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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秀珠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秀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秀珠明知其非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亦未訂定使用分管契約,且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魏石水(已歿)、周得眾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一東西向之鐵絲圍籬,將系爭土地分為北端(面積1809.46 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34.16%)、南端(面積3487.59 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65.84 % ),並占用北端部分種植農作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經現占有人周清敏至現場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清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余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秀珠固坦承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且於104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絲圍籬並種植作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公公李丁財(已歿)於71年間,是系爭土地土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因水災成為石頭地無法耕作,我公公就向地政機關放棄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所有權,但系爭土地另外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即魏石水所有的部分,我公公曾向魏石水購買,但並未過戶,我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沒有竊佔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其於104年5月間某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並占用系爭土地之北端部分種植農作物,占用面積為1809.46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周清敏在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13頁、核交字卷第71頁至72頁反面、交查字卷第9 頁至1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12月8日鳳警偵字第1060016851號函暨會勘現場照片、地籍圖、地籍圖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11月30日鳳地測字第1060005823號函暨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4月9日鳳地登字第107000140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5日鳳地登字第107000347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23頁、核交字卷第7 頁至12頁、第14頁至24頁、第26頁至68頁、偵續字卷第6頁、交查字卷第3 頁至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現況:⒈查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由魏石水於36 年10月9日因

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又該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先由張盛雄於72年間輾轉自許川、楊水生、楊水秀及朱金山等人取得,復由張盛雄將其所有部分於104年6月28日出賣予周彥成,周彥成再於105年1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贈與周得眾,周得眾嗣將該部分交予周清敏使用等節,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4月9日鳳地登字第1070001401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花蓮縣○地0000000地○○○○○○段000 號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足憑(見核交字卷第27頁、第30頁至31頁、第34頁至37頁、第45頁反面至54頁),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13頁)。由上可見,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目前仍由魏石水所有;另三分之二應有部分,由周得眾所有甚明,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其公公李丁財原為系爭土地土三分之二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人,並曾向地政機關放棄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土地法第 36條(現行法為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可知,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採登記生效主義,且有絕對之效力,故土地之權利歸屬,自應以地政機關就土地之登記文件為主要判斷依據。細譯系爭土地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均未見李丁財曾為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並向地政機關放棄所有權之登記,是依上述說明,自難認李丁財曾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與事實相悖,實非可採。

(三)有關被告之主觀犯意:⒈ 被告自承其明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乙情,經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自難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又被告雖辯稱李丁財曾向魏石水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僅未過戶登記云云,惟查,證人劉秀霞即李丁財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丁財說過有1塊地跟朱金山、某人等3個人購買,2 個人有過戶,1 個人沒有過戶,沒有過戶的人是魏石水,那塊地在整個村的田最尾端(即田尾),在溪邊附近,他沒有說具體的位置,我有看到李丁財夫婦在田尾耕作,但我不知道李丁財耕種土地的地號。李丁財沒有提到何時向魏石水買地,也沒有說未過戶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反面),是以,證人劉秀霞僅曾聽聞李丁財與魏石水間有土地買賣關係,然就李丁財購買土地之時間、土地位置、土地地號、交易細節、未過戶原因等,均非明瞭、知悉,故難憑證人劉秀霞之上揭證述,即遽認魏石水曾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出賣予李丁財。

⒉復觀○○○鎮○○段○○○○號土地(下稱439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山興段4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該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於36年10月7日由魏石水因總登記取得所有權,另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由朱金山、楊水生、楊水秀於

37 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又另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由許川於51 年4月23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李丁財分別於72 年7月22日、73年1月9日向許川、楊水生、楊水秀、朱金山購買該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43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39頁至40 頁),足徵李丁財曾向朱金山等人購買439地號土地,而取得該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另外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仍由魏石水所有,與證人劉秀霞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系爭土地緊鄰439地號土地,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5 日鳳地登字第107000349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交查字卷第3 頁、第5 頁),準此,既系爭土地與439地號土地相連,李丁財復為4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不排除證人劉秀霞誤認李丁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將李丁財所述439 地號土地之情形誤植為本件土地之可能,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李丁財曾向魏石水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⒊ 此外,證人即魏石水之繼承人魏清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不認識李丁財,不曉得系爭土地之存在,沒有看過該地,也不知道魏石水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或是否有賣給李丁財等事情,沒有聽魏石水提過系爭土地,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是證人魏清石上揭證述,無從證明魏石水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出售予李丁財,或魏石水及其繼承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據此,被告係在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之財產,並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前揭占有之舉,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佔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擅自以架設鐵絲圍籬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部分,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更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因遭竊佔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利益、犯罪手段和平、本案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期間、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帶小孩、無收入、經濟狀況還可以、須扶養2 名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開始設置鐵絲圍籬並種植農作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為止,共占用系爭土地達45月又18天,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而本院認此部分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另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此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位處繁華市區之處,附近多為草地,商業活動並非繁盛,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見核交字卷第27頁、警卷第14頁至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至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申報地價為24 元,計算式:30×80%=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 年1月至12月及106年1月至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申報地價為32元,計算式:40×80%=32)、107 年1月至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元(申報地價為29 元,計算式:40×80%=29),而被告自104 年5月起迄今為止,占用系爭土地共45月又18天,占用面積為1809.46 平方公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0210元 【計算式:〈1809.46×24×5%×( 8/12)〉+〈1809.46×32×5%×2〉+〈1809.46×29×5%×(1+49/365)〉=10210】,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因本件竊佔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0210 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