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世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世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與告訴人劉子銓等人間合夥投資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 號之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嗣因彼此衍生糾紛,於其等合夥事務尚未依約完全結算前,劉蔆未依合法程序解決,即與被告曾世銘基於共同強制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與被告曾世銘及不詳男子多人前往上址,將本案洗車場內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生財器具即洗車機1 台等物(詳如警卷第36頁清單,下稱本案物品),共同強制另合夥人即告訴人龍章華無法放下該處鐵捲門,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而將上開生財器具載離現場,劉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曾世銘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世銘涉犯強制犯行,係以:告訴人劉子銓、告訴人龍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金火、證人黃明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讓渡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 L
INE 訊息、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單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有至本案洗車場搬走本案物品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們到場前一天有先告知告訴人劉子銓,告訴人劉子銓也當場承諾如果隔天沒有交代清楚,我們可以直接搬東西,我跟劉蔆到場時告訴人龍章華在那邊修車,我們沒有強制告訴人龍章華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劉蔆與其他不詳男子多人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洗車場,將本案物品載運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章華、黃金火、黃明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讓渡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LINE訊息翻拍照片、本案物品清單影本、現場照片等(見前案警卷第32至50頁,以下所引卷均指前案本院106 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龍章華於警詢證稱:我在汽車美容工作,負責人為劉子銓,我們從105 年8 月1 日起開始合作經營汽車美容業,洗車場只有我1 個員工。於105 年10月3 日14時許只有我在洗車場內工作,被告與劉蔆等人來洗車場,叫了很多人來,我感到很害怕想要先關店,就將鐵捲門拉下來,被告及劉蔆看到後就將自小客車停在鐵捲門下方,不讓我拉下,並跑到店內說要搬走洗車場內器具及財物,我說我不能作主,他們就叫我聯絡劉子銓,但我沒有手機,洗車場內電話也無法使用,他們就在店裡說要等老闆劉子銓回來,後來我因為看到人數越來越多,有點害怕就決定先離開洗車場,躲到朋友家中。被告等人何時搬走洗車場內的本案物品我就不知道了,當時因對方把車強行停在鐵捲門下方,阻止我將鐵捲門關閉,但我沒有看到是誰開車阻止我拉下鐵捲門,現場只有被告及劉蔆的同夥,後來我試著聯絡老闆劉子銓,但沒有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洗車場內的本案物品是劉蔆所購買的,他有出機具,且被告等人搬東西的時候我不在。洗車場由劉蔆、劉子銓及我合夥經營,但劉蔆搬走本案物品的時候合夥關係還沒有清算,劉蔆與劉子銓有債務關係,我也判斷不出來。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有將車子停放在鐵捲門下方,妨害到關門,但沒有強迫阻止我關門。被告搬本案物品時我並不在場,也沒有看到是誰搬的,看到人多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並於審理時證稱:
105 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我有在本案洗車場,當時還在工作,沒有客人但有車要保養,被告及劉蔆有來要搬東西,我在他們離開前我就離開了,因為人很多,我有看到被告等人搬動一些機具,移動到店裡面的車附近,我有說老闆不在,我無法作主,後來我就去劉子銓朋友家,當晚再回到本案洗車場時被告等人已不在。被告等人到場時本案洗車場的鐵捲門是開的,當時因為他們作勢要搬工具跟器具,我就壓遙控器按鈕讓鐵捲門放下,最後沒有完全放下,而讓劉蔆的朋友壓到開關,只有放下3 分之1 ,被按下暫停後我就沒有重新啟動,暫停後劉蔆朋友就把車子開到鐵捲門下方,應該是不要讓我關門。之後我有在105 年10月16日跟曾世銘說當天鐵門因我按錯開關才關下,因人來很多我會怕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
(三)是依告訴人龍章華前開證述,對於係何人將貨車停放在鐵捲門下方,偵查中先供稱是被告與劉蔆所為,審理時卻證稱是劉蔆之朋友所為,究竟實情如何已有疑問。又就有無看到被告等人搬走物品乙節,偵查中先供稱沒有看到先離開現場,審理時則證稱有看到被告等人搬動一些機具等語,則究竟其何時在場亦有疑問,是否親眼目睹被告等人之行動狀況如何當有可疑。足徵告訴人龍章華前後證述關於本案涉及強制之重要情節顯有矛盾,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又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再依告訴人龍章華證述,被告等人到場時本案洗車場的鐵捲門是開的,告訴人龍章華本來壓遙控器要讓鐵捲門放下,最後因劉蔆朋友壓到開關才沒有完全放下,告訴人龍章華也沒有重新啟動,因劉蔆朋友把車開到鐵捲門下方故無法關門等情,是縱依其證述觀之,當時被告等人僅有將汽車停放在鐵捲門下方,目的係為搬運本案物品之用,並沒有積極強迫阻止告訴人龍章華關門之行為,當非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龍章華,亦無任何間接施加強暴於物體之情形。況依其證述係不詳朋友壓到開關才無法完全放下鐵捲門,究與被告有何關聯無從證明,又是否僅為過失而非故意之強暴行為,也有可疑。而告訴人龍章華也沒有積極要求被告等人移開車子之舉動,其後續也沒有要繼續放下鐵捲門之意思,自亦難認有何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遭妨害行使權利,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四)另證人即本案洗車場之房東黃金火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到本案洗車場,是劉蔆叫我過去的,說要去搬東西,也有叫警察及當地民意代表到場,警員有到場說不可以搬走,我們離開現場後,劉蔆有沒有搬東西我不清楚(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黃明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拿鑰匙,因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說要把鑰匙還給黃金火,被告等人好像在搬東西,我也沒有阻止,我只是要拿鑰匙而已,我知道洗車場本來是被告的,後來他們有簽切結書要轉讓給劉子銓,我不清楚他們的經營糾紛,只有聽過劉子銓在講而已。我到場時沒有看到龍章華,拿完鑰匙就將門關下來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其等證述也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龍章華有任何強制行為,所述均無法補強告訴人龍章華證述甚明。
(五)綜上,告訴人龍章華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依其證述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