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畇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金畇成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畇成明知簡溢宏申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為簡溢宏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晚間,在臺東市○○路○段○○○巷○○號失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12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收受他人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後,藏放於屋內。嗣於105年9月26日12時許,因金畇成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員警前往金畇成住處實施查訪時,金畇成主動坦承上開金融卡為失竊物品,經警在金畇成上址住處扣得上開金融卡1 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溢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金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溢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或寄藏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或寄藏,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或寄藏,亦應成立本罪。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友人蘇建文因欠款,而將竊得之金融卡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提款後以償還欠款(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對上開金融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衡情已有所認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詎被告仍同意友人蘇建文將上開金融卡放置在被告住處內予以藏放,可見被告確具有寄藏贓物之故意之事實,要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然依據被告所供其友人蘇建文僅係將上開金融卡暫時放置在被告住處等節,已如上述;又蘇建文雖否認有交付被告上開金融卡之情(見警卷第6 頁),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卡收受據為己有之行為;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應係涉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同一法條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條,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違反森林法案件)、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4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牙保贓物案件)確定,嗣上開6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於102年9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請求本院論處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金畇成於假釋期間之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故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累犯之適用等語,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26日1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實施查訪時,雖見被告住處有非被告姓名之金融卡
1 張,然於被告主動坦承該物為失竊物品前,員警尚無從得知被告住處內之金融卡即屬贓物,此有玉里分局玉里偵查隊偵查佐范國樑職務報告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員警至被告住處時,主動供承寄藏贓物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禁止為他人保管贓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所寄藏贓物之價值、保管之時間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 個小孩、從事地下管路鋪設、月收入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末查被告寄藏之贓物即上開金融卡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