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號
108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祖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袁仁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15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念祖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念祖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袁仁維無罪。
事 實
一、李念祖前與實際管理者黃力文商談承租位於花蓮縣○○市○○路○○○○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事宜,因李念祖僅欲承租本案房屋之一部分,乃向黃力文表示其餘部分可由其轉租他人,藉此分擔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黃力文應允後,即先代理其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李念祖稱日後會同住之袁仁維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6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嗣周思羽循其與昂孟芊上網瀏覽發現黃力文依李念祖所託,在某租屋網站上刊登出租本案房屋套房之廣告訊息與黃力文聯絡,並由黃力文帶同前往本案房屋查看,且經黃力文告知上開同意李念祖轉租之事,相關承租事宜可與李念祖商議,租金則直接交予李念祖即可,而昂孟芊經周思羽告知後,其等即於106年5月15日共同前往,由周思羽出面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其中一套房(租賃期間:106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供其與昂孟芊居住,並由周思羽將首月租金5,000元及押租金1萬元交予李念祖,翌日起即將物品搬入。李念祖見昂孟芊、周思羽於106年6月間開始居住承租之上開套房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方式欄所載詐術,致昂孟芊、周思羽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載之各該款項交予李念祖;嗣因李念祖屢屢藉故無法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輛,亦未依約前往花蓮監理站與受昂孟芊委託至該處等候之周思羽碰面,迨周思羽返回本案房屋發現李念祖之個人物品已搬離且不知所蹤,其等始知受騙,經警循昂孟芊、周思羽所指,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昂孟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周思羽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李念祖、袁仁維及被告李念祖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2、3、5、6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李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證述綦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及證人昂孟芊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詳見警卷第119至120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李念祖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分租本案房屋其中一房間予告訴人2人,並收受該部分之款項,伊也有將該付之房租付給黃力文,另伊係因被告袁仁維稱其之前在HONDA賣車,還有認識的人在那邊,伊從告訴人昂孟芊那裡取得90幾萬元,錢均交予被告袁仁維,目的係欲購車,被告袁仁維並簽發本票2張及收款證明,伊並無欺騙告訴人2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昂孟芊、周思羽指證歷歷,並
有被告袁仁維與證人黃力文之母及被告袁仁維與告訴人周思羽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詳見警卷第105至118頁,第112頁之日期應係106年5月15日,誤載為105年)、上開存摺影本及告訴人昂孟芊簽訂之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詳見警卷第121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周思羽確有於簽約並搬入其所承租之房間後,經被告李念祖表示可1次支付1整年房租,較為便宜云云,乃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李念祖,而告訴人昂孟芊係於事後將其應分攤之部分款項交予告訴人周思羽,且確有因被告李念祖稱可購得較便宜之車輛云云,始將70萬元交予被告李念祖等事實,均首堪認定之。
㈡本案房屋出租後,因被告李念祖表示僅租房子其中一部分,
另外空房間請刊登租屋網站,若有人要租屋就讓被告李念祖當二房東,一起出那份房租,之後告訴人周思羽透過網站聯絡,且有帶同看房子,其並不介入,故告訴人2人係向被告李念祖租房子,告訴人2人租金係由被告李念祖等人收取,其僅須按月向被告李念祖收取每月之房租即可,106年8月間某日要去收房租前約1、2日就收到通知被告李念祖等人已經離去,故最後1個月之房租並未收到,其完全未收到二房客(即告訴人2人)所稱有繳給被告李念祖之4萬多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力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李念祖所稱伊有將該付之房租交予黃力文云云,即非屬實。
㈢證人昂孟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繳之租金係交予被告李
念祖,談預繳租金時,被告李念祖、袁仁維與離婚之妻子均在本案房屋客廳,加上伊與周思羽共有5人,主要均係被告李念祖在講,稱伊與周思羽租的房子後面土地其會買下,空間會較大,伊與周思羽可以搬到上面,空間也較大,直接付一整年房租可以算便宜一點,伊記得可以便宜到每月4,500元等語明確,互核與證人周思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當時主要談論預繳房租會較便宜者為被告李念祖,若被告李念祖確有能力將後方土地買下,因告訴人2人有養寵物,居住空間可以更大,故信任被告李念祖會該土地買下,此會影響其等長期住在此處之意願,過程中被告李念祖也稱女兒之後會從台北搬來花蓮,後面套房一併買下,然其最初會年繳房租係因1個月可以便宜500元等情,併據證人周思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然被告李念祖於告訴人2人同意並於106年6月17日收取告訴人周思羽繳交之5萬4千元,莫約2個月後即突然搬離本案房屋,徒留告訴人2人與證人黃力文談論後續如何處理,再參以證人周思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預繳房租後2周至1個月內,被告李念祖先稱把被告袁仁維派到山上套房打理,因被告袁仁維好吃懶做,因此指派工作,因此約2周後被告袁仁維先離開,在兩個月後被告李念祖再將老婆、小孩支開,宣稱去參加教會活動,就未居住在此,之後因被告李念祖均未交車,打開被告李念祖房間門,裡面東西都空了等情,以及證人昂孟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70萬元交給被告李念祖,過沒幾天颱風天時,被告李念祖之妻子均不在本案房屋,被告李念祖稱其妻子去宜蘭醫院照顧與第一任妻子生的小孩,伊傳送周思羽在監理站等候之訊息前,被告李念祖即不在本案房屋,稱其要做工程,伊於106年8月17日傳送「為什麼要騙我們」之訊息後,均無法連絡被告李念祖,2日後被告李念祖即離開LINE之聊天室等情,可見被告李念祖於收受告訴人周思羽預繳之整年租金後,即有令被告袁仁維與其他曾出現在本案房屋內之其他人分次離開本案房屋,最終其亦搬離不知所蹤,復無法聯絡之情事,此舉無非係為避免其與被告袁仁維及其他曾居住其中之人若突然全數遷出,將自曝其短,足認上述被告李念祖向告訴人2人所稱房租可較為便宜及會買下後方土地,日後使用空間會更大等係屬告訴人2人決定是否預繳整年房租之事由,均屬虛妄,且告訴人2人亦確因此陷於錯誤而預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租金,應屬無疑。
㈣卷附之前開車輛訂購合約書係其所負責處理,當時係設於花
蓮市○○路一修車廠介紹之名為李主恩之客戶欲訂購車輛,先以電話與其連絡,其將公司試乘車輛開到現場看實車,之後又與其於106年7月7日19時30分許約在春綠小築民宿內談論買車內容,現場有李主恩、告訴人昂孟芊及昂孟芊之友人,李主恩即為被告李念祖,當時就細節之談論係被告李念祖主導,有談及車價高低、配備、保險等,係很正常之購車方式,當場對於車價、配備有提出質疑,也有覺得太貴及要求加送配備,告訴人昂孟芊挑選之配備要好幾萬,在其有限之籌碼內會作一些拉鋸,談妥後即簽約,2日後(即同年月9日)被告李念祖即前來公司支付訂金2萬元,之後被告李念祖又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前來公司稱要多訂1台車,並直接支付2萬元訂金,並以LINE傳送一名為袁仁維之身分證照片,稱在新的訂車單上填此人之資料即可,然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告李念祖再次前來公司表示因告訴人昂孟芊尚未給付車款,且國外基金贖回之時間有遲延,上述共2台車要延到同年8月4日再支付車款,然當時車子已經進廠,且之後聯絡被告李念祖均無回應等情,業據證人鍾金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李念祖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證人鍾金國所證並無意見外,亦結證稱其確有先後向證人鍾金國訂購2台車,且因無法支付款項,故一直與證人鍾金國拖延等語。
㈤惟證人昂孟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念祖與伊在本
案房屋客廳聊天時,得知伊想買車,即積極找HONDA業務員,伊在部隊時,被告李念祖還有去找業務員試車,並傳送試車照片,在民宿與業務員簽完合約後,隔天被告李念祖就跟伊說業務員人不好,其在台北有一個認識的,可以算更便宜,要伊不要再與之聯絡,該業務員即為鍾金國,LINE截圖內容所示8月16日被告李念祖稱明早9點在監理站,明早就開機,伊於8月17日稱周思羽在監理站等候之訊息,8月17日即為周思羽在監理站等,然均未看到被告李念祖之日,2日後被告李念祖即離開LINE聊天室等語明確,於檢察官訊問時,併證稱:伊與鍾金國簽訂車單後,伊有直接與鍾金國聯絡,然被告李念祖稱鍾金國不老實,其在台北有認識別的車商經理會以更便宜之價格賣伊車,要伊直接與其聯絡即可等語,復互核與證人周思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李念祖知悉昂孟芊想買車後,進而幫忙聯絡花蓮之銷售員,試車過程中伊有幫忙坐後座及副駕駛座,昂孟芊交付70萬元伊亦有在場,被告李念祖跟伊等說要和銷售員講其與伊等係家人關係,會算比較便宜,伊等就會想跟HONDA的人簽約買車,之後因被告李念祖稱價錢沒有其實際知道之價錢便宜,這個銷售員不好,要伊等不要跟原本簽約之銷售員簽約,不要再與該人聯絡,其在台北有認識銷售車子更便宜的,可與其台北同事簽約買車,伊等在價錢考量上不疑有他,之後伊有因交車事宜受昂孟芊委託去監理站等被告李念祖,伊沒有等到人,回去租屋套房打開門發現李念祖不見等情相符;再佐以卷附之被告李念祖與證人周思羽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李念祖於106年7月5日先稱要調白色車輛,並稱欲了解若欲購車,是否需要貸款,且傳送同款車輛照片,同年月6日復稱HRV(即昂孟芊欲購買之車款)其買就好,由告訴人2人自由使用云云,證人周思羽即稱昂孟芊有貸款一筆錢要買車,被告李念祖之資金自行運用等語(詳見107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86至88頁),以及卷附之被告李念祖與告訴人昂孟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李念祖屢屢傳送車輛拖到台北市,其親自去辦理領牌及保險,後經告訴人昂孟芊表示明日(即106年8月7日)已請11時至14時之休假,被告李念祖先稱時間足夠,約1至2小時即可辦好云云,翌日(即8月7日)又以因其堅持進口套件,且須一次到定位,故延遲2日云云,2日後(即8月9日)先稱已約定明日一大早5時跟著拖車一起運送車輛回來云云,然旋於翌日(即8月10日)又稱突然暈倒,中午趕不到云云,翌日(即8月11日)又稱車子傍晚到,可停球崙處之地下停車場,其須接受疾病診斷前之測驗云云,數日後直至告訴人昂孟芊因被告李念祖未依約前往監理站與受託在場等候之周思羽碰面,傳送質問其為何要欺騙之訊息前,又先後稱明日早上才會人員到齊及車子辦好、因大家未到且蘇花公路多處路段施工故會很慢到、車子最晚當日午夜一定會運回花蓮,以及要回台北拿缺少之1張證件,故明日早上準時在監理站云云,於106年8月19日竟旋即離開其與告訴人昂孟芊之LINE聊天室(詳見同上偵卷第54至67頁)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李念祖確於告訴人昂孟芊與證人鍾金國於106年7月7日簽訂購車契約,且經證人周思羽告知告訴人昂孟芊已貸得款項用以購車後,即一方面於上開簽約後莫約2日內,向告訴人2人佯稱可透過其認識之人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車,鍾金國不老實,勿與鍾金國聯絡,另一方面,又於佯稱鍾金國不老實之同時,前往鍾金國任職之公司支付告訴人昂孟芊訂購之車輛之訂金,繼又於取得告訴人昂孟芊支付之70萬元之翌日,前往向鍾金國佯稱欲再訂購另一車輛並交付訂金予鍾金國,於屢屢向告訴人昂孟芊表示上述各種遲延交付車輛之理由之過程中,又續向鍾金國佯稱告訴人昂孟芊並未交付車款,且國外基金贖回之時間遲延云云,要求延後付款,種種舉動無非係先試圖切斷告訴人昂孟芊與鍾金國之聯繫,又為避免雙方起疑而相互連絡,致其詐術遭揭露,乃再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昂孟芊及鍾金國分別表明確可交付車輛及確有意購買二車輛,彰彰甚明。㈥被告李念祖雖以前詞置辯,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李念祖、袁仁維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然查:
1.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租金、委託刊登租屋訊息者,均係與被告李念祖洽談,本欲與被告李念祖簽約,簽約前被告李念祖稱被告袁仁維係其妻之兄,會來花蓮一起工作,故由被告袁仁維來簽約,嗣由周思羽連絡後帶同看屋時,被告李念祖在場,未見被告袁仁維,當時係向被告李念祖表示不介入當二房東出租之事,雙方達成協議就好,每月收整間房租即可,每次去時大概均僅有被告李念祖在本案房屋內,被告袁仁維及被告李念祖之妻有出現過1次,除簽約外,並無與被告袁仁維有交流等情,業據證人黃力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2人承租本案房屋其中一套房時,係由告訴人周思羽去簽約,訂金交予被告李念祖,然合約上之名字為被告袁仁維,當時以為被告李念祖即被告袁仁維等情,業據證人昂孟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談預繳租金時,主要均係被告李念祖在講一節,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周思羽前開所述預繳之租金係交予被告李念祖、原居住在本案房屋其他房間者漸次離去之過程,以及證人昂孟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住到後面,被告袁仁維之後就沒看到,被告李念祖稱有經營民宿,請被告袁仁維去顧另一間民宿,被告袁仁維比較懶惰,找事情給他做等情,足認與黃力文談論承租本案房屋,徵詢可否轉租他人以分攤租金,委請黃力文刊登租屋訊息,之後與告訴人2人洽談預繳租金,以及誆稱可較便宜、買下後方土地擴大使用空間等致使告訴人2人決定預繳租金之事由,乃至於主導本案房屋居住狀況者,均為被告李念祖,應屬無疑,被告袁仁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所辯當時均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李念祖談論,伊僅看過一次其等對話,告訴人2人第一次如何前來的,伊也不知情等語,亦非虛妄,是縱令被告袁仁維斯時確有如證人昂孟芊、周思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過程中有在旁點頭、稱「對」等附和之舉,然既無其他跡證可認被告袁仁維有更進一步施用詐術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自被告李念祖取得而朋分告訴人2人預繳之租金(詳如後述),實難僅憑其在場點頭稱對之情事,遽認被告袁仁維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被告李念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李念祖於本院審理時,雖併堅稱係因被告袁仁維稱前在HONDA賣車,尚有認識者,因有很多折扣,會做面子給伊,遂依被告袁仁維指示先從花蓮向鍾金國訂車,之後提供資訊,由被告袁仁維從台北或台中處理,亦係被告袁仁維稱再加訂一台CRV,伊始向鍾金國多訂一台,告訴人昂孟芊所支付之70萬元於隔日早上即以現金交予被告袁仁維,之後因被告袁仁維完全無作為,伊也拿不回錢,始向鍾金國要求延後付款取車云云,然此情為被告袁仁維所否認,被告李念祖雖提出由被告袁仁維書立之收款證明及簽發之本票2張(詳見107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5至6頁),然該證明及本票之內容難認屬實(詳如後述),除此之外,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已難信實;況若如被告李念祖所言因被告袁仁維前曾任職HONDA公司銷售車輛,現仍有認識之管道可取得更優惠之價格,當可如是告知告訴人昂孟芊,並取消與鍾金國簽訂之車輛訂購契約,轉而直接向被告袁仁維所稱之更優惠管道訂購車輛即可,且能否以更優惠之價格購車,亦與其他地區有無購車訂單無涉,是其所稱被告袁仁維表示花蓮這邊先有訂單,提供資訊後,始能傳回台北或台中云云,就其上開所述以較優惠價格購車之過程而言,實無必要,更殊與常情有違,再佐以前開其屢屢藉故遲延交付車輛予告訴人昂孟芊之情節,當堪認其上開所述,洵無足採。
3.至於前開收款證明1紙及本票影本2張,確係被告袁仁維所書立及簽發乙情,雖經被告袁仁維自承在卷,其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被告李念祖當時是說要買一台車,可以從這台車拿一點錢,伊覺得可能是貸款,所以我才簽這張證明,被告李念祖稱其係大家族的子弟,這些錢可以跟家族裡面借錢後很快就可以還掉;本票2張與收款證明並非同時簽立,被告李念祖跟伊說車子弄不出來,似係稱說伊等之能力或證明無法弄一輛新車,如果伊簽本票可能可以借到錢或弄到車子,後來又跟伊說沒辦法,伊請其把本票拿回來,其說已經取回撕掉,但伊沒看到等語;對照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書立該收款證明及簽發本票係因被告李念祖稱要拿伊的車去借款,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拿其所有之車輛去借款與書立收款證明及簽發本票有何關係後,其又泛稱不知道云云(詳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4號卷第10頁),或有可疑,然持他人簽發之本票充為擔保而轉向他人借款乙情,則事屬常見,是被告袁仁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簽發本票係因被告李念祖稱可能可以憑此借款一節,要非全無可信之處。且該收款證明所載之金額及該2張本票影本所載票面金額之加總,均為102萬元,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各該款項總額(即102萬4千元)相近,已足啟人疑竇;被告李念祖於本院審理時,雖併證稱因一直沒有車子,被告袁仁維即稱其開本票給伊不用擔心云云,復稱該收款證明係與本票簽發同日書立,要給伊作保證用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以其給被告袁仁維70萬元,為何該二本票金額總計為102萬元後,即改稱因告訴人昂孟芊陸續總共付出101萬元左右,該筆70萬元及告訴人昂孟芊其他給伊的錢最後均交予被告袁仁維,告訴人昂孟芊總共給伊101餘萬元,全部均為包括配備在內之購車款項云云;惟被告李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起訴書所載之各筆款項均有收到,有關租屋部分之款項係其自己花掉,說謊騙來的錢均用在三重某國中小網球隊前來參加比賽上面云云,且告訴人昂孟芊與證人鍾金國係就告訴人昂孟芊欲購買之車款之車價、加裝之配備及保險等細節談妥後始簽立之前開車輛訂購合約書一節,已經證人鍾金國證述明確如前,又該合約書所載車價雖係84萬9千元,然證人昂孟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其支付70萬元之前,被告李念祖有向其借錢,被告李念祖稱這些錢就不還了,算在車子總款項內等語,是告訴人昂孟芊雖僅支付70萬元,然因被告李念祖斯時尚有向告訴人昂孟芊借款,不足部分應由被告李念祖代為支付,資為清償借款,顯見告訴人昂孟芊除該70萬元外,即並未因購車而另又支付其他款項予被告李念祖,足認被告李念祖上開所述告訴人昂孟芊因購車先後共支付101餘元云云,非但與上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款項用途相互矛盾,更句句為謊,益證上開收款證明及本票2張應係被告李念祖於搬離本案房屋後,自行估算積欠告訴人2人各該款項總額,再託詞要求被告袁仁維書立並簽發金額與積欠告訴人2人款項總額相近之收款證明及本票,以利日後可將罪責及因此所得全數推由被告袁仁維承擔,自不能以被告袁仁維書立及簽發日期應非屬實,且難認其確有收受告訴人昂孟芊購車款項之上開收款證明及本票乙事,遽為被告李念祖有利之認定,亦不能為被告袁仁維不利之認定,認其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收受或與被告李念祖朋分告訴人2人支付之款項,而與被告李念祖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徒憑此情,併以被告李念祖患有精神疾病,認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均為被告袁仁維所主導,並均推諉於被告李念祖,容難採認,其聲請傳喚被告袁仁維到庭證述,亦無必要。
三、綜上各節,被告李念祖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李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實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念祖歷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查被告李念祖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及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均可明顯區分,詐術內容相異,犯行即屬各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難認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李念祖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有躁鬱症,且犯案時可能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固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2月10日振醫字第1090000763號函所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詳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3號本院卷二第171至185頁),然該鑑定意見僅認被告李念祖於實施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時「可能」有上述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即並未確認之,且參以其實施之各次犯行,所施用之詐術內容互異,過程中復有藉故使告訴人昂孟芊不與證人鍾金國聯繫,以避免其犯行遭揭露,刻意由被告袁仁維書立收款證明及簽發本票,以圖脫免刑責,甚有安排被告袁仁維及曾與其同住之他人先後分別離去,迨告訴人2人因其始終未能交車致發覺有異,其亦已搬離而行方不明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其實施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時,計畫及思慮均屬縝密,當無因其患有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自均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念祖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屢屢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手段惡劣,各次犯罪所得及造成之損害均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謊稱所有款項均交予被告袁仁維,以及迄今尚未完全賠付而填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李念祖實施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獲取之款項,係屬其
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又其先於偵查中委託辯護人於106年12月12日當庭交付告訴人昂孟芊15萬元(詳見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44頁之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7月8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及109年1月3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各匯款3萬元,以及於108年8月8日匯款30,100元、同年12月9日匯款30,105元,有各該存入憑條影本可考(詳見107年度易字第333號案件本院卷一第135、169、188、190頁、本院卷二第41、151、163、167、197頁及辯護人於109年3月20日補行提出之存入憑條),再參酌被告李念祖與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於本院調解時協調所得之和解方案為被告給付之總額應優先清償告訴人昂孟芊等情(詳見107年度易字第333號案件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李念祖就附表一編號1之詐得告訴人昂孟芊27,000元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詐得告訴人昂孟芊之各該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已為部分清償共計163,205元。
是以,就上開已清償部分,既可認被告李念祖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昂孟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得告訴人周思羽27,000元及編號4尚有共計536,795元仍未清償告訴人昂孟芊部分,既屬被告實施該二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李念祖與袁仁維佯以二房東之身分,由被告李念祖向告
訴人昂孟芊、周思羽佯稱:租賃訂金l萬元云云,使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周思羽先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李念祖,之後再由告訴人昂孟芊交付現金5,000元給告訴人周思羽,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袁仁維與同案被告李念祖佯以二房東之身分,由同案被
告李念祖向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佯稱:1次支付1整年房租5萬4,000元會比較便宜云云,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周思羽先交付5萬4,000元給同案被告李念祖,之後再由告訴人昂孟芊交付2萬7,000元給告訴人周思羽,因認被告袁仁維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同案被告李念祖得知告訴人昂孟芊有意買車,向告訴人昂孟
芊佯稱:伊在臺北有認識別的車商經理會以更便宜的價格賣車,須要先付清車款70萬元云云,使告訴人昂孟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給同案被告李念祖,嗣同案被告李念祖再將車款交付給被告袁仁維朋分,因認被告袁仁維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均以前詞置辯;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陳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黃力文、鍾金國之證述及前開租賃契約書、車輛訂購合約書、收款證明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昂孟芊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LINE聊天對話紀錄及該紀錄之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Google網站空拍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告訴人周思羽、昂孟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被
告李念祖跟其等說房租訂金1萬元,但契約書上出租人係寫被告袁仁維,其等一直以為被告李念祖就是契約書上寫的袁仁維等情明確(詳見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互核與前述告訴人昂孟芊於本院所證係由告訴人周思羽去簽約,訂金交予被告李念祖,當時以為被告李念祖就是被告袁仁維,因為簽約的名字是被告袁仁維等情相符,告訴人周思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黃力文跟伊說直接將房租交給被告李念祖,接洽過程中被告2人均在場,簽約時不認識被告2人,也不知被告2人誰是誰,簽約時被告袁仁維之名字都已經寫好等語;又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租金、委託刊登租屋訊息、由被告李念祖擔任二房東將本案房屋一部份租與他人以分攤租金等細節,均係與被告李念祖洽談,之後告訴人周思羽連絡後前來看屋時,亦表明不介入雙方協議,只要固定向被告李念祖等人收取本案房屋整間房租即可等情,業據證人黃力文證述如前,其經被告李念祖告知告訴人2人欲承租後,其有同意一節,併據證人黃力文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證人周思羽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確有證人黃力文所述帶同看屋時,表明不介入被告李念祖等人出租之事,要分租給新房客,只要達成協議即可一事,其與告訴人昂孟芊亦知悉被告2人為二房東等語。依上述各節,可知先後主要與黃力文及告訴人2人洽談者,均係被告李念祖,告訴人2人支付之訂金及租金均係交予被告李念祖,告訴人昂孟芊斯時甚將被告李念祖誤認係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袁仁維,是被告袁仁維就徵詢黃力文將本案房屋其中一套房轉租他人,之後係轉租予告訴人2人等情事是否確有涉入其中,亦或係由被告李念祖出面分別談妥後,被告袁仁維僅係依被告李念祖指示,在分租房間予告訴人2人之租賃契約書上先行簽名,並非無疑;且被告2人確有承租使用本案房屋,復係經黃力文同意後,始將本案房屋其中一套房轉租予告訴人2人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於告訴人周思羽循租屋網站訊息連絡後前來看屋,繼由告訴人周思羽出面簽約,將其中一房間轉租予告訴人2人之過程中,就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2人之使用權源、係經黃力文同意始轉租、轉租之範圍及黃力文、被告2人、告訴人2人三方權利義務關係等重要事項,均已明確告知而無虛偽之處,要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佯以二房東身分之情事,告訴人2人復確有搬入居住而實際支配使用其等承租範圍計有2個月之事實,實難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2人最初於106年5月15日承租本案房屋其中一房間,並依約交付訂金之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亦不能以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李念祖於告訴人2人承租後佯稱預繳整年租金較為便宜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屬詐欺取財,並以該罪相繩之。
㈡其次,被告袁仁維就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如附表一編號1、4之二事實部分,與被告李念祖間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告訴人昂孟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與其討論幫其找車到其交錢給被告李念祖,被告袁仁維並無參與乙情,以及證人鍾金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談論購車細節時現場有被告李念祖、告訴人2人及其共4人,主要係被告李念祖主導,被告李念祖有去過公司好幾次,有時候有人陪,該人應係被告袁仁維,主要還是與被告李念祖談細節,被告袁仁維在旁沒有講什麼,且因均係與被告李念祖談相關細節,故無法確認哪一次係由被告袁仁維陪同前來等情,益證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確與被告袁仁維無涉,自不能僅憑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之共犯即被告李念祖不利於被告袁仁維,然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真實性更堪質疑之片面陳述,遽入被告袁仁維於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念祖、袁仁維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念祖之各該詐欺取財行為間,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本院既認被告李念祖就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經本院認定有罪及無罪之各該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亦無庸因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而退併辦之;另本院認被告李念祖於偵查中具狀對被告袁仁維提出告訴,是否涉有誣告罪嫌,宜由檢察官妥為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移送併辦,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詐得金額 │├──┼────┼────┼──────────┼─────┤│ 1 │106年6月│本案房屋│李念祖向昂孟芊、周思│5萬4,000元││ │17日17時│ │羽佯稱:1次支付1整年│ ││ │許 │ │房租5萬4,000元會比較│ ││ │ │ │便宜,且可將後方土地│ ││ │ │ │買下,日後居住空間會│ ││ │ │ │更大云云,致昂孟芊與│ ││ │ │ │周思羽均陷於錯誤而應│ ││ │ │ │允之,並由周思羽先交│ ││ │ │ │付5萬4,000元予李念祖│ ││ │ │ │,嗣昂孟芊再將其應分│ ││ │ │ │攤之2萬7,000元交予周│ ││ │ │ │思羽。 │ │├──┼────┼────┼──────────┼─────┤│ 2 │106年6月│ 同上 │李念祖以LINE【暱稱:│7萬元 ││ │27日11時│ │五餅二魚(Nelson)】│ ││ │許 │ │之通訊軟體向昂孟芊佯│ ││ │ │ │稱:伊女兒發生車禍急│ ││ │ │ │需借用7萬元與對方談 │ ││ │ │ │和解,伊可以贖回印度│ ││ │ │ │基金來還錢云云,致昂│ ││ │ │ │孟芊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22時許,交付現金7萬 │ ││ │ │ │元予李念祖。 │ │├──┼────┼────┼──────────┼─────┤│ 3 │106年7月│花蓮縣花│被告李念祖以LINE向昂│5萬元 ││ │6日19時 │蓮市府前│孟芊佯稱:伊女兒車禍│ ││ │許 │路308之5│事情尚未解決,還需要│ ││ │ │號之春綠│5萬元,伊可以於7月12│ ││ │ │小築民宿│日還錢云云,致昂孟芊│ ││ │ │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 │ ││ │ │ │萬元予李念祖。 │ │├──┼────┼────┼──────────┼─────┤│ 4 │106年7月│本案房屋│李念祖得知昂孟芊有意│70萬元 ││ │11日13時│ │買車,即先向昂孟芊表│ ││ │許 │ │示其認識賣車之人可購│ ││ │ │ │得較為便宜之車輛,經│ ││ │ │ │昂孟芊請託後,即與鍾│ ││ │ │ │金國聯絡,迨鍾金國前│ ││ │ │ │來與昂孟芊簽訂車輛訂│ ││ │ │ │購合約(廠牌:HONDA │ ││ │ │ │,車名:HRV),且前 │ ││ │ │ │經周思羽透露而得知昂│ ││ │ │ │孟芊已貸得一筆款項用│ ││ │ │ │以購車,即向昂孟芊佯│ ││ │ │ │稱:鍾金國不老實,伊│ ││ │ │ │在臺北認識其他車商經│ ││ │ │ │理會以更便宜的價格賣│ ││ │ │ │車,勿與鍾金國聯絡云│ ││ │ │ │云,復於左列時間續向│ ││ │ │ │昂孟芊佯稱:欲北上處│ ││ │ │ │理購車事宜,然須先付│ ││ │ │ │清車款,其中部分款項│ ││ │ │ │由伊支付,做為清償伊│ ││ │ │ │積欠之借款元云云,致│ ││ │ │ │使告訴人昂孟芊陷於錯│ ││ │ │ │誤,提領現金70萬元交│ ││ │ │ │予李念祖。 │ │├──┼────┼────┼──────────┼─────┤│ 5 │106年7月│花蓮縣花│李念祖以LINE向昂孟芊│12萬元 ││ │22日19時│蓮市府前│佯稱:伊女兒之男朋友│ ││ │許 │路308之5│被逼簽本票,需要現金│ ││ │ │號之春綠│救急,要借12萬元云云│ ││ │ │小築民宿│,致昂孟芊陷於錯誤,│ ││ │ │ │於106年7月25日22時許│ ││ │ │ │,交付現金12萬元予李│ ││ │ │ │念祖。 │ │├──┼────┼────┼──────────┼─────┤│ 6 │106年8月│本案房屋│李念祖以LINE向告訴人│2萬元 ││ │6日22時 │ │昂孟芊佯稱:伊女兒之│ ││ │許 │ │男友從北部單位調到花│ ││ │ │ │蓮,指揮官貪污需要收│ ││ │ │ │10萬元,伊身上缺2萬 │ ││ │ │ │元,要借2萬元應急云 │ ││ │ │ │云,致昂孟芊陷於錯誤│ ││ │ │ │,交付現金2萬元予李 │ ││ │ │ │念祖。 │ │└──┴────┴────┴──────────┴─────┘附表二┌──┬──────────┬───────────────┐│編號│ 事實 │ 宣告刑 │├──┼──────────┼───────────────┤│ 1 │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