點│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陳彥甫│吳煜祥 │106 年4月4│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轉讓禁藥,累犯,││ │ │ │日23時許 │市○○○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23號4 樓租│命予吳煜祥施用。 │ ││ │ │ │ │屋處 │ │ │├──┼───┼────┼─────┼─────┼─────────┼───────────┤│2 │陳彥甫│吳煜祥 │106年4月17│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轉讓禁藥,累犯,││ │ │ │日21時許 │市○○○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23號4 樓租│命予吳煜祥施用。 │ ││ │ │ │ │屋處 │ │ │├──┼───┼────┼─────┼─────┼─────────┼───────────┤│3 │陳彥甫│高○平 │106 年4、5│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轉讓禁藥,累犯,││ │ │ │月間某日20│市○○○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時許 │23號4樓租 │命予高○平施用。 │ ││ │ │ │ │屋處 │ │ │├──┼───┼────┼─────┼─────┼─────────┼───────────┤│4 │陳彥甫│劉○善 │106 年5月9│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轉讓禁藥,累犯,││ │ │ │日上午某時│市○○○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起訴書誤│23號4 樓租│命予劉○善施用。 │ ││ │ │ │載為106年5│屋處 │ │ ││ │ │ │、6 月間某│ │ │ ││ │ │ │日) │ │ │ │├──┼───┼────┼─────┼─────┼─────────┼───────────┤│5 │陳彥甫│吳○松 │106年5月24│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轉讓禁藥,累犯,││ │ │ │日(起訴書│市○○○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誤載為23日│23號4 樓租│命予吳○松施用。 │ ││ │ │ │)某時許 │屋處 │ │ │├──┼───┼────┼─────┼─────┼─────────┼───────────┤│6 │陳彥甫│楊俊恆 │106 年6至8│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轉讓禁藥,累犯,││ │ │ │月間某日 │市○○○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23號4 樓租│命予楊俊恆施用。 │ ││ │ │ │ │屋處 │ │ │├──┼───┼────┼─────┼─────┼─────────┼───────────┤│7 │陳彥甫│高禮擎 │106 年6至8│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轉讓禁藥,累犯,││ │ │ │月間(起訴│市○○○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書誤載為10│23號4 樓租│命予高禮擎施用。 │ ││ │ │ │6年8月間)│屋處 │ │ ││ │ │ │某日 │ │ │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之時間│轉讓之地點│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陳彥甫│楊○慧 │106年6月間│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 │ │(起訴書誤│市○○○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載為106年4│23號4 樓租│命予楊○慧施用。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5、6月間│屋處 │ │ ││ │ │ │)某日 │ │ │ │└──┴───┴────┴─────┴─────┴─────────┴───────────┘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新臺幣) │ │├──┼───┼────┼─────┼─────┼─────────┼───────────┤│1 │陳彥甫│高○平 │106 年4、5│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間某日20│市○○○路│,販賣1,000 元價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時許 │23號前 │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5公克予高○平。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2 │陳彥甫│高○平 │106年8月中│花蓮縣新城│陳彥甫於左列時間,│陳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旬某日晚│鄉康樂村全│與不知情之余○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間 │家超商旁檳│楊俊恆共乘自小客車│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榔攤前 │至左列地點,高○平│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交付2,000 元給陳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甫後,由陳彥甫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額。 ││ │ │ │ │ │0.7公克予高○平。 │ │├──┼───┼────┼─────┼─────┼─────────┼───────────┤│3 │陳彥甫│余齊堂 │106年8月14│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後一週之│市○○○路│以2,000 元價額,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某日(起訴│統一超商前│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書誤載為10│ │齊堂。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6年8月中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某日)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4 │陳彥甫│朱傑生 │106 年7、8│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間某日 │市○○○街│,以500 元(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 │ │ │某旅館住宿│誤載為1,000 元)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房間內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命予朱傑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5 │陳彥甫│朱傑生 │106 年11月│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18時許│市住宿房間│以1,000 元價額,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內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傑生。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6 │陳彥甫│陳○恩 │106 年11月│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於左列時、地│陳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22時24│市○○○路│以500 元價額,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分(起訴書│春天套房3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誤載為21分│樓住宿房間│克予陳○恩。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許 │內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附表四: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新臺幣) │ │├──┼───┼────┼─────┼─────┼─────────┼───────────┤│1 │陳彥甫│凌榮俊 │106年7月27│花蓮縣花蓮│余○禧將其臉書帳號│陳彥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余○禧│ │日13時20分│市○○○街│「林林林」密碼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許 │103 號「麻│陳彥甫,以利陳彥甫│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 │ │ │ │吉超商」前│使用對外聯絡購毒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陳彥甫於106年7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27日13時12分許,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余○禧申辦臉書帳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林林」,與凌榮│ ││ │ │ │ │ │俊以臉書Messenger │ ││ │ │ │ │ │口頭對話聯繫後,於│ ││ │ │ │ │ │左列時間,與少年余│ ││ │ │ │ │ │○禧共乘機車至左列│ ││ │ │ │ │ │地點,由陳彥甫向凌│ ││ │ │ │ │ │榮俊收取500 元後,│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凌榮俊。 │ │├──┼───┼────┼─────┼─────┼─────────┼───────────┤│2 │陳彥甫│温俊宇 │106年8月22│花蓮縣花蓮│余○禧將其臉書帳號│陳彥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余○禧│ │日16時許 │市○○路25│「林林林」密碼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號陸軍花東│陳彥甫,陳彥甫於10│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 │ │ │ │防衛指揮部│6年8月22日14時17分│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混砲營大門│至同日16時許,以余│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前右側 │○禧使用臉書帳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林林林」Messenger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聯繫温俊宇後,約定│ ││ │ │ │ │ │以匯款方式交付1,00│ ││ │ │ │ │ │0 元給陳彥甫後,陳│ ││ │ │ │ │ │彥甫及余○禧同至左│ ││ │ │ │ │ │列地點,由陳彥甫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約0.5 公克交付予温│ ││ │ │ │ │ │俊宇。 │ │├──┼───┼────┼─────┼─────┼─────────┼───────────┤│3 │陳彥甫│温俊宇 │106年8月29│花蓮縣花蓮│余○禧將其臉書帳號│陳彥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余○禧│ │日0 時49分│市○○路25│「林林林」收到温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許 │號陸軍花東│宇購毒訊息告知陳彥│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 │ │ │ │防衛指揮部│甫,於106年8月29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混砲營圍牆│0時7分許至同日0時4│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9 分許,余○禧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臉書帳號「林林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Messenger 聯繫温俊│ ││ │ │ │ │ │宇後,於左列時、地│ ││ │ │ │ │ │,由陳彥甫將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以2,000│ ││ │ │ │ │ │元販賣交付予温俊宇│ ││ │ │ │ │ │。 │ │├──┼───┼────┼─────┼─────┼─────────┼───────────┤│4 │陳彥甫│余齊堂 │106年8月14│花蓮縣花蓮│高禮擎於106年8月14│陳彥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高禮擎│ │日16時30分│市○○○路│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楊○慧│ │許 │電影城旁全│5 時58分許,以臉書│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未││ │ │ │ │家超商前 │Messenger 聯繫余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堂後,陳彥甫交付甲│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慧,指示楊○慧、│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禮擎於左列時、地│。 ││ │ │ │ │ │,以1,500 元價額,├───────────┤│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禮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余齊堂。交易完成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楊○慧將自余齊堂│徒刑壹年捌月。 ││ │ │ │ │ │收取之販毒價金1,50│ ││ │ │ │ │ │0元轉交給陳彥甫。 │ │└──┴───┴────┴─────┴─────┴─────────┴───────────┘附表五: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新臺幣) │ │├──┼───┼────┼─────┼─────┼─────────┼───────────┤│1 │陳彥甫│温俊宇 │106 年8月5│花蓮縣花蓮│陳彥甫指示吳煜祥前│陳彥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吳煜祥│ │日22時21分│市陸軍花東│往左列地點,送交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防衛指揮部│品予温俊宇,吳煜祥│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混砲營砲三│乃加入温俊宇臉書好│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連曬衣場附│友,以臉書Messenge│,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近 │r 聯繫温俊宇,於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列時間向温俊宇收取│其價額。 ││ │ │ │ │ │1,000 元並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温│ ││ │ │ │ │ │俊宇。交易完成後,│ ││ │ │ │ │ │吳煜祥將自温俊宇收│ ││ │ │ │ │ │取之販毒價金800 元│ ││ │ │ │ │ │轉交予陳彥甫,吳煜│ ││ │ │ │ │ │祥則分得200 元之報│ ││ │ │ │ │ │酬。 │ │├──┼───┼────┼─────┼─────┼─────────┼───────────┤│2 │陳彥甫│温俊宇 │106年8月29│花蓮縣花蓮│温俊宇於106年8月29│陳彥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曾煜棋│ │日20時52分│市○○路25│日19時47分許,透過│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楊俊恆│ │許 │號陸軍花東│臉書Messenger 向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防衛指揮部│知情之林家鴻商借2,│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混砲營圍牆│000 元,林家鴻應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後,温俊宇提供陳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甫郵局帳號:700-03│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以供轉帳之用,因林│ ││ │ │ │ │ │家鴻帳戶超過當日轉│ ││ │ │ │ │ │帳上限金額致無法轉│ ││ │ │ │ │ │帳,林家鴻乃改依温│ ││ │ │ │ │ │俊宇指示,前往花蓮│ ││ │ │ │ │ │縣花蓮市○○○路與│ ││ │ │ │ │ │國聯三路超商前,交│ ││ │ │ │ │ │付2,000 元給奉陳彥│ ││ │ │ │ │ │甫指示前來之曾煜棋│ ││ │ │ │ │ │;温俊宇於106年8月│ ││ │ │ │ │ │29日19時54分許至同│ ││ │ │ │ │ │日20時52分許,同時│ ││ │ │ │ │ │透過臉書Messenger │ ││ │ │ │ │ │與「林林林」聯繫購│ ││ │ │ │ │ │買毒品(余○禧由檢│ ││ │ │ │ │ │察官另案偵查),陳│ ││ │ │ │ │ │彥甫遂指示楊俊恆與│ ││ │ │ │ │ │曾煜棋共乘自小客車│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將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予温俊宇。交易完成│ ││ │ │ │ │ │後,曾煜棋將自林家│ ││ │ │ │ │ │鴻收取之販毒價金2,│ ││ │ │ │ │ │000 元轉帳予陳彥甫│ ││ │ │ │ │ │。 │ │└──┴───┴────┴─────┴─────┴─────────┴───────────┘附表六: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新臺幣) │ │├──┼───┼────┼─────┼─────┼─────────┼───────────┤│1 │陳彥甫│林威 │106年6月25│花蓮縣花蓮│高禮擎與林威一同飲│陳彥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陳彥學│ │日0時許 │市○○○路│酒後,受無購毒管道│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25號「火速│之林威之請託,代為│年捌月。 ││ ├───┤ │ │二館」網咖│聯繫陳彥學購買甲基├───────────┤│ │高禮擎│ │ │店旁陳彥甫│安非他命,並於左列│高禮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幫助│ │ │租屋處樓下│時間,偕同林威前往│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犯)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由林威交付1,000 元│元折算壹日。 ││ │ │ │ │ │予高禮擎轉交給陳彥│ ││ │ │ │ │ │學,陳彥甫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約0.5│ ││ │ │ │ │ │公克給陳彥學再交給│ ││ │ │ │ │ │高禮擎轉交予林威。│ ││ │ │ │ │ │交易完成後,高禮擎│ ││ │ │ │ │ │與林威於花蓮縣花蓮│ ││ │ │ │ │ │市○○○路○○號「火│ ││ │ │ │ │ │速二館」網咖廁所內│ ││ │ │ │ │ │共同施用購得之甲基│ ││ │ │ │ │ │安。 │ │├──┼───┼────┼─────┼─────┼─────────┼───────────┤│2 │陳彥甫│林威 │106年6月28│花蓮縣花蓮│高禮擎與林威、鄭嘉│陳彥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陳彥學│ │日2時許 │市○○○路│倫、吳○松一同飲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25號「火速│後,受無購毒管道之│年捌月。 ││ ├───┤ │ │二館」網咖│林威之請託,代為聯├───────────┤│ │高禮擎│ │ │店旁陳彥甫│繫陳彥學購買甲基安│高禮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幫助│ │ │租屋處樓下│非他命,並於左列時│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犯) │ │ │ │間,一同前往左列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點進行交易,由林威│元折算壹日。 ││ │ │ │ │ │交付1,000 元予高禮│ ││ │ │ │ │ │擎轉交給陳彥學,陳│ ││ │ │ │ │ │彥甫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小包約0.5公克(│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6 公│ ││ │ │ │ │ │克)給陳彥學再交給│ ││ │ │ │ │ │高禮擎轉交予林威。│ ││ │ │ │ │ │交易完成後,高禮擎│ ││ │ │ │ │ │、林威、鄭嘉倫、吳│ ││ │ │ │ │ │○松於花蓮縣吉安鄉│ ││ │ │ │ │ │仁里市場(起訴書誤│ ││ │ │ │ │ │載為花蓮市○○○路│ ││ │ │ │ │ │25號「火速二館」網│ ││ │ │ │ │ │咖)廁所內共同施用│ ││ │ │ │ │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附表七: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新臺幣) │ │├──┼───┼────┼─────┼─────┼─────────┼───────────┤│1 │陳彥甫│温俊宇 │106年8月27│花蓮縣新城│陳彥甫使用余○禧臉│陳彥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高禮擎│ │日17時1 分│鄉大漢7-11│書帳號「林林林」Me│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楊俊恆│ │許 │超商 │ssenger 聯繫温俊宇│徒刑肆年壹月。 ││ │ │ │ │ │,洽妥交易後,指示├───────────┤│ │ │ │ │ │高禮擎、楊俊恆持其│高禮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1 包與温俊宇碰面。│年壹月。 ││ │ │ │ │ │高禮擎遂於106年8月│ ││ │ │ │ │ │27日16時46分許至同│ ││ │ │ │ │ │日16時59分許,與温│ ││ │ │ │ │ │俊宇以臉書Messenge│ ││ │ │ │ │ │r 聯繫後,與楊俊恆│ ││ │ │ │ │ │一同前往左列地點,│ ││ │ │ │ │ │擬與温俊宇進行毒品│ ││ │ │ │ │ │交易,嗣因温俊宇表│ ││ │ │ │ │ │示欲賒欠購毒價金1,│ ││ │ │ │ │ │000 元,未獲陳彥甫│ ││ │ │ │ │ │同意,高禮擎、楊俊│ ││ │ │ │ │ │恆乃將毒品交還陳彥│ ││ │ │ │ │ │甫,致未完成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