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勝義被 告 王世傑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皓然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智群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勝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傑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王皓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智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勝義明知臺灣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貴重木,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仍於民國106 年
6 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持有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扁柏1 大塊,並將該扁柏裁切為2 塊後,放置在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3 公里北上車道旁之空地。翁勝義為搬運上開扁柏2 塊,於106 年6 月2 日0 時45分許前某時,聯繫王世傑,並指示王世傑聯繫王皓然、李智群前往前開空地搬運上開扁柏2 塊。王世傑、王皓然、李智群均明知翁勝義所欲搬運者為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仍與翁勝義共同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 時45分許,由王皓然駕駛翁勝義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世傑、李智群至前開空地,三人合力將前揭扁柏2 塊搬運至該小貨車之車斗後,載運上開扁柏前往翁勝義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229 之5 號旁鐵皮屋居所,於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5 公里北上車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2 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鑑定人李明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世傑、王皓然、李智群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李明政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李明政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勝義、王世傑、王皓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智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李智群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查被告翁勝義、王世傑、王皓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並經被告李智群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並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其等上揭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對於被告李智群並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李智群之辯護人爭執鑑定證人李明政於偵查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然李明政以證人、鑑定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38頁),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李明政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李明政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勝義、王世傑、王皓然、李智群固坦承:翁勝義於106 年6 月2 日0 時45分許前某時聯繫王世傑,王世傑聯繫王皓然、李智群,於同日0 時45分許,由王皓然駕駛翁勝義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世傑、李智群至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3 公里北上車道旁空地,將翁勝義取得之貴重木扁柏2 塊搬運至上開車輛車斗,載運上開扁柏前往翁勝義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229 之5 號旁鐵皮屋居所,於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5 公里北上車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2 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翁勝義辯稱:本件木頭是我在和平溪出海口撿到的漂流木云云;王世傑辯稱:我只是幫翁勝義載木頭,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王世傑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扁柏上無註記烙印,可能為天災發生後,因當地政府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屬於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之漂流木,因此無法證明該木頭非漂流木或非合法撿拾,且案發當時王世傑無法辨識本件扁柏是否外觀完整顯非漂流木,參以王世傑知悉翁勝義有做木頭生意,因此認本件扁柏為翁勝義合法取得,與情理無違,縱王世傑知悉本件扁柏為贓物,因該扁柏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王世傑嗣後搬運,僅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云云;王皓然辯稱:當時是王世傑找我幫忙搬木頭,王世傑沒有跟我說木頭的來歷云云;王皓然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木頭是否為扁柏並非無疑,又無證據證明翁勝義係在森林內竊得本件木頭,而翁勝義主張係撿拾而得亦非無據,且翁勝義取得木頭之原因非一,可能是透過買賣、受贈等方式,無從認定翁勝義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準此,王皓然自亦不成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況王皓然係應其兄王世傑之邀而順道搬運,搬運地點亦非在森林內,王皓然不知木頭來源亦屬合理,無從遽認王皓然有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云云;李智群辯稱:我不知道木頭是貴重木云云;李智群之辯護人辯稱:
本件無法排除翁勝義係在出海口拾得本件木頭,李智群僅是聽從王世傑的安排,於晚間在臺九線路邊搬運木頭,並非在森林裡搬運,與其前案因於森林中竊取貴重木而遭判決有罪之案件事實有間,亦無法強求李智群於前案中習得有關森林法所有違規的法律知識,又案發當時無人向李智群說過木頭從何而來,或是木頭的種類,依照李智群的智識水準,無法判斷木頭是貴重木云云。經查:
(一)翁勝義於106 年6 月2 日0 時45分許前某時聯繫王世傑,王世傑聯繫王皓然、李智群,於同日0 時45分許,由王皓然駕駛翁勝義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世傑、李智群至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3 公里北上車道旁空地,將翁勝義取得之貴重木扁柏2 塊搬運至上開車輛車斗,載運上開扁柏前往翁勝義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229 之5 號旁鐵皮屋居所,於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
162.5 公里北上車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2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祝光、張旺德、李明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2-219 頁、153-160 頁、偵卷第34-36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區管理處106 年6 月29日羅南政字第1061500597號函暨檢附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林木利用積材及總售價計算表、攔查點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52 、58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鑑定證人李明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技術士,經歷4 年,負責管轄範圍森林的巡視、預防林政案件發生,專業與森林相關,我是宜蘭農工森林科畢業,在大陸開10幾年木材廠,再回來擔任技術士,我可以辨識常見或珍貴的樹種,本件2 塊木頭,以外觀、味道可以辨別是扁柏,因為沒有現場看到被告的行為,所以比較難肯定是否為河流或沙灘撿拾的漂流木,但若是從山上被沖下來的木頭,外觀會碰撞不會很完整,這2 塊木頭外觀看起來都很完整,如果木材材色淺,表示才切沒多久,如果材色深,表示放很久,當時我看這2 塊木頭因為材色淺,應是在3 個月內被切割,本件木頭是完整的1 塊,而扁柏是生長在1,500 公尺以上,如果是漂流木一路被水沖下來早就已經凌亂不堪,不可能是完整的1 塊,本案木頭外觀沒有明顯碰撞,切割痕跡很新,體積大小也剛好很適合讓藝品店做聚寶盆,過去我們有標售珍貴木種漂流木,但其實漂流木一路被水沖下來,材質早已難加工使用,後來我們修正政策,不開放撿拾及標售;我判斷是否為新近加工切割,是本案木頭外觀仍保持圓木狀,只是二頭切斷,如果已經切割過保留內部好的部分,成為一塊方形角材,就難以判斷是漂流木切割的,但本案仍保留圓木狀外形,所以我判斷不是漂流木;104 年間蘇迪勒颱風過後,有開放撿拾漂流木3 次,開放期間,我們會駐點有管制站,所有民眾都可以撿拾,民眾要帶證件,撿拾完要給管制人員檢查,不能帶走貴重木,貴重木在我們公告前會初步篩檢一次,過去針對貴重木有蓋放行章並開立放行單,那時民眾仍可撿拾貴重木,但因為後來有爭議,好幾年前就廢除此制度,改為除非某一場撿拾有特別開放可撿貴重木,不然貴重木一律不能撿拾,上述3 場沒有針對貴重木開放,民眾若撿拾一般漂流木,我們會登記年籍資料及交通工具、車牌,並檢查是否夾帶貴重木後即可撿拾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3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就讀森林本科系,在林務局工作5 年以上,之前也都是從事與木材相關的行業;我有經過專業訓練,所以可判斷本件原木是扁柏,扁柏有檜木的香味,當天我去現場有聞到檜木或扁柏的香味,本件2 塊木頭看起來不是漂流木,因為紅檜、扁柏這種檜木類是生長在臺灣海拔1,000 公尺以上的樹種,扁柏要到海拔1,300 公尺到1,500 公尺以上才會有,只有國有林班地才有可能有扁柏,按常理說,若從1,000 多公尺經過溪床被沖擊下來,沿路都是石頭、泥沙,它的外皮絕對都不見且枝幹會很破碎,但本件木頭連樹皮都還在而且很完整,不像也不是漂流木,本件2 塊木頭樹皮沒有破損,也沒有腐朽,不可能是歷經兩年的日曬風吹雨淋;本件木頭不能排除是從甲地沖刷到乙地,但甲地和乙地間的距離絕對不是很遠,從扁柏生長的高度判斷,經過一小段漂流後,位置依舊是在國有林班地內,不會是在和平出海口被撿到,但也不能排除木頭在1,500 公尺上遭砍伐,之後被人搬到下游讓木頭漂流下來,搬運方法為將車開上去一段路之後會拉大型的貨車輪胎把它打氣並把木材切斷之後裝到上面讓它漂下來,在從下游去拿,這樣木材就不會碰撞,本件木頭因為樹皮很完整,不可能是從100 公尺高處沖刷下來;我沒辦法看出大約多久前落地,但以我的印象,從當時的橫切面來看,因為橫切面顏色很淺、很新鮮,所以我判斷不可能放很久,應是3 日以內去切的斷面;臺九線162.5 公里附近都是和平林區;一般的樹即使是整棵鋸下來也有可能裂掉,尤其是靠近基部,若樹沒有鋸好甚至會裂很長,不只裂本件木頭上面的那一點點,這個裂痕產生的原因,從原木鋸下來倒伐的一瞬間產生的機率遠大於漂流木的機率;我沒有印象本件木頭橫切面有塗過東西;木頭上有沒有註記和我判斷是否為漂流木沒有關係,我之所以認為本件木頭不是漂流木,是因為木材很完整,根本不可能經過1,000 多公尺的摧殘還這樣完整;漂流木的外觀會很殘缺,看得出來體無完膚整個破破爛爛的;我們這3 年的規定是公告開放期間民眾才可以撿拾,地點是在和平溪出海口,但貴重木一律不得撿拾,有漂流木時我們會先去撿,基本上都會把現場的貴重木都先挑起來後才會公告漂流木撿拾,因為曾經有山老鼠把漂流木藏起來和埋起來,為了慎重起見,在開放撿拾之後,我們會在現場設哨,民眾撿了什麼、撿了多少和車號我們都會登記,而且不允許機具進去撿拾,所以民眾不可能撿到漂流木裡的貴重木,民眾撿拾到的木頭外皮當然都是很不完整的;在臺北發生漂流木案件之前,有開放期間讓民眾撿拾,撿到什麼就算你的,但我們還是有在民眾進場前先檢查過一遍,民眾可以撿到的貴重木是我們沒有留意或淨積很小的那些才可能,之前管制比較寬鬆但還是不可能撿到大材積的木頭;臺北漂流木事件後,不管淨積大小,只要是貴重木都不可以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1 頁)。
(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5 月22日羅南政字第1081500635號函覆略以:經南澳站鑑定,本件2 根貴重扁柏漂流木源自於南澳工作站所轄和平北溪上游,就樹皮完整性及鋸切面顯示,該批贓物應於河流中游以上仍位於國有林班地內,即被人為鋸切竊取,以載具外運出國有林班地,理由如下:1.和平北溪為和平溪支流,其上游為國有貴重木台灣扁柏、紅檜生育地,因地質作用,和平溪中上游流域河道彎曲,岩石群林立且河砂易堆積於水流轉彎處,故當颱風豪雨侵襲,原位於北溪源頭之枯立貴重木,會因山坡崩塌落入河流,並於水量充沛時漂移至中、下游段之河流彎道處,或因岩石、高積河砂,或因水流速驟降無動力而留滯,物權屬地主義,只要漂流木留滯位置仍位於國有林班地內,該漂流木仍屬林務局所有。
2.林務局羅東處南澳工作站於104 年、105 年間派員前往和平北溪勘查,和平北溪源頭流域之貴重木因歷年颱風豪雨影響漂移至中游段之河流彎道處,案地現場即發現多處貴重木遭莠民鋸切竊取情事,工作站即註記訂牌宣示國有木權屬,且現場發現游泳圈等輔具,判定係莠民為增加贓物運送浮力及降低碰損之搬運載具。3.本件警方所查獲之
2 根貴重扁柏木樹皮完整,鮮少河岸岩石、溪床石礫碰撞痕跡,此與南澳工作站於和平北溪查獲之貴重漂流木樹皮樣態相同,且於108 年5 月8 日由林務局羅東處林政課同仁前往贓物庫複查,該批贓物樹皮仍完好,明顯與和平溪出海口經長距離流域中之岩壁、岩石堆等障礙物互相碰撞沖擊後之漂流木外觀呈現樹皮因磨損脫落、樹體具明顯碰撞凹裂破損痕跡,或樹皮表面因摩擦產生木鬚及裂隙,且多呈受擠壓不規則之纖維狀撕裂或破損等特徵迥異,足證該批贓物非取自於和平溪出海口。4.依據本件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贓物照片,贓物臨時編號Bl、B2鋸切面邊緣樹皮掀起,應係在國有林班地內鋸切後,於河床岩石地拖曳至載具時摩擦所產生,甚可見石礫鑲崁於木材組織及岩粒擠壓橫切面之痕跡。5.本案查獲時間為106 年6 月2 日,然
105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27日止,台灣地區無颱風侵襲,故和平溪水流平緩,且滯留於河流沖積地之貴重木與出海口距離有14.6公里以上,是時溪水無足夠浮力將本件2 根贓物漂流出國有林班地等語,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4頁)。
(四)另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本件承辦人廖淑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林務局南澳工作站主任,在林務局工作24年,學歷為臺灣大學森林系碩士,本件木頭運回儲木場時我有看到,上開羅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5月22日羅南政字第1081500635號函是由我主筆;從水流域流出的木頭都是漂流木,但不代表漂流木是無主物,若在國有林班地的流域,就是屬於國家所有,漂出國有林班地轄區,如果還在各縣市政府的土地上,就還是國家的,未公告前,任何人取得就是違反規定;上開函覆稱本件為嫌疑人進入河流中游以上國有林班地竊取,是因為在河流域與出海口取得的漂流木態樣完全不同,依本件木頭的樣態,我們認為不可能在出海口取得,在出海口取得表面不會那麼完整,會呈現撕裂狀,會挾帶大量海沙;至於如何判定是國有林班地竊取,我們會評估河水流域,貴重木體積那麼大,依力學分析會漂流到哪裡,我們也查過105 年至
106 年根本沒有颱風也沒有威脅性的雨量,上游的木頭沒有動力,不可能流出來,既然沒有辦法流出來,和平溪出海口又怎麼會有木頭?而且我們有巡視員定期巡視、監控,只要溪流域有木頭流出,我們會馬上檢視,但在這段期間都沒有巡視員發現木頭流出;森林被害告訴書上記載「研判為颱風由上游國林班地內所沖刷至下游」的意思是,我們判定本件木頭是國有林班地才找得出來,我寫這句話要證明這個貴重木產自國有林班地,是要證明木頭的身分;因為被告在上次陳述中說他是在出海口撿拾,我認為他不是在出海口撿拾,是在國有林班地撿拾,因為被告遭查獲期間根本沒有颱風,也沒有侵略性豪雨,原先在國有林班地的木材如何能流出讓被告在出海口撿拾?我是要說明本件木頭是生長在國有林班地的高山內,這個木頭在歷年的颱風、豪雨就可能從生育地漂移到中游的部分,但無論如何不可能在出海口,所以是嫌疑人進到林班地內把木頭竊取出來;鋸切的木頭會看到很多裂隙,因為距離太長,出海口的木頭撕裂不只有表層,已經裂到內部去了,本件木頭表層光滑,沒有撕裂傷,鋸開後裡面也沒有裂隙,若是海漂的裂隙應是深入木質內部,這兩根木頭完全沒有,也沒有發現它的表層有撕裂傷,也無海砂滲入到木頭的組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7 頁)。
(五)綜合上開李明政、廖淑貞之證述及函文內容可知,本件木頭2 塊為扁柏,扁柏生長於海拔1,500 公尺以上的國有林班地內,本件扁柏外觀完整,樹皮沒有破損,與自高山一路沖刷而下至和平溪出海口的木材,樹皮磨損、枝幹破碎、外觀殘缺的樣態顯然有間,因而研判本件扁柏在國有林班地內即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扁柏2 塊結構完整、有樹皮、紋路清晰,外表及內部均無明顯凹裂破損痕跡,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上開函示所附在和平溪出海口清運之貴重木樹皮嚴重磨損脫落、有大量木鬚、樹體有凹裂碰撞之痕跡等態樣(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顯不相同,反與上開函示所附在國有林班地內滯留之木材外觀相似(見本院卷二第13頁),再者,本件扁柏2 塊分別長0.7 公尺、1.2 公尺、末徑70公分、58公分、材積分別為0.27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又本件扁柏2 塊原為1 塊原木遭裁切而成,復須李智群、王世傑、王皓然3 人合力始能搬運至該小貨車之車斗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足見本件扁柏體積龐大、重量非輕,若自海拔1,500 公尺以上之國有林班地內一路沖刷至和平溪出海口,殊難想像本件扁柏仍能保持完好之圓木狀結構,且呈樹皮完整、紋路清晰之狀態。又於105 年10月6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期間,並無強烈颱風侵襲,亦無威脅性之降雨,故和平溪水流平緩,且滯留於河流沖積地之貴重木與出海口距離有14.6公里以上,是時溪水無足夠浮力將本件扁柏漂流出國有林班地等語,業據廖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發警報颱風列表附卷可參,佐以李明政證稱:本件扁柏的橫切面顏色淺、很新鮮、沒有腐朽,不可能歷經2 年的日曬風吹雨淋等語明確,核與前揭卷附照片中所示扁柏紋路清晰,外表及內部均無腐朽之狀態相符,而鑑定證人李明政、廖淑貞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上開證述亦與卷附相關卷證資料相符,是其等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扁柏並非因104 年至106 年間之自然災害而自國有林班地內沿途沖刷至和平溪出海口,而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即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由翁勝義收受持有。被告翁勝義辯稱:其在104 年間就發現本件扁柏卡在和平溪北邊出海口的石頭堆前過了2 年都沒有人動,所以其就將木頭搬走云云;王世傑、李智群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扁柏可能為天災發生後,因當地政府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屬於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之漂流木云云,均無足取。
(六)至森林被害告訴書固記載:本件扁柏2 支研判為颱風由上游國有林班地內所沖刷至下游針一級國有林木等語(見警卷第44頁),然廖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被害告訴書之內容,係為表明本件扁柏產自國有林班地內,木頭在歷年的颱風、豪雨有可能從生育地漂移到中游的部分,但無論如何不可能在出海口等語,李明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函文內容只是說被沖刷到下游,但沒有表示沖刷到多遠,不能排除本件木頭有從甲地沖到乙地,但甲地與乙地間不可能距離很遠,檜木必須生長在1,000 公尺以上,依本件木頭完整的外觀,連在溪中漂流100 公尺也不可能,亦即本件木頭還是在國有林班地內就被竊取,不是在和平溪出海口被撿拾等語明確,酌以本件係在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5 公里北上車道為警查獲,而無人目擊不詳人士將本件扁柏交付與翁勝義前,係於國有林班地內何處以何種方式盜伐本件扁柏,自不能排除本件扁柏在國有林班地內遭不詳人士鋸切後竊取,或因天候因素滯留在國有林班地內而遭人盜取等情事,是廖淑貞、李明政依其等專業、知識及經驗,提出、分析本件扁柏在國有林班地內之各種可能情狀,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其等一致證稱:本件扁柏產自國有林班地內,縱曾經過漂流,但依扁柏生長的高度,佐以本件扁柏外觀之完整程度,實無可能自扁柏所生長之國有林班地內漂流至和平溪出海口等語明確,且與卷附相關卷證資料相符,業如前述,亦與上開被害告訴書所載內容並非相悖,其等前開證言自堪採信。
(七)至李明政固於審理中證稱:不能排除本件木頭在海拔1,50
0 公尺上遭砍伐,之後被人搬到下游讓木頭漂流下來,搬運方法為將車開上去一段路之後會拉大型的貨車輪胎把它打氣並把木材切斷之後裝到上面讓它漂下來,再從下游去拿,這樣木材就不會碰撞等語,依其證述情節,盜伐之人須先攜帶精良之搬運設備,進入扁柏生長之國有林班地內尋得本件扁柏,再以上開設備使本件扁柏得以自國有林班地一路漂至下游,復揆諸本件扁柏有相當之重量、體積龐大,上開搬運方式耗費時間、精力、成本甚鉅,且有遭查獲之高度風險,殊難想像盜伐之人以上開方式費盡心力將本件扁柏運至下游後,隨意放置本件扁柏而任他人無償撿拾。是李智群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扁柏可能是遭人以前揭犯罪手法搬運至海灘而遭翁勝義撿拾云云,並非可採。
(八)至本院將本件扁柏2 塊送至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註明為羅東林政案件106-Z-01之木頭1 塊,經多次檢測,僅1 次檢出紅檜質體DNAaccD-ycfl基因型別為404 (bp),不具再現性,故無法判定其是否為紅檜。2.註明為羅東林政案件106-Z-02之木頭1 塊,經多次檢測,其DNA 含量不足,無法檢出其DNA 型別,故無法判定其樹種等語,有該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153 頁),然為上開鑑定時距查獲當時已逾
2 年,而進行上開鑑定之承辦人員亦曾表示:木材放越久,越測不出DNA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是實無從排除因本件木材放置時間過長而無法檢驗出DNA 型別,況李明政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依本件木頭之外觀、味道可判斷為扁柏等語明確,翁勝義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本件木頭為扁柏等語,堪認本件木頭2 塊為扁柏無疑,王皓然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木頭是否為扁柏並非無疑云云,顯不可採。
(九)查翁勝義於偵查中辯稱:本件木頭原為1 塊,是3 年前蘇迪勒颱風,我在漢本海邊撿的,當時沒有看到政府公告可以撿拾漂流木,我去撿的時候看到很多人在檢,撿來就放在空地2 年多,放到被查獲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
我在104 年間就發現本件木頭,卡在和平溪北邊出海口的石頭堆前,過了2 年都沒有人動,所以我就搬走,當時沒有開放我去撿,也不是風災開放時間點云云,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顯有可疑,其前揭所辯復與李明政、廖淑貞證稱:依本件扁柏外觀,並非因天然災害自國有林班地沖刷至和平溪出海口,亦不可能放置長達2 年等語,及卷附照片所示之本件扁柏外觀俱不相符,業如前述。況李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期間,會設有駐點管制站,民眾撿拾完須由管制人員檢查,不得撿拾、攜帶貴重木離去,又林務局人員會先將預計開放之現場的貴重木先撿拾完畢後,再公告開放民眾撿拾,而且民眾不可以攜帶機具進入現場撿拾,所以民眾不可能撿到貴重木的漂流木;民眾在開放的現場撿拾到的木頭民外皮都是很不完整的等語;廖淑貞證稱:只要管轄的溪流域有木頭流出,林務局的巡視員會馬上檢視,平時也有定期巡視、監控,但在105 至106 年間都沒有巡視員發現木頭流出等語,準此,林務局工作人員均有就管轄範圍定期巡視、監控,於開放民眾撿拾前亦會先將開放區域之貴重木撿拾完畢,於民眾撿拾完尚須檢查有無攜走貴重木,且民眾不得攜帶機具進入撿拾現場,是民眾在和平溪出海口拾得貴重木漂流木之可能性本已甚低,參以本件扁柏之體積龐大、重量非輕,復有相當經濟價值,有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且須李智群、王皓然、王世傑3 人合力搬運,實難想像原為一根完整原木且體積龐大之本件扁柏,能如被告所辯,滯留在和平溪出海口多年,於林務局工作人員定期之巡視、監控、開放民眾撿拾前之清理、檢查過程中均未發現,而靜置於該處任由翁勝義撿拾,執上各情,亦徵翁勝義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十)查林務局早已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翁勝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沒有貴重木放行單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且其復無法提出本件扁柏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可徵本件扁柏屬森林主產物,且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灼然無疑。本件雖未直接查獲盜採之人,然經勾稽前揭證明,已足堆砌證明本案扁柏應屬贓物及翁勝義明知上情,猶委請王世傑、李智群、王皓然為其搬運本件扁柏,其有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故意至明。
(十一)又查,證人王祝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6 月
2 日查獲載有本件扁柏的小貨車,當時我帶張旺德行經臺九線162.5 公里處,發現王世傑的小貨車頓頓的,看似笨重,我們就過去盤查,直接從車斗上發現本件木頭,當場有聞到木頭的香味,我覺得那種香味不是扁柏就是樟木;因為臺九線162.3 公里一帶,經常發生刑事案件,106 年6 月2 日前我們就有經常去那附近巡視,在
106 年5 月中去巡視時沒有發現旁邊的空地有2 塊大扁柏,那一區的範圍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 頁)。李明政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去現場鑑定時有聞到扁柏、檜木之香氣等語明確。又王世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去搬運本件木頭時,因為有聞到木頭的氣味,才找到本件木頭,我可以分辨木頭的味道,到現場時我們花了10幾分鐘徒手將木頭搬上車,一個木幹是3 人一起搬,搬完1 塊再搬另1 塊;我與翁勝義在案發當時認識幾個月而已,是在河邊撿漂流木認識的,除了撿漂流木外,我們沒有其他交情,翁勝義也沒有給我本件木頭的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 頁),李智群於警詢時亦供稱:本件2 根原木為檜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頁),基上,堪認本件扁柏於查獲當時確有散發檜木之氣味。參以王皓然、李智群於105 年間因竊取扁柏、紅檜,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皓然於105 年間因侵占漂流木扁柏,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處有罪確定;王皓然於105 年間復因竊取扁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有罪確定;王世傑於105 年間因侵占漂流木扁柏,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處有罪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89 、93-95 、97-99 頁、本院卷二第212-217 頁、本院卷三第111-145 頁),復酌以本件扁柏2 塊體積龐大、重量非輕,須李智群、王皓然、王世傑3 人合力並分2 次將扁柏搬上貨車,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是其等搬運之時均有接觸本件扁柏2 塊,依上各情,堪認其等均確知本件木頭2 塊之樹種為扁柏。再參諸被告3 人於深夜至地處偏僻之臺九線162.3 公里北上車道旁空地搬運本件扁柏,依一般人智識程度,當可查知有異。又王祝光於審理中證稱:我盤查時,王皓然有點驚慌,對木頭來源講不出所以然,貨車的後車斗有用帆布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至216 頁),並有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51 頁),另參以王世傑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向翁勝義借車時,車上就已經有木頭,我是去查獲地點上廁所云云(見偵卷第31頁);王皓然一度辯稱:我只有開車,沒有搬木頭云云(見偵卷第32頁),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被告
3 人何須於深夜至地處偏僻之公路旁搬運,並以帆布覆蓋放置於車斗上之扁柏?在面對員警之盤查時,王皓然又何以無法交代本件扁柏之來源?王皓然、王世傑若確信本件扁柏係合法取得,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又何須改稱其等並未搬運本件扁柏?而扁柏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3 人均有竊取扁柏或侵占扁柏漂流木之前科紀錄,實難諉稱不知,李智群、王世傑於警詢時復自承:知道本件2 根原木是國有產物,非經許可不可盜運或侵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27頁),又王世傑、王皓然、李智群於搬運時均未見本件扁柏之合法證明文件,業據王世傑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綜上各情,堪認王世傑、王皓然、李智群均明知本件木頭2 塊為扁柏,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其等合力搬運,自均有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故意至明。
(十二)至證人張旺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6 月2 日,我與王祝光有一起盤查本件貨車,我沒有特別去注意看木頭的樹皮、樹幹有沒有青苔、有沒有夾雜碎石,我沒有去後車斗聞木頭的味道,之後也不是我將木頭點交給林務局,我對木頭方面不專業,當時我沒有聞到木頭香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19 頁),然張旺德已明確證稱其並無木材方面之專業,且當時未特別注意本件木材之外觀,是其未留意本件扁柏之氣味並非不可能,況王世傑、王皓然、李智群均有竊取扁柏或侵占扁柏漂流木之前科紀錄,其等於查獲當日復合力搬運本件扁柏
2 塊,被告3 人接觸本件扁柏之時間及密度,自無從與張旺德僅於查獲時短暫接觸木頭,復無親自搬運之情節相比擬,自無法執張旺德前揭證詞而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十三)另翁勝義於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庭呈木頭1 塊,聲請鑑定與本件扁柏2 塊是否來自同一棵樹木、本件扁柏2塊是否為漂流木,經本院將本件扁柏2 塊及被告庭呈之木頭1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無法確認或排除扣案木頭3 塊是否來自同一棵樹木等語;又有關扣案木頭樹皮是否完整、是否有經過長時間沖刷的跡象、是否為國有林班地內為人鋸切、轉取或砍伐,以及是否為漂流木等相關事宜,因超出該實驗室的鑑定範圍,歉難辦理等情,有該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153 頁),另經本院函詢國立中興大學能否鑑定本件扁柏2 塊是否為漂流木,該大學函覆以:本校森林系不克協助等語,有國立中興大學108 年1 月10日興農字第108005003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是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無從認定本件扁柏2 塊與翁勝義庭呈之扁柏1 塊是否源自同一棵樹木,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國立中興大學森林學系均明確表示無法鑑定本件扁柏是否為漂流木,而本件扁柏為自國有林班地內即為人竊取乙節,業經認定、說明如前,亦無再委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李智群之辯護人固聲請當庭勘驗本件扁柏2 塊,以釐清本件扁柏2 塊有無散發檜木氣味等語,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函覆稱:本件扣案物堆疊於本處貯木場下方,經洽廠商以吊車取出並由卡車載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因成本過高,不易執行等語明確,有該管理處107 年11月6 日羅政字第10712114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4-145 頁),考量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審理時距查獲當日已逾1 年,又觀諸本件扁柏與其他木材堆疊於貯木場內,有扣案證物貯放現況照片附卷足憑,則本件扣案扁柏現況是否與扣案時狀況相同,顯有疑問,即使現無明顯氣味,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縱將本件扁柏攜至法庭,亦無從釐清前揭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至翁勝義於109 年3 月24日審理時固提出錄影檔案1 份,欲證明本件扣案木頭為漂流木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翁勝義講解,並在海邊找尋木頭,經一名男子持電鋸切割後,噴漆標記等情,並經本院將影像截圖附卷,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65-77 頁),然觀諸上開截圖照片所示,某不詳海灘旁固有眾多木材,然上開木材枝幹殘破、有明顯裂痕,與本件扁柏2 塊之外觀顯不相同,自難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4 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6款原本規定「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係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之犯罪,故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定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然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遭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為牙保者,為盜伐行為完成後所成立之其他財產犯罪,通常非在盜伐之第一現場,故除依刑法規定處斷外,並未有如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嗣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1 至2 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惟此等收受、搬運等贓物犯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應在刑罰上給予相同之評價,且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是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之刑度(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修正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而修法時行政院提案條文為「犯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同條文第3 項「第1 項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該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行為限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態樣,惟審查會最終將該條文規範之行為擴及第50條第
1 項之所有行為,並刪除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第3 項「竊取之」等文字(立法院第8 屆第7 會期第8次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列各種犯罪態樣,包括搬運贓物(即搬運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內,均為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始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已見歧異。而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件扁柏2塊分別長0.7 公尺、1.2 公尺、末徑70公分、58公分、材積分別為0.27 平方公尺、0.32 平方公尺,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並搬離現場,足見被告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而翁勝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由王皓然駕駛,王皓然遂搭載王世傑、李智群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3 公里北上車道旁之空地,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至被告所搬運之扁柏,為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業據李明政、廖淑貞證述明確,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無誤。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收受與搬運,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搬運必先有向他人收受,而後始為搬運,此之收受,乃搬運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搬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收受」予以論罪。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翁勝義搬運本件扁柏贓物前收受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就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翁勝義前因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翁勝義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4 人所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對於國家森林資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嚴予非難;參酌本件扁柏之數量、價值,業已發還予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並由李明政具領,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本件係由翁勝義收受後,再委由其他被告搬運之行為分擔情形,暨翁勝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須扶養母親、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王世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石礦業、月收入3 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王皓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木工、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李智群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搬菜、裝菜之工作、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106 年6 月29日羅南政字第1061500597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固記載本件被害價格為53,602元(見本院卷二第3-5 頁),然此為本件扁柏之市價,尚未扣除生產成本,業據廖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本院再次函詢羅東林區管理處本件扁柏2 塊之山價,該管理處以109 年3 月2 日羅南政字第1091500123號函覆本件扁柏2 塊之山價總計為53,191元(總價5,3602元-生產費411 元),有該函暨所附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31 頁)。又廖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2 根木材測量後是0.59立方公尺,如果是完整在山上的山材拿去賣,1 立方可以賣到181,702 元,可是如果經過漂流,我們不會以形質完整來看待,因為飄移過程難免會有材損,且為避免我們高估水傷材的價值,所以我們會主動酌減,百分之五十就是我們林管處這幾年來慣例使用的比值,我們近年這些案子都是用這個比例請求賠償,但其實本件2 根木材算是漂亮表皮完好,本件依照百分之五十計價,請求並不過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225 頁),準此,廖淑貞已於本院審理中詳述林務局計算山價之方式及標準,又本件扁柏外觀完整、表皮完好,相較於外表充滿撕裂傷、材損嚴重之漂流木,林務局仍依照扁柏漂流木平均價格之百分之五十計價,顯已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林務局以上開比例計算出本件扁柏2 塊總價為53,602元,扣除生產費411 元,而得本件山價為53,191元,堪以憑採。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與價值、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併予宣告翁勝義科以贓額12倍之罰金即638,292 元(計算式:53,191×12=638,292 );王世傑、王皓然、李智群科以贓額11 倍之罰金即585,101 元(計算式:53,191×11=585,10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載運本件扁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係供本案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該車之登記名義人固為和鋒企業商行即葉俊輝,然該車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依該條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葉俊輝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讓法院沒收我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贓物扁柏2 塊,業經李明政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