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泰鵬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泰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工時間為民國105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火災發生時間為105年7月23日17時3 分許,及火災致建築物東部之內側木頭樑柱受火燒損後呈碳化狀,且外部鐵皮受火高溫部分有軟化及變形現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及花蓮縣消防局107 年8月3日花消調字第1070009098號函外(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第4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導致現供人使用之孫繼慧於花蓮縣○○市○○街○○巷○ 號之鐵皮屋之東部內側木頭樑柱受火燒損後多呈碳化狀,且外部鐵皮受火高溫部分有軟化及變形現象,以建築物結構安全性分析,易有傾倒及屋頂塌陷等情形發生,此有花蓮縣消防局107年8月3日花消調字第1070009098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卷第44頁),應認上揭建築物及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施作工程之人,對於施工之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造成火災,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公共安全及告訴人孫繼慧所受損害之大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個小孩均已成年、尚須扶養母親、從事鐵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號被 告 李泰鵬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築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繼慧因其所有位於花蓮縣○○市○○街 ○○ 巷 ○ 號房屋修繕之故,委由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承攬施作矮牆砌作工程、鋼架鐵皮封板等工程,並經甲級土木包工業雇用李泰鵬施作部分工程,李泰鵬承作其中電焊工程時,應注意正確使用電焊設備,使用電焊機時應避免錯置輸出線路之火線與地線而導致漏電,依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將電焊機之火線(應接焊條)及地線(應接 C 型鋼)搭接錯誤致漏電產生局部高溫,而引發花蓮縣○○市○○街 ○○ 巷 ○ 號房屋火災。因認涉嫌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住宅罪嫌。
二、案經孫繼慧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孫繼慧於│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證 │ ││ │ │ │├──┼──────────┼─────────────┤│2 │證人陳勇宏於花蓮縣消│證明現場施工之情形,並證明││ │防局之談話筆錄 │於火災發生前約半個小時前,││ │ │證人在其位於延平街 80 巷 ││ │ │10 號住家內,有聞到燒焦味 ││ │ │,於是日 17 時許,有火光於││ │ │證人上開住宅南面牆一帶竄燒││ │ │,火光來源位置約在延平街 ││ │ │82 巷 6 號車棚西北角一帶之││ │ │事實。 ││ │ │ ││ │ │ ││ │ │ │├──┼──────────┼─────────────┤│ 3 │被告李泰鵬於花蓮縣消│證明被告在現場施作電焊,及││ │防局之談話筆錄 │於火災發生之時適接到電話外││ │ │出載貨之狀況,並證明被告誤││ │ │認為電焊機輸出連接方式兩端││ │ │皆可通用,故伊平常將 2 條 ││ │ │連接線連接電焊機時,並未固││ │ │定連接方式,將任一條夾接在││ │ │C 型鋼上做接地線,另一條即││ │ │夾焊條做電焊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4 │花蓮縣消防局 106 年 │證明:1. 消防人員檢視現場 ││ │9 月 28 日花消字第 │電焊機時發現:電焊機上標示││ │0000000000 號函附花 │左側為地線(夾頭應夾在 C ││ │蓮市○○街 ○○ 巷 6 │型鋼上),右側為火線(夾頭││ │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應夾焊條),但現場左側線路││ │鑑定書(附照片) 1 │夾頭為夾焊條,右側線路夾頭││ │份 │則為夾 C 型鋼,故有接線錯 ││ │ │置之情形。2. 所附照片 26 ││ │ │至 29 顯示電焊機輸出端上以││ │ │「圖示」之方式明顯標示左側││ │ │應接鐵質物品做為接地線,右││ │ │側應接焊條做為火線使用,而││ │ │現場有接線顛倒錯置之情形。││ │ │3. 經研判本件火災為施工過 ││ │ │程中產生的火星、高溫及熱,││ │ │引燃附近一帶易燃物以致發生││ │ │火災,本案起火原因為施工不││ │ │慎所造成等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證明告訴人與孫繼祥訴請被告││ │年度訴字第 203 號民 │李泰鵬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判決 1 份 │等事件判決情形。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