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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冠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冠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上變造之「104 」、「2 」、「25」、「捌拾萬元正」、「800,000」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淑冠(原名陳淑冠)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26日間某日,取得經不知情之張育瑋以可擦拭原子筆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後,為清償先前積欠吳德炎及其配偶林惠美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收受本案支票後至

104 年1 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張育瑋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吳德炎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與「14,000」塗銷後,更改為「捌拾萬元正」與「800,000 」,並在本案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

103 年12月25日劃1 道刪除線後,自行書寫「104 」、「2、「25」,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變造為張育瑋所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2 月25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其餘記載事項如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均未更改),再於104 年1 月26日至吳德炎位於花蓮縣○○鄉○○○街○ 巷○ ○○ 號住所,交付變造完成之本案支票與吳德炎而行使之,致吳德炎陷於錯誤,同意以變造完成之本案支票清償林淑冠所積欠之債務而收受之,足生損害於張育瑋、吳德炎及票據交易往來之正確性。嗣因吳德炎持變造完成之本案支票軋入銀行帳戶時,經銀行人員拒絕收受後,再詢問林淑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淑冠前於103 年11月6 日某時許,以盜用第三人曾明峰之印章之方式,偽造以「曾明峰」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後,交付與被害人吳德炎而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45-50 頁),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後,係針對被告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26日間某日,變造本案支票後,於104 年1 月26日交付與吳德炎之行為,二者行為時間已然間隔約1 月以上,縱被告交付有價證券地點均在被害人吳德炎之住所,僅交付地點偶然同一,尚難認有時間、地點密接無法分割,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自無重複起訴、審判之虞,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德炎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以「陳淑冠」為名義簽立之切結書、經被告變造完成之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6 月13日國世花蓮字第1070000045號函附本案支票帳戶客戶資料及印鑑卡,與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13 號卷第10頁,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13頁、第38-44 頁正反面,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53號卷第30頁、第32-3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由被害人張育瑋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並交付被告收取時,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而屬有價證券。被告嗣未得被害人張育瑋或被害人吳德炎之同意或授權,逕以塗銷金額1 萬4,000 元,更改為80萬元,及在本案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103 年12月25日劃1 道刪除線後,自行書寫104 年2 月25日之方式,變更本案支票之票據內容,致影響本案支票原有效果,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核屬變造行為無訛。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後交付被害人吳德炎而行使,旨在清償先前對被害人吳德炎及其配偶之債務,苟當事人間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應屬民法第320 條所定之「新債清償」,則其行為之詐欺性質即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佐參被告係獲取財物以外之財產利益,其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被告之犯行固僅論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而漏未論述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交付變造完成之本案支票與吳德炎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而無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故上開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自同屬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得利犯行間具單一清償債務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屢次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事裁判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7頁正反面,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38-50 頁),雖變造之本票僅有1 張,然票面金額高達80萬元,破壞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與流通信用,對被害人張育瑋票據往來之信譽非無影響,亦造成被害人吳德炎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稱其會於執行完畢後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執行前從事代書助理,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離婚育有1 名子女,子女現由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其供稱當時係因受債務催討,情急之下才誤入歧途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害人張育瑋對本案不欲追究之意願(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53號卷第41頁反面),與被害人吳德炎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規定甚明。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因該有價證券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之本案支票於被告變造前,即為經被害人張育瑋簽發之有效票據,被告僅就金額、發票日部分予以變造,揆諸上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應僅就被告變造之發票日「104 」、「2 」、「25」部分,以及金額「捌拾萬元正」、「800,000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人│ 實際開票日 │票號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張育瑋│103 年12月至│EB0000000 │103 年12月25日│壹萬肆仟元 │14,000 ││ │104 年1 月26│ │(遭變造為104 │(遭變造為捌│(遭變造為││ │日間某日 │ │年2 月25日) │拾萬元正) │8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