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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娘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楊水金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6、17、29、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楊水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春娘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至8月31日間,登記為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萬榮村長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為求能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反萌生向具有本屆萬榮鄉萬榮村村長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約使附表所示之人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時投票支持黃春娘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上揭附表所示之人,亦均明知黃春娘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黃春娘競選第21屆萬榮村長之賄賂,猶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春娘。

二、黃春娘基於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尋求具有本屆萬榮村長選舉權之選民蔡添順(起訴書誤載為蔡天順)支持,然經多次探訪無著,於107年10月初某日,遂請與其、蔡添順均有親屬關係之楊水金予以協助,並將用以向蔡添順買票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交付予楊水金,請楊水金嗣後遇到蔡添順時再代為轉交,並轉告請蔡添順能在萬榮村第21屆村長選舉時,將票投給黃春娘。楊水金因顧及親屬間情誼,及基於與黃春娘違反選罷法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且於當日下午遇見蔡添順,即將上述之

1 千元交付予蔡添順(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表示此筆款項是黃春娘所轉交,希望蔡添順能在萬榮村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時多多支持,將票投給黃春娘,以此方式約使蔡添順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時投票支持黃春娘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蔡添順明知黃春娘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黃春娘競選第21屆萬榮村長之賄賂,猶當場收受並允諾將投票予黃春娘。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於107 年10月24日傳喚上揭附表所示之人及蔡添順等場說明,經其等坦認上情並繳交所收受賄賂款項扣案,因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春娘、楊水金(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德山、高綿山(起訴書誤載為高棉山)、楊金春、李阿頭、蔡添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春娘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其達到該次即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萬榮村長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自均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春娘為謀順利當選,被告楊水金囿於親情,竟向村民買票賄選,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及被告黃春娘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楊水金除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且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春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楊水金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院斟酌被告黃春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楊水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2 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4年,且為督促被告2人不再犯罪,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5萬元。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2 人既均經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被告2 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交付證人蔡添順之賄賂1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春娘交付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行賄對象之賄款合計1萬4千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併於被告黃春娘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金錢(新臺幣)│├──┼────┼──────┼────────┼───────┤│1 │高德山 │107年9月初某│高德山、高綿山位│各交付1 千元予││ │高綿山 │日 │於花蓮縣萬榮鄉萬│高德山、高綿山││ │ │ │榮村萬榮58號住處│ │├──┼────┼──────┼────────┼───────┤│2 │楊金春 │107年9月24日│楊金春位於花蓮縣│1萬元 ││ │ │後某日上午 ○○○鎮○○路134 │ ││ │ │ │號居所 │ │├──┼────┼──────┼────────┼───────┤│3 │李阿頭 │107 年10月14│李阿頭位於花蓮縣│2千元 ││ │ │日晚間 │萬榮鄉萬榮村萬榮│ ││ │ │ │48號住處 │ │└──┴────┴──────┴────────┴───────┘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