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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87 號、第188 號、、第1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詐欺得款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一)葉志偉已知如附表編號2 至8所示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年中某日,聯絡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以每箱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小陳」購買如附表編號2 、4 至

7 所示蜂箱中之15箱;其後於同年年底某日,因黃忠偵洽購蜂箱,遂另行起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再在同上地點,向「小陳」購買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除上述15箱蜂箱外之

8 箱蜂箱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5 箱蜂箱,共13箱蜂箱;(二)葉志偉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蜂箱;(三)葉志偉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因據被告葉志偉所述其於106 年年中某日,向「小陳」購得贓物後,於106 年年底某日,係因黃忠偵聯繫表示要購買蜂箱,始又向「小陳」購買贓物蜂箱,俾轉賣黃忠偵,是可本案贓物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蜂箱28箱,係分2 次購買,且後次所以購買,乃係因故另行起意,並非前次故買贓物犯意之範圍,且觀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蜂箱,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福涼所述係於106 年11月25日失竊,顯無可能早於起訴書所指106 年間上半年即一同由「小陳」出售給被告;另附表編號8 所示5 箱蜂箱,因經黃忠偵購買後取走,而於

107 年1 月3 日為警查扣,應係被告於106 年底應黃忠偵要求始找「小陳」購買之該批贓物,並非106 年年中購得之該批,故關於事實部分更正如上,綜上,被告上開所言應屬可採,是葉志偉先後故買贓物2 次,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逕以上述28箱蜂箱為一次購得,而僅論以一贓物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葉志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盜、詐取他人財物,甚有不該,且其故買贓物之舉,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度,同屬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故買及行竊所得之贓物均分別發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如附表編號8 所示贓物則已扣案,尚無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竊盜、故買贓物等犯罪所生實害確有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行竊及故買贓物分別之價值,買受贓物而持有之期間、目的,本身所獲利益及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故買贓物所得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發由各該被害人領回,詳前述,故不宣告沒收。其故買贓物所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為其於

106 年年底購得,詳前述,業已扣案,而未經發由被害人領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於其第二次犯故買贓物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其詐欺實際上得款5 萬元,餘約定之款項既尚未給付,不能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故僅就上開5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依照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師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1 │程日錩所有白色箱身、中有│葉志偉於106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花蓮││ │紅線、內有標示其姓名及電│縣瑞穗鄉北回歸線旁竊取,3 個在花蓮縣光復鄉大││ │話之蜂箱6 個。 │馬村大馬233 之1 號前方空地扣案、3 個在黃忠偵││ │ │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上扣案,均經領││ │ │回 │├──┼────────────┼──────────────────────┤│2 │程日錩所有蓋箱箱沿有紅線│4 個於105 年10月30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舊台9 線││ │之蜂箱10個 │約280 公里北上路旁檳榔園失竊;6 個於106 年5 ││ │ │月27日,在花蓮縣瑞穗鄉北回歸線旁失竊,均在花││ │ │蓮縣○○鄉○○村○○街○ 巷○ ○○○號房屋旁扣案││ │ │,均經領回 │├──┼────────────┼──────────────────────┤│3 │李福涼所有蜂箱出入口有掛│於106 年11月25日,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大興橋││ │勾之蜂箱5 個 │以西1 公里處樹林農地前失竊,3 個在花蓮縣光復││ │ │鄉大馬村大馬233 之1 號前方空地扣案、2 個在花││ │ │蓮縣○○鄉○○村○○街○ 巷1 之12號房屋旁扣案││ │ │,均經領回 │├──┼────────────┼──────────────────────┤│4 │陳武成所有蓋有「建成養蜂│於105 年6 月15日,在花蓮縣鳳林鎮中興埔糖廠出││ │場」字樣之蜂箱2 個 │租地失竊,1 個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大馬233 之││ │ │1 號前方空地扣案、1 個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大││ │ │全街7 巷1 之12號房屋旁扣案,均經領回 │├──┼────────────┼──────────────────────┤│5 │許邦作所有在蜜蜂出入口蓋│2 個於95年6 月底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93 線││ │有「陳順興」字樣之蜂箱3 │米棧段某處失竊,1 個於96年6 月底某日,在花蓮││ │個 │縣○○鄉○○路○○○ 巷內某處失竊,3 個在花蓮縣││ │ ○○○鄉○○村○○街○ 巷1 之12號房屋旁扣案,均││ │ │經領回 │├──┼────────────┼──────────────────────┤│6 │劉明昌所有箱蓋右邊角落開│於106 年5 月2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台9 線212 公││ │有空氣孔之蜂箱1 個 │里北上路標旁田地失竊,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大││ │ │全街7 巷1 之12號房屋旁扣案,經領回 │├──┼────────────┼──────────────────────┤│7 │許玉蘭所有內蜂巢架印有「│於105 年3 月30日,在花蓮縣瑞穗鄉台9 線263.5 ││ │花東養蜂場」字樣、箱蓋蓋│公里處北上車道旁農地失竊,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全││ │沿寫有「美1 」字樣之蜂箱│村大全街7 巷1 之12號房屋旁扣案,均經領回 ││ │2 個 │ │├──┼────────────┼──────────────────────┤│8 │來路不明之贓物蜂箱5個 │在黃忠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上扣得自││ │ │花蓮縣○○鄉○○村00000 00 號前方空地載取││ │ │之贓物蜂箱共8 箱,其中3 箱為程日錩所有,經發││ │ │還如編號1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