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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村

楊昭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昭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進村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建物之實際管領權人(該建物位於2 樓,下稱系爭501之1號建物),楊昭玲為其配偶,而林艷妤、林世忠為姊弟,均設籍在花蓮縣○○市○○路○○○號1樓處(該處位於系爭501之1號建物之樓下,下稱系爭501號1樓建物);又系爭501之1號建物有獨立樓梯通道得以自2樓處通往1樓,並與系爭501號1樓建物有一牆面區隔(下稱系爭樓梯通道)。林艷妤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9 時許,因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乙事,曾與陳進村有所爭執,陳進村、楊昭玲遂為下列行為:

(一)陳進村於105年5 月4日下午1時2分許,見林艷妤進行系爭樓梯通道拆除工程,竟基於強制犯意及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系爭501號1樓建物處以徒手方式抓住林艷妤之左手臂,並將林艷妤強行拉出屋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艷妤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林艷妤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楊昭玲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許,在系爭501號1樓建物前之騎樓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朝向正位於系爭501之1號建物之陳進村交談之方式,向位於系爭501號1樓建物處之林世忠恫稱:「你(按:指陳進村)等一下要灑水,他(按:指林世忠)如果要電,把他電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世忠,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艷妤、林世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艷妤、林世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被告2 人就此等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經查:

一、經查,證人林艷妤、林世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此有其等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故此部分均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艷妤、林世忠於警詢時及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證人前揭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貳、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項目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陳進村辯稱:林艷妤先前無故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經我多次報警均未獲處理,楊昭玲於案發時見現場工人欲施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因而坐在該樓梯通道上試圖阻止施作,其後我見林艷妤仍不理會,為避免楊昭玲因工人繼續施工而受傷,遂將林艷妤拉至屋外向警方說明,我自己亦遭林艷妤抓傷左上臂,故我並無強制或傷害之犯意,且上開行為亦屬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性等語。被告楊昭玲則辨以:我於案發時見林世忠打算僱工以鐵板將系爭樓梯通道之2 樓入口封住,始向樓上家人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詞,但該言詞並非向林世忠所為,林世忠亦未因此心生畏懼,我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且此項行為亦屬自助行為而可阻卻違法性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告陳進村所涉犯行):

(一)經查,被告陳進村為系爭501之1號建物之實際管領權人,被告楊昭玲為其配偶,告訴人林艷妤及林世忠則為姊弟關係並設籍於系爭501號1 樓建物,另被告陳進村之系爭501之1號建物則有系爭樓梯通道得以自2樓處通往1 樓,林艷妤於105年4 月12日上午9時許曾因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乙事而與被告陳進村有所爭執等情,有現場照片、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圖、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54號函、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進村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曾在系爭501號1樓建物處以徒手方式拉住林艷妤之左手臂,導致林艷妤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據被告陳進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復與證人林艷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字第685號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 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林艷妤於本院審理證稱略以:我於案發時正在攝影,被告陳進村突然衝過來抓我左手臂,硬要拉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復參酌被告陳進村陳稱:我當時見我太太擋在那裡(按:即系爭樓梯通道),一時情急才會去拉林艷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陳進村於案發時就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之事與林艷妤發生爭執,且於主觀上認配偶楊昭玲有發生危險之虞,遂於激動情緒下而徒手拉扯林艷妤,林艷妤確有因而受傷之可能,被告陳進村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在情緒激動下為上開行為,致林艷妤受有前述傷害,其主觀上自有縱使傷害林艷妤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陳進村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即無可採。另以林艷妤因被告陳進村之拉扯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勢觀之,可徵被告陳進村對於林艷妤所施加之力道非輕,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亦足以妨害林艷妤為自由行動之權利。綜合上述,堪認被告陳進村確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

(三)被告陳進村雖辯稱本案因屬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性等語,惟查:

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又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民法第151 條、第1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51 條為自助行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以自己權力,實行享有權利,因而有害於社會秩序之行為,當然在所不許。然非自由行使,則不得實行享有權利,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特於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權利,以完全保護其利益。可知自助行係為保障自身權利而例外准許之行為,自應嚴格限制其行使,故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具有即時性為其必要要件。

⒉被告陳進村雖辯稱其為避免被告楊昭玲受傷,始出手拉住

林艷妤以阻止系爭樓梯通道遭繼續拆除等語,並據此主張本案屬自助行為;然自助行為係以出於「保護自己權利」為前提要件,既如上述,因此被告陳進村以防止被告楊昭玲之生命或身體發生危害之情,執此主張本案符合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此部分難認與被告陳進村之個人權利有何關係,是被告陳進村上揭所辯,顯有誤會,合先敘明。又林艷妤因毀損系爭樓梯通道之行為,先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嗣經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毀損案件)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另案毀損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陳進村於另案毀損案件偵查時,早在105年4月15日即對林艷妤提起刑事告訴,亦有其所提出之刑事(緊急)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另案毀損案件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1-8頁);再參酌被告陳進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提出本院105年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上揭事證可知,被告陳進村在案發前即透過法律途徑保護其對系爭樓梯通道之權利,難謂毫無採取任何法定救濟程序之事實,因此縱認被告陳進村當場有制止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之必要,亦可採取報警處理以排除侵害,本案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陳進村此部分所為符合自助行為之規定。

⒊另就被告陳進村所稱避免被告楊昭玲之生命或身體發生危

害等上揭情詞乙節,證人林艷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昭玲坐在系爭樓梯通道上時,現場工人已無施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陳姵媛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到場時沒有見到施工拆除情形等語(見核交字第685號卷第106頁),是被告陳進村於下手拉住林艷妤時,被告楊昭玲是否因現場工作施作拆除系爭樓梯通道,導致其生命或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已非無疑。又依被告陳進村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其上固有顯示確有工人施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之情(見核交字第 685號卷第67- 72頁),惟前揭照片旁所標示之時間及相關說明等文字,均為被告陳進村自行手寫註記,尚難據此推斷上開情形確為被告楊昭玲坐在該樓梯通道時所發生,加以顯示被告楊昭玲於系爭樓梯通道上之照片影像內,亦未攝得有何工人在旁正進行施工拆除樓梯通道之影像(見核交字第685號卷第72 頁),因此無從認定被告陳進村辯稱被告楊昭玲於案發時因現場工人持續施作之行為,導致其生命或身體受有危險等語為真正。綜此可知,被告陳進村所為將林艷妤拉出屋外,妨害其行使權利及造成其受傷之行為,亦無法以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事由阻卻違法性,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陳進村另辯稱其於案發時亦遭林艷妤抓傷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此部分辯解縱令屬實,亦僅為被告陳進村是否得另以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之事,不影響本院就其所涉前揭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併予指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告楊昭玲所涉犯行):

(一)被告楊昭玲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曾為「你等一下要灑水,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等言詞乙情,業經被告楊昭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與證人林世忠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告楊昭玲雖辯稱上開言詞並非對林世忠所為,其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惟證人林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所勘驗之前揭錄影畫面係我持手機拍攝,當時家裡僅有我及另一名友人,該友人將貨車停放於1 樓裡面,被告陳進村則在樓梯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且參以前揭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楊昭玲於斯時距離林世忠攝影之處甚為接近,再佐以被告楊昭玲自稱其因見林世忠打算僱工以鐵板將系爭樓梯通道之2樓入口封住,方為前揭言語等情(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是縱認被告楊昭玲係朝向位於系爭501之1號建物處之被告陳進村為前揭言詞,然以林世忠與被告楊昭玲間正因系爭樓梯通道拆除之事而爭執不下,且林世忠當時係在被告楊昭玲面前不遠處為蒐證攝影等舉動之情境觀之,林世忠確為被告楊昭玲藉由上述方式當場受恐嚇之人,亦屬無疑;被告楊昭玲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就「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之言詞,語意上寓有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施以威脅之意思,實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三)被告楊昭玲固辯稱本案尚有因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性之餘地(見本院卷第27頁),但系爭樓梯通道遭拆除之事既經被告陳進村藉由合法程序保護其對系爭樓梯通道之權利,已如上述,本案復查無任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之情事,即不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定「自助行為」之情形,故被告楊昭玲前揭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村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昭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進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未循合法方式任意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致與被告2人有所爭執,又被告2人固曾已循司法途徑主張其權利,但卻不滿足此等救濟管道,竟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皆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