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佩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佩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靜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確定翌日起1 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惟受刑人未在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亦僅向公庫繳納15,000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確定翌日起1 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該案於105 年10月3 日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該案自確定之翌日至106 年10月3 日即滿1 年,受刑人分別受合法通知於106 年7 月14日、8 月11日、9 月15日參加法治教育,且上開通知均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受刑人卻未曾參與上開法治教育,受刑人亦自陳確實並未參與法治教育,並有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受刑人僅繳納15,000元至公庫,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在卷可查。受刑人雖辯稱是因為家裡有老人在,沒有辦法離開等語,但本院遍查本案執行案卷,受刑人未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請假,亦未曾表示希望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於3 次收受通知後均僅消極不予理會,未曾積極試圖請假或向執行機關表示有何困難無法至臺東進行法治教育。縱然受刑人家中有人需要照料,亦不至於連撥打電話或寄送一封信件予執行機關之餘裕均無,此觀諸受刑人於期限將屆之前之106 年9 月26日,才匆忙寄信予執行機關,其陳報之書狀亦留有電話號碼,即可知其並非無能力與執行機關聯絡。被告對於緩刑負擔履行態度消極,足認其不知珍惜緩刑機會,無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應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