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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 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魚簍壹個、塑膠水勺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義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06 年度偵字第4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電魚器具1 組、魚簍1 個、塑膠水勺1 支及雜魚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係被告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97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二)而扣案之電魚器具1 組、魚簍1 個、塑膠水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又其漁獲0.8 斤經變賣後得款200 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賣雜魚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被告雖於107 年4 月18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不因此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聲請書以漁業法第68條為聲請沒收依據,然經本院核閱該條及其修正理由認漁業法第68條既於105 年7 月20日配合刑法沒收修正規定,將沒收規定刪除,僅剩沒入規定,故聲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 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