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品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品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品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4 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之事項,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月對告訴人宋明衡、王朝輝、黃元霆、徐瑋志履行給付義務,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履行緩刑條件即「被告廖品茗願給付告訴人宋明衡新臺幣(下同)48萬元、王朝輝15萬元、黃元霆11萬4千元、徐瑋志12萬2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於每月30日前轉帳2萬元至告訴人4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4 人之間分配金額為告訴人宋明衡1萬1千2百元、王朝輝3千6百元、黃元霆2千6 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揭判決影本、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宗,可知被告同意緩刑條件(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56頁),且本院判決理由欄亦載明「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向告訴人給付款項,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同意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而為諭知緩刑宣告原因之一,並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總金額為85萬6 千元,且係分期給付,履行期間非短,為保障告訴人能如數獲償,乃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三)然查受刑人遲至107年10月仍僅履行2期還款共4 萬元,且於履行該2期還款已有所遲延,又其履行部分相較至107年10月須履行之金額20萬元相比,比例僅有五分之1 ,且亦僅占總金額85萬6 千元極少部分,致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

5 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同意上開緩刑條件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緩刑條件履行,始同意緩刑條件,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輕忽怠慢判決所附之條件、惡意不履行其賠償,難認其係真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又其徒利用賠償內容博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卻於獲致緩刑宣告後,僅履行極少部分,應認其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