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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守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卓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守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至10時30分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街○○號前,以其自備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莊竣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得手。嗣卓守民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街○○○○ 號對面,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為莊竣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卓守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竣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協尋通報紀錄(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

於101 年間因毒品、竊盜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於102年12月3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其於103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並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之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正值中年,應有能力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必知悉竊盜行為屬違法犯罪行為,卻未能改過遷善,本次因欠缺代步工具(見本院卷第32頁),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遭竊取之機車於案後約1 小時左右隨即找回,並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認被害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有所回覆;復考量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未婚、1 名成年子女、從事粗雜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所自備之鑰匙,雖被告於本院供稱業經交付員警扣案(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本院核閱卷證內並無扣案鑰匙,且無證據屬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