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賢一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太魯閣族原住民,其明知「山羌(麂)」(學名:Muntiacus reevesi,下稱山羌)係經保育野生動物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第三級之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住同村之太魯閣族原住民4 人(其中1人綽號「阿奈」)共同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廂後方置放其所有之土造長槍1支)搭載「阿奈」等4人,前往臺東縣○○鄉○○○ ○○路25.5公里處及26.3公里處附近樹林內,再由「阿奈」持其自己所有之槍枝(型號不詳)1支槍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飛鼠1隻。嗣於翌(22)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土造長槍1 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案土造長槍1 支、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農委會公告之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臺東縣政府農業處畜產保育科出具之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坦認曾駕車搭載「阿奈」等人於上開時地獵捕山羌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嫌,辯稱:我係出於自行食用目的始前去獵捕山羌,且不清楚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應事先申請始得獵捕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山羌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則被告所為已不受刑事處罰;又被告為太魯閣族之原住民,且本案獵捕山羌之目的係為食用,屬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被告所為乃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一,無論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案均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以刑事責任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太魯閣族之原住民,其於107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住同村之太魯閣族原住民4人(其中1人綽號「阿奈」),共同前往臺東縣○○鄉○○○○○路25.5公里處及26.
3公里處附近樹林內,並由「阿奈」持其自己所有之槍枝1支槍擊獵捕山羌2 隻及飛鼠1隻,嗣被告於翌(22)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土造長槍1 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9 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案件會勘紀錄、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查獲保育案件衛生定位座標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2、16-18頁、偵一卷第17-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山羌」於本案案發時係經農委會公告並製作名錄列為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農委會林務局107 年12月11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未具該項第1 款之條件(即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山羌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需先經申請始得獵捕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而山羌於案發時係經農委會公告並製作名錄列為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如前述,則被告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所定經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許可利用即對山羌進行獵捕行為,已該當於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知悉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應先經申請核准始得獵捕(見本院卷第159- 160頁),惟此部分辯解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全然不符,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上揭所辯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再參酌被告參與獵捕山羌之時點係在深夜至凌晨之期間,其既有獵捕野生動物之計畫,衡情理應選擇光線明亮、輕易目視獵物之日間時段為之,如此方能提昇射殺野生動物之成功機會,而被告卻捨此不為,可見其係為避免其獵捕行為遭人發現,始選擇於視線不佳之深夜時間獵捕野生動物,是由被告彰顯於外之客觀行為,足資推斷其主觀上知悉山羌乃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需先經申請核准始得獵捕,故被告上揭所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又「山羌」於被告行為時係農委會公告並製作名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於事後雖有修正,但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本案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認定是否成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農委會雖於108年1 月9日已公告修正「保類野生
動物名錄」,並將原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調整為一般類野生動物,此有該會108年2月15日函暨檢附公告及相關林業新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頁)。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中所稱「法律」均係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不包含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且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其變更或廢止僅能認係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等情,既如上述;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均有賴於法規命令補充,性質上乃前述所稱之空白刑法。準此,縱令農委會於被告行為後將原本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調整為一般類野生動物,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乃補充規範內容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被告於行為時所參與獵捕之「山羌」,既屬於農委會當時公告並製作名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不因事後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業經公告調整而有異。至辯護人辯稱「山羌」嗣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本案並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之餘地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辯解恐有誤會,即無可採。
(四)本案被告獵捕山羌之行為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 條之1第1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要件,屬於刑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應屬不罰:
⒈本案被告上揭所為已該當於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雖如上述;惟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辯護人既以被告為原住民,且獵捕行為係為自行食用,並非出於營利目的,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應屬不罰等語置辯,故本案是否應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應審究是否得據上揭規定阻卻本案被告行為之違法性。
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
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多元文化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地位。又98年12月10日公布生效且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另94年2 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該法第1條已明揭其立法目的為「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復於第10條及第30條分別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第1 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綜合上述規範可知,原住民非因營利,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需求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已列為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之基本權利。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明定:「(第1 項)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3 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第2 項)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可見關於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情形,在法律尚未修改或無特別規範下,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上即應符合前述說明,避免造成違憲之虞。
⒊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於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增訂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因此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性,不受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在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禁止規定之限制,而為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應無疑義。惟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2 項(該條文嗣經修正後現改列為第19條第3 項)則對於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係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與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增加「自用」,則有關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究係如何「依法」。
經查:
①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揭櫫國家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
自然資源之集體權利,民族成員依各該民族傳統文化、生活慣俗需要所享有之土地與自然資源之個人權利,自應在保障之列,立法及行政機關對此等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行使所為之細部規範,基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均不能過度影響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障原住民族各成員之權利,更不能予以剝奪,自屬法理當然。又野生動物保育法於第18條第1 項已規定禁止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法於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增訂第21條之1第1項之阻卻違法事由,已如前述;然原住民族基本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立法機關迄今均未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檢討及修正,就原住民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是否仍在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許可之範圍,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已有不同,但依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經過,應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公布在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施行在後所致,為貫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34條第2項之上揭規定,於此情形在解釋上自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認非屬違法之行為,而不能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上開2 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於106年6月8日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農林務字第1061700971號令,會銜發布,載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有關『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等行為,所謂自用係指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之用」。綜前所述,在立法者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目的及精神,遵期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予以檢討及修法前,目前在解釋上本應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認定應包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之「原住民族成員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之情事在內,而非任由原住民族成員承擔此等立法機關怠於修法之不利益。
②又原住民族各成員所享有之土地與自然資源之個人權利
,立法或行政機關以法令限制原住民族成員此項權利時,基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均不能過度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所保障原住民族各成員之權利,已如前述,司法機關亦應本此原則,不能就此項權利為過度限縮之解釋,俾免侵害原住民族此項權利之核心;再原住民族自古即與自然共存共榮,採之取之於山林,用之於山林,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平常沒有工作就去打獵,打來獵物即是供食用,部落及家人均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可見被告所屬之太魯閣族成員就上開所享有之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之內涵,非僅止於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亦當然為主要核心,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3 項所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須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法條文義解釋及前述說明,「自用」當獨立於「傳統文化」、「祭儀」,不必依附而解釋。
⒋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條文未載明臺灣原住民
族得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是否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或兼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過去對我國司法實務者適用法律時造成莫大困擾。惟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其立法目的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明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並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排除在外。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 項於93年2月4日自第21條第5款移列而單獨立法,亦明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是原住民族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期間,若供各該傳統文化、祭儀之用,且符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 條之1第2 項授權規定而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 條及其附表之各項規定,僅事先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持自製獵槍獵捕屬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附表所列准許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能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 條之1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科以行政罰,即認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謂野生動物僅指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原住民依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 條之1規定,若原住民所獵捕「野生動物」已合於上開免責之要件,則不論所獵捕「野生動物」為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不受刑罰所處罰。
⒌又所謂「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
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4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註:係指行政院)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30個山地鄉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55個鄉(鎮、市)。」,而本案被告獵捕山羌之地點即臺東縣○○鄉○○○○○路25.5公里處及26.3公里處均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義之「原住民族地區」乙節,亦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9月2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是被告所稱獵捕位置係在臺東縣境內之原住民族地區,自無疑問。
⒍依前揭說明,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
傳統文化」、「祭儀」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 條之1規定,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而基於「自用」目的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上開均為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容許行為。經查:
①被告為太魯閣族之原住民,復其獵捕山羌之地點係在原
住民族地區乙情,均如上述;又被告前開獵捕山羌行為,核屬原住民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獵捕野生動物,自不待言。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與同部落之
人前去獵捕山羌,並將獵得山羌供同去之人食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而參酌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山羌僅有2隻(即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非鉅,甚至其中1 隻山羌肢體只剩頭部等情形,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並非虛妄,應屬可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不知悉共同前去狩獵者之真實姓名,其等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已有疑義,本案不符合法令所定之「自用」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惟依通常經驗法則,對於與自己同村或相同鄰里之人,除非有特殊情誼、互動,否則尚難期待彼此間均能知悉對方姓名資料,因此縱令被告未能明確指出與其共同參與狩獵者之真實姓名,亦難僅憑此節即推斷與被告前往之人並非其同村之原住民,況且警方查獲本案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倘若與被告前去狩獵者並無原住民身分,被告大可辯稱其僅單獨一人行動即可,避免衍生檢察官主張之前揭疑慮,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不知悉其他同去狩獵者之真實姓名,即據此推論本案被告非基於「自用」目的獵捕山羌,要屬率斷。另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營利目的而參與獵捕山羌,是被告參與獵捕山羌係供自己及同部落之人食用,堪以認定。③再所謂傳統文化,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
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又按「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 條附表固明確將原住民族別、區域、傳統文化及祭儀名稱、傳統文化及祭儀之獵捕期間、獵捕方式、獵捕動物及其他限制(例如:特定鄉鎮、部落、參與人員之年齡、性別等)均詳細列表,而被告所屬之太魯閣族之感恩祭為每年10 月至翌年3月、祖靈祭為每年8 月,獵捕方式為傳統弓箭、獵槍、陷阱、傳統獵捕器、一般獵具等,獵捕動物種類有山羌、臺灣野山羊、臺灣水鹿、臺灣獼猴、山豬、飛鼠、野鼠、山壕、山老鼠、穿山甲及魚、蝦蟹等野溪動物等,此有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 頁正面),然原住民狩獵非必然純因「祭典」,故此種將「狩獵」與「祭典」結合,而要求原住民限於上開時節始能獵捕上開動物,已然過度狹隘原住民狩獵所展現之精神及價值,復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 條之1尚有規定之「傳統文化」不符;再依一般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為原住民族精神最重要之一部分,除可養活自己及子嗣外,亦為傳統上成年男子必備之技能,顯見狩獵在原住民族中確有「與自然共存」、「識別族群」、「展現勇氣及膽識」之價值,若謂因時代變遷而有更易其內涵,則狩獵所展現之上開價值寸將難以續存,前述憲法增修條文、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肯認之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觀念,將難以實踐。
④被告係供自行食用之目的而為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行為,實已展現原住民族「與自然共存」、「識別族群」、「展現勇氣及膽識」之價值,並依習慣將獵物視為食物來源,雖與前揭行政機關將「狩獵」與「祭典」結合而訂頒之規定不符,然仍屬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傳統文化」,亦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 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營利行為之自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時、地共同參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行為,侵害國家「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維持自然生態平衡」之法益,該當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構成要件,然所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而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自屬不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
┌──┬──────┬───┬─────────┐│編號│物品項目 │數量 │備註 │├──┼──────┼───┼─────────┤│ 1 │已死亡之山羌│1隻 │ │├──┼──────┼───┼─────────┤│ 2 │山羌頭 │1顆 │其餘肢體部分已遭食││ │ │ │用 │├──┼──────┼───┼─────────┤│ 3 │已死亡之飛鼠│1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