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福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福與蘇燕珠因土地通行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門前馬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接續以「垃圾、幹你娘」、「人家的土地你也要侵占,後面的土地你也要侵占,說一句亂來,你有夠亂來」、「偽造文件在那邊假,假那樣,嘿靜浦讓你撒謊」等語辱罵、指摘蘇燕珠,足以貶損蘇燕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燕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口出「垃圾、幹你娘」、「人家的土地你也要侵占,後面的土地你也要侵占,說一句亂來,你有夠亂來」、「偽造文件在那邊假,假那樣,嘿靜浦讓你撒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在伊家中講,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對著告訴人講,且是因為告訴人先罵伊,伊才說這些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出言「垃圾、幹你娘」、「人家的土地你也要侵占,後面的土地你也要侵占,說一句亂來,你有夠亂來」、「偽造文件在那邊假,假那樣,嘿靜浦讓你撒謊」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燕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核交字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7 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國有土地,並依規定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及繳納通行償金等事宜,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 年2 月2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200435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3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通行之國有土地與被告土地比鄰而產生糾紛,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燕珠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袋地通行權,但是被告不讓伊通過,就常常來罵伊,已經不是一兩次,還去騷擾伊房客等語(見核交字卷第8 頁),及證人林憲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一間房子在國有土地後方,但是被告不讓告訴人經過,所以告訴人去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袋地通行權等語即明(見核交字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糾紛。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對話內容,被告:「妳不要在那裡不知死活」、告訴人:「你什麼事啦」…被告:「妳怎樣作、作那款,叫來,叫警察來」、告訴人:「免啦,你叫呀,你叫呀」、被告:「你不怕死嗎」、告訴人:「我不怕死,你叫呀、你叫來呀」…被告:「妳,妳不是說…垃圾、幹你娘」、「妳回來靜浦囂張什麼,人家的土地妳也要侵占,後面的土地妳也要侵占,說一句亂來,妳有夠亂來…」、「拿偽造文件在那邊假,假那樣,嘿靜浦讓你撒謊」等情(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前後,亦持續與告訴人對話,且內容均提及土地侵占糾紛,則被告上開話語客觀上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均能理解其上開言詞指謫對象係告訴人。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明上開話語確係針對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言詞沒有指名道姓,亦未對告訴人講云云,自無足採(見本院卷第95頁)。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蘇燕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前,被告有無辱罵妳?)有,他罵我『垃圾、幹你娘』,還罵我偽造文書,是地方的惡霸,如同錄音內容。」「(當時是否站在馬路上?)被告站在馬路上,我在家裡客廳看電視,被告對著我家罵,邊罵邊往前走,直到他自己家門口。」、「(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林憲宗在我家裡面,還有我另外兩個台北的朋友,我家裡有4 人。」、「(〈提示警卷第14頁〉照片編號2 中人物為何?)林憲宗。」、「(照片內人物站立位置是否為當時被告當時的站立位置?)對,距離鐵捲門大約1 公尺。」、「(當時鐵捲門是否打開?)是,我們4 人在裡面商量要去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又證人林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你是否與蘇燕珠在一起?)我們共有4 位在一起,另外2 人為沈廉承夫婦,我們都在客廳,吃飽飯後在聊天討論黃昏的時候要去石梯坪港釣魚。」、「(當時被告站在那裡?)站在大門口,手指著裡面謾罵。」、「(〈聲請提示警卷第14頁〉編號02照片之人物是否為你?)是,我的站立位置是模擬被告站立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蘇燕珠所為證詞與證人林憲宗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證稱被告係站立於如警卷第14頁所示現場照片之鐵捲門外,指著告訴人辱罵。再徵諸錄音譯文中,除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亦有在場之其他人之講話內容、狗叫聲及電視聲,顯見該處確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則被告辯稱其是在自己家中說上開話語云云,亦無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查本案案發地點位於告訴人住處前方,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被告固與告訴人就土地之利用產生糾紛,惟未能循合適途徑解決,而憑己意辱罵告訴人「垃圾、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不屑、貶損、輕蔑,而攻擊他人人格及尊嚴之語言,致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此部分要屬侮辱之言詞無訛。另被告所言「人家的土地你也要侵占,後面的土地你也要侵占,說一句亂來,你有夠亂來」、「偽造文件在那邊假,假那樣,嘿靜浦讓你撒謊」等語,綜觀前後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有恣意侵占他人土地、偽造文件、說謊等情,非僅敘述抽象事實,亦非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顯屬具體事件,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此部分自屬誹謗之言詞。
(五)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查被告果係對告訴人行為不滿,或欲與告訴人溝通,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討論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垃圾、幹你娘」、「人家的土地你也要侵占,後面的土地你也要侵占,說一句亂來,你有夠亂來」、「偽造文件在那邊假,假那樣,嘿靜浦讓你撒謊」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詈罵告訴人,前揭言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並貶抑告訴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或溝通,足認被告執此情緒性之詞句,已非就事論事,亦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口出「人家的土地你也要侵占,後面的土地你也要侵占,說一句亂來,你有夠亂來」、「偽造文件在那邊假,假那樣,嘿靜浦讓你撒謊」等語,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在同日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誹謗罪。又被告所為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土地通行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而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並不實指摘告訴人,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實有未當;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0至91、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