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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麗雲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麗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麗雲與告訴人白月琴為母女關係,告訴人為照顧其子趙建強及孫子趙○之生活,故於民國75年間與被告約定,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於被告之夫楊生生名下之18% 優惠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優惠存款);又於95年6 月間趙建強欲購買房屋但缺乏資金,告訴人為供養己身及照顧趙建強、趙○,便與被告約定將其所購買花蓮縣○○鄉○○村○○○街○○○ 巷○○弄○ 號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方便被告申辦貸款,嗣後告訴人再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於附表所示之時點陸續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再交付予銀行清償貸款;另於96年至104年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告訴人亦有將其所有之金飾(即1 兩8 錢重金項鍊、2 個金手鍊、1 個金戒指、1 只紅寶石戒指;下稱系爭金飾)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因經濟陷於困境,明知系爭優惠存款中本金加利息尚餘有130 萬元、附表所示給付貸款之價金與系爭金飾均係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3 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欲過戶至其女兒楊晴名下;系爭優惠存款僅剩60萬元,但已繳交趙○之保險金而花用完畢;另貸款價金均為其所支應;而系爭金飾非其所保管等詞,自斯時起將系爭房地、系爭優惠存款、貸款價金、系爭金飾侵占入己,告訴人始悉遭侵占,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趙麗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8 條之親屬間侵占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麗雲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建民、趙麗萍、趙惠妹、趙建國、趙建成、楊生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6 年10月26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699 號函暨被告所有之存款帳戶與放款帳戶自95年間至

106 年間之往來明細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9日元證經字第1883號函暨被告自95年至105 年間之股票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檔暨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親屬間侵占罪嫌,辯稱:告訴人有交給伊60萬元,伊就把這筆錢存在伊帳戶裡,告訴人要用隨時都可以來拿;趙建強訂了系爭房地後說其沒有錢,伊決定把房子買下來,20年的分期付款是從伊與楊生生的帳戶支付,一直繳到現在,權狀都是伊的名字,所以系爭房地是伊購買的,告訴人幫伊支付部分金額,讓其住到百年;告訴人在78年送給伊一個女用項鍊,其他東西伊都沒有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寄放之60萬元,被告均已依與告訴人之約定,作為趙○保費所用,且將剩餘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自無侵占60萬元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系爭優惠存款利息部分,係由被告配偶楊生生與告訴人間就扶養趙建強及其子趙○所達成之約定,迄今因條件尚未成就,且告訴人並無請求之契約或法律依據,被告未給付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系爭房地由被告自行購買,此有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繳款紀錄等交易內容即可證之,雖有部分款項確係告訴人所給與,然此僅系親屬間之恩惠給予或告訴人居住其中之相對付出,並無所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情,且本案證人關於「借名登記」及「白月琴出資」之證述均係經由告訴人轉述或主觀臆測而來,自不得作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為證,尚不得單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系爭金飾部分,被告並無自告訴人處保管任何金飾,自無占有之狀態,又如何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本罪等語。經查:

(一)就系爭優惠存款部分:

1、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均不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惟辯稱係87年1 月份收受,且其後已用於扣繳趙建強之子趙○之保險費而花用殆盡(見偵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

250 頁)。

2、就告訴人將60萬元存款交給被告一節,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否於警、偵稱妳曾將60萬交給被告或楊生生存款?)記得。」、「(當初妳交出60萬時是跟誰談?)當時是買股票買到63萬,被告的先生楊生生是軍人,70年退休,他說他沒有錢存,將60萬存到他的名下,我也沒有看到錢,他就直接拿去存了。」、「(楊生生何時請妳將60萬存到他的帳戶?)70年。」、「(楊生生跟妳說將60萬放到他的帳戶時,有無告訴妳何時還錢?)沒有,到現在也沒有給我。」、「(你們一開始在約定時,是否有提到錢放在楊生生那邊多久、利息與本金將來要做為何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證稱其於70年間將60萬元存到楊生生之帳戶中,並未約定何時返還該筆60萬元之存款。

⑵證人趙惠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白月琴何時把60

萬交給被告?)在楊生生退伍前,白月琴在他們那邊幫忙帶小孩,因此有一些積蓄已經存放在他們那邊,楊生生75年退伍後,錢沒有給白月琴,楊生生跟白月琴說他有18%優惠存款帳戶,白月琴以為是好意幫忙存的,是當時開始的。」、「(這些妳是聽誰所述?)白月琴,她帶趙○在我臺中的住處住了3 年,之後白月琴買了這棟房子,96年就把他們送回來,103 年12月13日白月琴在樓梯間摔傷,我從隔天就趕回來照顧她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4 頁至同頁反面),是證人趙惠妹證稱告訴人於75年間將60萬元存入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內,惟上開內容是聽告訴人所述。

⑶證人趙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白月琴何時將60

萬交付給被告或楊生生?)大約是75年,楊生生應該在那年退休…何況白月琴當時幫被告夫婦帶5 年孩子,他們沒給任何分文,我認為以18% 優惠存款給白月琴作為報酬相當合理。」、「(是否有提到錢放進帳戶後,利息、本金要何時返還?)沒有提到要放多少錢,也沒有談到何時返還。」、「(白月琴何時要求被告將這筆優惠存款款項返還?)基本上有兩個動作,第一個動作是95年被告打電話到臺中,說趙建強想要買房子,白月琴就當場指示其中

130 萬繳交頭期款,這是返還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是趙建強過世後,楊生生、被告開始對系爭房地產生意想不到的想法,我們都知道系爭房地是白月琴的,只是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趙建強在世時他們不敢有其他想法,因為趙建強是道上兄弟,…,可是趙建強去世後,我們突然發現他們開始提到要將房子過戶給他們的女兒,白月琴很緊張,從那時開始,白月琴就要求要趕快過戶,60萬部分因為發生糾紛,白月琴就要求趕快結清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同頁反面),是證人趙建民亦證稱告訴人於75年間將60萬元存入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內。

⑷證人楊生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名下有幾個優

惠存款帳戶?)兩個,一個是公教人員的退休金,一個是軍人的退休優惠存款,全都是臺灣銀行的,軍人退休金的母數為68萬。」、「(臺灣銀行軍人退休金帳戶母數為68萬,如何計算18% ?)每個月利息為10200 元。」、「(68萬是否為政府直接撥入?)對。」、「(你是否於73年退休?)是。」、「(白月琴何時將60萬元交給你進行存款,孳生18% 利息?)87年,她沒有交給我,她是交給被告。」、「(87年拿60萬給被告時,存在哪個帳戶?)因為是被告存的,我不是太清楚,但不是存在我的優惠存款內,優惠存款內不能存任何一毛錢,他們胡說八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同頁反面),是證人楊生生證稱被告收受告訴人之60萬元,係在87年間,而其名下之優惠存款帳戶為退休時由政府撥入,無從另外存入。

3、是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證人趙惠妹、趙建民等人均證稱告訴人係在70年間將60萬元交給被告,存入楊生生之優惠存款帳戶以孳生利息,惟被告及楊生生均陳稱被告係在87年間收受該筆60萬元之存款,且並非存入楊生生帳戶,而係由被告自行存入其帳戶內。查優惠存款乃政府設置讓84年以前服務之軍公教人員以一定存款享有年息百分之18之優惠利率,藉以照顧撫卹該等軍公教人員之政策。是以,帳戶內之本金即為該等軍公教人員之退養金,並非隨時可增減或提存。而楊生生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為退伍軍人之退伍金優惠存款,年利率以18% 優惠利率計息,本金上限為68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10月16日花蓮營密字第10700043491 號函在卷可稽,則該帳戶並非能任意將存款存入以孳息之帳戶,告訴人證稱其將60萬元存入楊生生之優惠存款帳戶,即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證人趙建民、趙惠妹固均證稱告訴人係於楊生生退伍時將60萬元交給被告,惟此部分並未據其等提出實據為證,且證人趙建民、趙惠妹得悉上開情事均係推測或聽聞告訴人轉述,此觀證人趙建民、趙惠妹上開所陳即明(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第

203 頁),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該筆60萬元係因請被告幫忙投資股票所得(含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投資股票是從80年間才開始,並非70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告訴人所陳其於75年交付60萬元存款給被告等語,既無其他相關佐證,實無從遽信其所述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稱其於87年間收受該筆60萬元款項等語,尚值採信。

4、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 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所持有者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如屬「特定物」時,例如將金錢加以存封而委託他人保管之情形者,其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自得作為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之客體;若非屬特定物時,則應依委託之旨趣及法律關係,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如委託人曾指定一定之用途、目的,則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受託人若使用於所指定之用途以外,得成立侵占罪;惟若依委託之意思,他方無須以原物返還,僅須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即可,則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託人,依照前開說明,無能成為侵占罪之客體,從而不得以侵占罪相繩。亦即受寄人受領金錢寄託物時起,此項消費寄託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持有人具有受寄人之身分,僅須於寄託關係消滅後,或約定之履約期日屆至時,返還同品質同數量之金錢即可,如有到期不能如數清償之情事,亦因其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時,不具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查本案被告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存款,惟收受之初並未約定特定用途,亦未約定何時返還,此觀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證稱:當初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也沒有說放多久、亦未約定作何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告訴人交付被告之60萬元存款非具特定用途之「特定物」,於60萬元存款交付被告時,被告已取得該60萬元存款之所有權,被告僅需於寄託關係消滅後,返還相同品質、數量之金錢即可,如有到期不能如數清償之情事,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況告訴人嗣於107 年8 月21日業已具狀對楊生生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存款及利息,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8 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更徵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存款一節,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二)就系爭房地部分:

1、系爭房地係趙建強於95年間以30萬元訂金簽約下訂,其後因趙建強資金不足,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有95年6 月13○○○鄉○○段○○○○號建物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鄉○○段452-7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5年

6 月13日借款承諾書、借款契約、放款利息收據、96年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2 頁)。

2、就系爭房地歸屬一節,相關證人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花蓮縣

○○鄉○○村○○○街○○○ 巷○○弄○ 號房屋由誰購買?)房子是我買的,我的兒子幫我繳訂金,我繳了130 萬自備款,我繳了很久了,我兒子一個月給我10萬元,我省吃儉用拿去繳貸款,到最後他跟我說房貸不要繳了,差不多了,我也不知道差多少。」、「(房子買賣簽約是否由趙建強處理?)是。」、「(自備款如何給付)都是優惠存款那邊的利息,都是我的,被告說還有190 萬,我就說撥

130 萬出來,60萬繼續放利息。」、「(當初如何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我的兒子買不起,因此由我買,借被告的名字,哪知道被告會騙弟弟跟媽媽。」、「(有無提到何時將房子的名字過戶回來給妳或趙建強?)當時被告說我隨時要,她就給我過,她是虛情假意的,她跟我說如果我要就給我,我真的要的時候她不給我。」、「(是否看過買賣契約?)沒有,在被告那邊。」、「(購買房屋後,房屋稅、地價稅由誰繳交?)當時我在小女兒那邊還沒回來,前面幾次被告可能有繳過,我回來後有自己有繳,有人來家裡收。」、「(系爭房屋的家具、家電、裝潢由誰負擔?)趙建強搬了一套沙發,被告出了防盜窗。」、「(被告稱一開始她有付78萬做房子的配置裝潢,有何意見?)我去住的時候只有一套沙發,後來有一個小型冰箱,其他都沒有了。」、「(房子的權狀在哪裡?)被告那邊,她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53 頁反面)。

⑵證人趙麗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花蓮縣○○鄉○

○村○○○街○○○ 巷○○弄○ 號房屋當初由誰購買?)系爭房屋當初是趙建強看中,想辦法與我二弟借30萬付訂金,付了訂金後他沒錢,所以找白月琴商量,白月琴就決定買下該屋。」、「(由誰出面與賣主簽約?)我不清楚,訂金是趙建強親手交的,楊生生的信上有說,我才知道的。」、「(系爭房屋當初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大家都有電話聯絡,被告是公務人員,貸款額度高,利息低,因此用被告的名義貸款,我雖然一直很忙,但我每個禮拜都會打電話跟家人聯絡。」、「(被告是公務人員,貸款額度高,利息低,因此用被告的名義貸款一事,妳與誰討論後得知?)我到家庭會議才得知此事,當場是白月琴說房子是她的,因為被告的貸款比較便宜,額度比較高,所以才用被告的名義。」、「(妳剛才稱妳收到楊生生寄的那封信,你才知道優惠存款60萬的事情,是否如此?)不是,在買房時我就知道是用優惠存款付頭期款,當時白月琴住臺中妹妹那邊,我每個月都去臺中看白月琴,白月琴說趙建強看了一個房子很喜歡,付了30萬訂金,她用優惠存款付100 多萬頭款。」、「(買房子的事情是聽誰說的?)白月琴。」、「(何人決定要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己跟白月琴建議的,當時白月琴在臺中,我常常去,我是聽白月琴說的。」、「(有無聽過被告親口說過此事?)沒有。」、「(有無與趙建強確認此事?)沒有。」、「(是否知道房屋裝潢由誰負責?)被告親口跟說75年到95年的18% 優惠存款利息有190 萬,被告說繳

130 萬後,剩下的部分作為裝潢入住與貸款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

⑶證人趙惠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知悉白月琴

何時有向被告或楊生生要求返還這筆60萬?)95年買系爭房地時,白月琴當時帶趙○住在我那邊,被告有一天打電話來,當天我二姊剛好來我這邊看母親,因為我二姊住臺南,離臺中很近,有時會來探望白月琴,被告在電話中說弟弟看了一塊房子很滿意,推薦給白月琴,白月琴想了一下後,就要被告算一下放在18% 優惠存款中的60萬一共有多少錢,之後就掛掉電話,掛掉後又接起,被告說有190萬,因為電話是擴音的,我與二姊在場都聽得很清楚,被告當時說這個房子必須要繳頭期款,因此白月琴說130 萬拿去付房子的頭期款,60萬繼續存。」、「(剛才所述想要買房子的弟弟是誰?)趙建強,他只是看到房子覺得還不錯,跟白月琴說他想要買,但是他沒有錢,若沒有付訂金,房子可以賣給任何人,因此他急著先跟二哥趙建國借了30萬付訂金,我二哥聽說是白月琴要買房子,因此就支付30萬,讓他先去繳訂金,他原本想買,但是後來他沒有錢,沒辦法買,因此是由白月琴接手。」、「(花蓮縣○○鄉○○村○○○街○○○ 巷○○弄○ 號房屋當初是誰要購買?)一開始是我弟弟發現的,他也想買但沒有錢,所以完全由白月琴接手,因此由白月琴購買。」、「(既然是借被告的名字貸款,妳有無在任何場合知悉系爭房地以被告的名字登記後,何時要過戶回來?)沒有說時間,但是當時有口頭約定隨時都可以過戶回來。」、「(這是否為妳在臺中與白月琴同住時,從白月琴那邊聽來的?)我跟白月琴在臺中同住三年,在花蓮同住四年,期間會提到很多事情。」、「(有關白月琴對於當初繳交系爭房地的貸款,有拿金錢給被告繳交一事,是否清楚?)清楚,我們呈給庭上很多證據,如我還給母親50萬,趙建國因父親資助他養羊的關係還母親50萬,我去調白月琴的郵局存摺其中也有一筆76萬,沒有證據的部分,白月琴說因為買這個房子,她更節儉,趙建民一個月給她4 萬元,她就從中節省,再加上孩子每年過年給她的壓歲錢,她每年可以存到20萬到30萬,因為他們買了房子,96年開始我就將他們送回來,白月琴說96年開始每年都有省下20萬到30萬,這些錢她都拿給被告繳房貸,她只想把貸款快點還清。」、「(這部分是否聽聞白月琴所述?)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何人繳納?)被告,但是金錢是白月琴提供給被告代繳而已。」、「(是否曾看到白月琴拿地價稅與房屋稅同額金額給被告繳納?)沒有,白月琴不識字,沒辦法辦理這些。」、「(白月琴何時搬到系爭房地居住?)96年。」、「(妳剛才稱白月琴與被告在電話中講到優惠存款的事情,即買房的130 萬,妳事後有無與被告本人確認此事?)沒有。」、「(130 萬有無用在房屋價金給付上,妳有無與被告確認?)沒有。」、「(是否知道系爭房地的貸款如何繳納?)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是借被告名義去買,是被告去繳,白月琴也不識字,她也無法處理,所以都是由被告。」、「(是否知道哪個帳戶、銀行貸款?)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

202 頁)。⑷證人趙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最初是

何人決定要買?)趙建強想買房子。」、「(趙建強想買房子一事,你何時得知?)買房子之後不久,我每個月都會去看白月琴,…,我是聽白月琴說的。」、「(是否清楚買賣契約如何簽訂?)我不清楚細節。」、「(系爭房地最後由被告貸款,且登記為被告所有,過程中你有無參與處理?)簽約、過戶我沒有在場,但是大方向我知道,我是聽白月琴說的。」、「(關於為何最後系爭房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你有無參與其中?)我沒有在場參與。」、「(系爭房地的權狀放在哪裡?)都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同頁反面)。

⑸證人趙建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花蓮縣○○鄉○○○

街○○○ 巷○○弄○ 號房地是何人購買?為何原因購買?是誰出資?)當初趙建強他想買房子,但他因為有前科,有吸毒,所以被告主動表示可以將房子掛在她名下購買,避免之後有麻煩,白月琴聽了覺得有道理,所以才借用趙麗雲的名義購買,至於房子貸款部分,都是白月琴出資。」、「(95年5 至6 月間,趙建強是否向你借用30萬元作為購屋定金?)是。」、「(後來30萬元,趙建強有拿錢給被告,還是你拿錢給趙麗雲?)我匯款給趙建強,趙建強和楊生生一起去付款的。」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

117 頁)。⑹證人趙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花蓮縣○○鄉○○○

街○○○ 巷○○弄○ 號住宅是何人購買?)這是白月琴購買給趙建強的,這是我媽媽出錢的。」、「(為何用趙麗雲名義?)因為趙建強無固定工作,趙麗雲是公務人員,比較好貸款,所以借用趙麗雲的名字購買的。」、「(房子的貸款是誰繳納的?)是白月琴繳納的。」、「(如何知悉是白月琴繳納的?)白月琴先前有跟我提及過,我們都知道是白月琴拿錢給趙麗雲去繳納的。」等語(見偵卷第

267 至268 頁)。

3、公訴意旨雖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之證言,認系爭房地為白月琴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證述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能認定上開事實。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女趙麗萍、趙惠妹、趙建民、趙建國及趙建成等人固均證稱系爭房地乃告訴人所購買,因被告於購屋彼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貸款利率較低,故由被告出面購買,告訴人再將子女提供之生活費交給被告繳納貸款等語。惟上開證人所述,係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或於家庭會議中得悉,此觀證人趙麗萍證稱:「我到家庭會議才得知此事,當場是白月琴說房子是她的,因為被告的貸款比較便宜,額度比較高,所以才用被告的名義。」、證人趙惠妹證稱:「(這是否為妳在臺中與白月琴同住時,從白月琴那邊聽來的?)我跟白月琴在臺中同住3 年,在花蓮同住4年,期間會提到很多事情。」、證人趙建民證稱:「簽約、過戶我沒有在場,但是大方向我知道,我是聽白月琴說的。」、證人趙建成證稱:「白月琴先前有跟我提及過,我們都知道是白月琴拿錢給趙麗雲去繳納的。」等語即明。且證人趙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乙情與被告或趙建強確認,證人趙惠妹亦證述其未就告訴人以130 萬元優惠存款買房一節與被告確認,則上開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購屋、辦理貸款之過程,亦未曾與被告或趙建強確認,上開證人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非無疑。且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既均係輾轉由告訴人傳述,該等內容本質上屬轉述傳聞證據,僅係與告訴人指訴性質同一之累積證據,而非屬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再徵諸證人趙麗萍、趙惠妹、趙建民、趙建國及趙建成等人均係告訴人之子女,則其等證述「系爭房地為告訴人委請被告借名登記」乙節,當非無可能因受告訴人指訴情節影響,其等所述,實難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補強。

4、再者,告訴人雖指稱系爭房地為其實際購買,被告僅係借名登記,惟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間,由謝文和與趙建強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總額為580 萬元,由趙建強支付訂金30萬元,被告於95年5 月9 日出售股票167 萬餘元,並於95年6 月15日將上開出售股票所得之100 萬元轉入被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入被告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頭期款之支付,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9日(106 )元證經字第1883號函所附之被告95年至105 年間之股票交易明細、被告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173 至194頁;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被告並書立承諾書及借款契約,表示其於95年6 月13日向二信申請借款,借貸金額為

450 萬元,由被告按月返還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有二信95年6月13日借款承諾書、借款契約、放款利息收據及96年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02 頁),顯見系爭房地原本雖係趙建強欲購買,惟因趙建強嗣後無法出資,而由被告以出售股票支付頭期款,並向二信申貸支付房屋價款方式購買,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其購買,上開證人亦稱由渠等交付生活費用予告訴人來支付房屋貸款,惟本案購屋之頭期款係被告出售股票支付,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稱係以優惠存款帳戶內之130 萬元支付一情不合,且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對於貸款之細節均不清楚,此觀告訴人證稱:「…最後他(指被告)跟我說房貸不要繳了,差不多了,我也不知道差多少。」等語、證人趙麗萍證稱:「(是否知道系爭房地的貸款如何繳納?)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是借被告名義去買,是被告去繳,白月琴也不識字,她也無法處理,所以都是由被告。」、「(是否知道哪個帳戶、銀行貸款?)都不知道。」等語即明。而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苟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理應由實際所有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豈會在買賣過程全由被告出面及經手申辦貸款?縱使告訴人不熟稔購屋申貸過程,委由被告辦理,仍應對房屋價金之支付及貸款情形有所了解,或留有相當可信之證明(如借名登記合約),以免日後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產生法律上爭議,是告訴人並未提出切實憑據以證明確為借名登記,難認實際負擔頭期款、並向二信貸款購屋之被告,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而非實際所有人。

5、況且,告訴人雖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款繳納,然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於95年起亦均係由被告依法繳納,此觀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5年契稅繳款書、95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5至106 年間地價稅課稅明細表、96至107 年間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均載明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78 頁反面)。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房屋後,房屋稅、地價稅由誰繳交?)當時我在小女兒那邊還沒回來,前面幾次被告可能有繳過,我回來後有自己有繳,有人來家裡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惟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於收到繳款書後,得使用臨櫃、轉帳或便利商店代收等方式繳納,尚無專人到府收取之方式,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於96至104 年、106 至107 年均係由被告至便利商店繳納、105 年係由被告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繳納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6至107 年間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8 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地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再稽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所保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建民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 、209 頁),顯見告訴人無法任意處分系爭房地,更徵本案並非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

6、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又所持有之財產如非為他人持有,或所持有財產之歸屬不明尚須釐清,在歸屬未定前,均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末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是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尚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業如前述,惟被告縱係不動產之受託人,因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縱有處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尚無任何處分系爭房地之舉措,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三)就貸款價金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點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以支付貸款價金,並據以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構成侵占罪。惟公訴意旨認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則告訴人交付被告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清償貸款,何以會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已有矛盾之處。

2、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趙建國於95年間借予趙建強系爭房地訂金30萬元,再轉交被告一節,業據被告否認收受此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而證人趙建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5 至6 月間,趙建強有向伊借30萬元,伊將30萬元匯款給趙建強,趙建強和楊生生一起去繳的等語(見偵卷第第117 頁)。足見被告確實並未經手此筆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收受此筆款項,容有誤會。又關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被告不否認有收到此2 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證人趙惠妹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惟縱使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亦不能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所為即構成侵占罪(詳下述)。至附表編號2 、5 至9 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到此等款項,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證人趙建國、趙麗萍、趙惠妹、趙建民、趙建成固證稱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見偵卷第110 至121 頁;本院卷二第146 至159 頁反面、195 至209 頁),惟證人趙惠妹於偵查中證稱:家族會議時,被告承認尚欠告訴人300 多萬元(見偵卷第116頁),證人趙建成亦於偵查中證稱:「(今年家庭會議過程為何?)就是討論系爭房屋的歸屬問題,現場有趙麗萍、趙建民、趙惠妹、趙麗雲、白月琴、楊生生及我,因為趙麗雲想要系爭房屋,說要給白月琴300 多萬,將房子的所有權歸屬於趙麗雲,但趙麗雲的先生楊生生說要分六年還這300 多萬,但白月琴認為她年事已高,怕無法撐過這

6 年…」等語(見偵卷第267 頁反面),是依證人趙惠妹、趙建成所陳,渠等在家庭會議時,曾討論被告積欠告訴人金額約有300 多萬元,而附表之金額加總後至少達4 、

500 萬元,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收受附表編號2 、5 至9 部分所示之款項,已非無疑。

3、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是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經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即由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且被告陳稱其彼時均有照顧告訴人及同住之姪子趙○,協助其等起居,則被告所辯其認為告訴人交付用以清償房貸之款項,乃贈與性質,衡情尚非無稽。而本案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主張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乃讓被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使用,被告亦將其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用以清償房屋貸款,此觀二信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中,96年3 月5 日、96年7 月19日均有相當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之款項清償紀錄即明(見偵卷第102頁),則被告確實將其所收受之金額用以償還貸款,核與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相符。是被告縱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後將之運用以償還貸款,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交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由被告再交付銀行清償貸款乙節,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就此部分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4、末按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更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原則,當可推知法院所得審理者,僅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乃係訴訟法上單一事實(案件單一性),並非漫無限制之客觀事實,因此有關起訴範圍之認定,並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起訴書針對其中各項內容或有疏漏之處,核其性質顯係誤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容許檢察官或自行為適當之更正。然若前開疏誤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者,本諸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二者間比例原則之權衡,並兼衡前開刑事訴訟規範原則,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此際即不容法院逕自更正起訴事實,俾免造成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是倘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者,自應逕為無罪之諭知,法院要不得仍執訴訟經濟為由而逕予更正起訴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乃屬檢察官應否另行起訴之問題,容與前案犯罪事實之特定無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之貸款價金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事實,認附表加總金額共計413 萬元,如被告有全數用以返還貸款,則貸款餘額應為36萬餘元,然目前剩餘貸款金額為163 萬餘元,經計算被告未將附表所示金額用以繳納貸款之部分即126 萬即為被告侵占金額,而更正侵占金額為

12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被告用以繳納貸款之部分為均為被告所侵占之貸款價金,顯見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侵占之範疇,如認為應更正為「被告收取後未用以繳納貸款部分之金額」,則恐與原起訴意旨不符,逸脫起訴書文義記載之範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難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就系爭金飾部分:

1、就系爭金飾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白月琴於警詢時證稱:「我小女兒趙惠妹送我一條1 兩8 錢重的項鍊、2 個金手鐲,二女兒趙麗萍送我紅寶石戒指1 只,40年前價值5 萬元,我自己還有1 只金戒指,那時我是與被告趙麗雲同住在花蓮市鎮○街○○巷○○號,上述的金飾及首飾,我都交給被告趙麗雲保管,現在上述物品都不知去向,說我沒有將物品交給她。」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尚還有一些金子(即1 兩8 錢重金項鍊、2 個金手鍊、1 個金戒指、1 個紅寶石戒指)我住在趙麗雲家,我幫趙麗雲帶孩子,金子放在趙麗雲那,我於去年、今年(按即105 年及106 年)過年期間有問趙麗雲,但趙麗雲都沒有給我看,趙麗雲都跟我說她當時修房子時弄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小女兒那邊時,金飾都放在被告那裡保管,我不方便帶著,我被搶過會害怕,所以我交給被告保管,被告說她放在她的兒子的房間,之後她說她的金飾沒有丟,我的丟光了。」、「(何時跟被告要回?)75年時,她說都不見了,丟掉了。」、「(有無去確認被告是否真的將金飾都丟掉了?)她說工人拿走了。」、「(既然被告稱是工人拿走的,當時有無報警?)只是一點金子,我也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將系爭金飾交給被告保管,後來被告說沒有拿到系爭金飾等語,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告知金飾在裝修房子時被工人拿走等語,則告訴人就系爭金飾部分前後證述並未一致。

2、被告就系爭金飾部分辯稱:告訴人於78年曾贈送伊1 條女用項鍊,但該項鍊被工人偷走,起訴書所記載的金飾伊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51 頁)。是據被告所陳,其並未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飾。

3、而證人趙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贈與白月琴任何金飾、戒指?)我有送我結婚時的紅寶石戒指,因為白月琴喜歡,我就送給她,這是幾十年的事,我還有送手鐲。」、「(有無看過白月琴戴過?)沒有,白月琴說交給被告保管…。」、「(白月琴有無說過紅寶石戒指去向為何?)家庭會議中白月琴找被告要,我親耳聽到被告說遭裝潢工人偷走。」、「(你們認為裝潢工人偷走戒指、金飾是謊言的依據為何?)沒有依據,只認為若被偷走,就應該要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頁)、證人趙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月琴於警詢稱妳有送她一條一兩八錢重項鍊、兩個金手鐲,是否如此?)有。」、「(何時贈送上開物品?)金手鐲是我訂婚時送的,將近40年前,金項鍊是81年白月琴住在我於臺中大里買的房子時贈送的。」、「(白月琴有無跟妳說她將項鍊、手鐲放到哪裡?)有,都放在被告那邊,交給她保管。」、「(是否知道白月琴所說的項鍊、手鐲去向為何?)我不知道,103 年12月14日我回來照顧白月琴後,我有聽聞白月琴非常不滿意,她與被告為此有爭執,白月琴說她的黃金放在被告那邊保管,被告卻說黃金丟了,房子裝潢時被裝潢工人偷走。」、「(之後妳有無詢問被告此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199 頁)。是證人趙麗萍及趙惠妹固均證稱其等有贈送系爭金飾給告訴人,惟其等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將系爭金飾交給被告保管之經過,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則就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系爭金飾交給被告保管一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證述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據以認定其確有將系爭金飾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前揭所辯其並未收到系爭金飾等語,即非出於無稽。

4、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趙惠妹、趙麗萍送伊的金飾,伊都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75年間即詢問被告系爭金飾下落,被告稱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惟證人趙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項鍊是81年告訴人住在伊於臺中大里買的房子時贈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足見證人趙惠妹前揭證述亦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扞格,亦徵告訴人就系爭金飾是否均交給被告保管,可能有記憶不清之處,而難採信。

5、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前已敘及。本案就系爭金飾之部分,依卷存證據已難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金飾予被告保管,且起訴書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交付系爭金飾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持有金飾之緣由,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就系爭金飾部分涉犯侵占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關於系爭存款、系爭房地、貸款價金及系爭金飾部分有何親屬間侵占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8 條之親屬間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表:

┌─┬───────┬───────────────────┐│編│時間 │給付方式 ││號│ │ │├─┼───────┼───────────────────┤│1 │95年間 │趙建國借予趙建強繳交系爭房屋訂金30萬元││ │ │,再轉交給被告 │├─┼───────┼───────────────────┤│2 │95年間 │告訴人通知被告將系爭優惠存款之累計利息││ │ │中之130 萬元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 │├─┼───────┼───────────────────┤│3 │96年間 │證人趙惠妹、江茂祥還款26萬元予告訴人,││ │ │並由江茂祥直接分6 次轉帳予被告用以繳交││ │ │系爭房屋之貸款 │├─┼───────┼───────────────────┤│4 │96年7 月19日 │告訴人自郵局轉帳76萬1,143 元至被告帳戶││ │ │內,用以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 │├─┼───────┼───────────────────┤│5 │96年10月1 日 │證人趙建國還款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再││ │ │轉交給被告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 │├─┼───────┼───────────────────┤│6 │98年10月25日 │證人趙麗萍還款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再││ │ │轉交給被告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 │├─┼───────┼───────────────────┤│7 │101 年5 月4 日│證人趙建國提領告訴人之老農津貼20萬元予││ │ │告訴人,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繳交系爭房屋││ │ │之貸款 │├─┼───────┼───────────────────┤│8 │102 年12月3 日│證人趙建國提領告訴人之老農津貼11萬元予││ │ │告訴人,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繳交系爭房屋││ │ │之貸款 │├─┼───────┼───────────────────┤│9 │95年至105 間 │告訴人每年將所剩餘之金錢(20至30萬元)││ │ │轉交給趙麗雲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