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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秉濬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秉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07 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羅貫中、黃馨儀支付損害賠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分別給付告訴人羅貫中新臺幣(下同)29,989元、告訴人黃馨儀27,980元、告訴人蔡靜葦29,980元,給付方式分別為:受刑人應分別於

107 年2 月15日、5 月15日、8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羅貫中

1 萬元、1 萬元、9,989 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羅貫中所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分別於107 年3 月15日、6 月15日、9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馨儀1 萬元、1 萬元、7,980 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黃馨儀所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分別於107 年4 月15日、7 月15日、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蔡靜葦1 萬元、1 萬元、9,980 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蔡靜葦所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 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院107 年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筆錄,可知受刑人當庭

同意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該判決理由欄亦載明「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受刑人同意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而為諭知緩刑宣告原因之一,再考量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羅貫中、黃馨儀及蔡靜葦之金額共87,949元,且係分期給付,履行期間非短,為保障上述告訴人3 人均能如數獲償,乃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㈢惟查受刑人自該判決確定後,完全未履行對告訴人羅貫中、

黃馨儀及蔡靜葦任何賠償,並經告訴人羅貫中於107 年11月20日、黃馨儀於107 年11月21日及蔡靜葦於107 年12月3 日分別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等3 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3 次均未到庭,並於本院108 年1 月19日電詢受刑人為何先前並無賠償分文之原因時,表示其住在花蓮之家人沒有將該判決書交給其,後來又將判決書搞丟,故其不知告訴人等3 人之帳戶號碼,無法匯錢予告訴人等3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受刑人若需補發判決書,自可與本院聯繫聲請補發事宜,然受刑人於10

7 年間未曾主動聯繫聲請補發事宜,又若受刑人有經濟困難而無法按期償還,自應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繫取得諒解並協調還款期間與方式,而非全然置之不理,況自判決附表所載10

7 年2 月15日受刑人應給付羅貫中之第一期賠償金之時起,至今已將近1 年,受刑人均未賠償告訴人等3 人,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同意上開緩刑條件時,應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等3 人,始同意該緩刑條件,又本院於上開判決內,已載明未履行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受刑人既已同意上開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然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即未按該判決附表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賠償,實難期待其會再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又其徒利用賠償內容博取告訴人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於該判決確定後卻從未履行賠償,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