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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武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9萬9,380 元,緩刑3 年,並於民國105年6 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10日至13日,犯侵占漂流物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又於106 年1 月12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於107 年2 月14日、3 月14日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9萬9,38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3 年,並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8 年6 月12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因撿拾漂流木之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花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6 年5 月17日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就受刑人上開於緩刑期內侵占漂流木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重為聲請難認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以受刑人「復於107 年2 月14日、3 月14日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然刑法第75條之1 第

2 款緩刑得撤銷之前提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而查聲請意旨所指驗尿報告尚未經分案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遑論受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意旨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