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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忠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忠獨居在花蓮縣○○市○○○○街○○號2 樓之6 之住處,明知上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以打火機點燃廢紙縱火,將毀損建築物,並造成其他住戶傷亡或財物損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4 時許,於上址之住宅內之客廳以打火機點燃廢棄之紙張引火燃燒,火勢旋即延燒至屋內各處,塑膠天花板受熱呈局部熔化狀,臥室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火煙燻變色、北側門板靠走道端有局部受火燒損變色,走道及浴室內部受火燒損及牆面磁磚受高溫變色,客廳內部物品及牆面大部分受火燒損,客廳內部主要構造部分顯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效用,已達燒燬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及效用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0月8 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0月8 日花檢和勤107 偵508 字第107901954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李文忠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於109 年3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