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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禮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禮山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鍾禮山於民國107年8月2日9時許,行經陳宏毅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石頭打破上址窗戶玻璃之方式,踰越窗戶侵入陳宏毅上開住處內,竊取陳宏毅所有之50吋液晶電視及電視遙控器各1台、工地探照燈1支、不銹鋼刀組 1組、中華電信數據機、MOD數位機上盒、第四台機上盒各1台、WIFI分享器2台、車用數位電視天線1台、電視遙控器 1支(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離去。並於同年月 3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系爭物品置於不知情之鄧學財位於花蓮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嗣陳宏毅發現住處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分別在鍾禮山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內扣得不銹鋼刀組 1組及於鄧學財上址住處內扣得不鏽鋼刀組以外之系爭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鍾禮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毅、證人鄧學財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25頁、第27頁至35頁、第39頁至43頁),並有本院 107年度聲搜字第 179號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庭呈之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 5頁、第37頁、第45頁至55頁、第57頁至63頁、第65頁、第67頁至83頁、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足見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及 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住所之窗戶以石頭擊破後,再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檢察官起訴書以罪嫌不足,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告訴或移送事實,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自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是該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雖未據起訴,法院自仍得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一併加以審認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記載就被告涉嫌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仍得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併予審理裁判。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告本件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 1罪,附此敘明。

(三)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0吋液晶電視及電視遙控器各 1台、監視器主機、Cartier三環戒指1只、雷射水平儀1台、Makita(誤繕為Matita)修邊機1台、電鋸 1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在告訴人住處竊得其前開坦承以外之財物,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此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此部分財物復未扣案,尚難認被告另有竊得上開經其否認部分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仍認定本案遭竊之財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併此陳明。

(四)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3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1.本院囑託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對於辨識自己行為或行為違法之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鍾員(即被告,下稱被告)自述於96年間被診斷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含命令式幻聽及被控制之幻想。被告過去有多次「被附身」之經驗,與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相關,被告在此狀況發生時,會採取服藥或回家之方式因應,但並非皆能緩解症狀,而有無法控制自我拿取他人物品之情形。又被告自述於 107年8月2日案發時有「被附身」之情形與命令式幻聽干擾及被控制之狀況。所謂「被附身、被控制妄想」,非完全被附身,或完全無法控制而無法抵抗,並非解離,患者之意識是清醒且有記憶的,「被控制妄想」係思覺失調患者產生一種自己的行為自己不能完全掌控之感覺,導致行為時意志受影響之病理現象,過程中感覺自我意志、自我控制的感覺下降或喪失,可能導致行為衝動控制不佳,自我與現實感之界線崩壞模糊,無法分辨,因而產生被控制或身不由己之感覺。被告過去精神症狀有幻聽、被控制妄想,過去已有多次影響行為之紀錄,依思覺失調症病程之持續性與功能退化程度,此病理很可能在涉案時也一樣存在,影響到被告意志控制能力,因此涉案時,被告很可能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涉案時穿戴手套、調整監視器,竊取之物品皆為有價值物品,並將贓物先放置於鄧學財家中,只留下自己喜歡之不鏽鋼刀組,顯示被告未完全失現實感與控制能力,推論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再佐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時,自106 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多次向醫師主訴:

「很想打人、聲音都罵我」、「聲音還是有,不會想打人了」、「聲音還是有,一整天都有」、「還是有聲音叫我做事,耳朵很吵,要我去拿電視」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年1月22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80000185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至57頁)。

2.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雖能辨識自己從事偷竊行為,亦能認知偷竊行為將遭刑事處罰,然被告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命令式幻聽干擾及被控制妄想,因此被告自我意志、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進而導致行為控制不佳,無法分辨自我與現實感之界線,因而產生被控制或身不由己之情形,其行為決定係出於其思覺失調、幻聽與妄想所導致其邏輯扭曲、對於事理誤判所致,致其無法與常人一般,充分理性考量其行為之後果及刑事責任而作出決定,應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難認其有完整承擔刑事責任之能力,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因一己之私欲為上揭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未予尊重,復考量其行竊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認知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難謂被告於涉案時有強烈之法敵對意思,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防水、油漆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詳後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50吋液晶電視及電視遙控器各1台、工地探照燈1支、不銹鋼刀組1組、中華電信數據機、MOD數位機上盒、第四台機上盒各 1台、WIFI分享器2台、車用數位電視天線1台、電視遙控器 1支,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有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有安非他命濫用問題,鑑定時於看守所勒戒中,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幻聽及妄想意念皆減少,未再有「被附身」之情形,因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案件,合併酒精與安非他命使用問題,再犯機會高;另被告家庭支持不佳,缺乏強力監督角色,規則治療有改善之潛能,故建議監護處分等節,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依被告所述其並無服用藥物,據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可能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斟酌是否命被告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平時家人會固定每個月帶我去鳳林榮民醫院看醫生,但我有時候沒有吃藥,因為不想得這種病,讓我到醫院治療對我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有家人陪伴固定至醫院就診,然無法自行定時服藥乙情,乃認被告實有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其上述前案紀錄表足參,為避免被告將來再犯之虞,自應命其接受適當機關實施治療,遂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以維被告自身及社會之安全。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禮山於107年8月1日8時27分許,侵入告訴人陳宏毅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住處之電動工具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鄧學財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電動工具而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於 107年8月2日進入告訴人家中竊取物品1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的水電師傅阿銘於 107年8月1日20時許至我家卸貨,發現有兩個監視器鏡頭遭人移動且門口的探照燈遭人打壞,還發現正廳的電動工具失竊。我看了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7年8月1日8時27分許有一名可疑的男子騎著電動機車在我家門前空地拿手套,並移動監視器鏡頭,後來電源被關掉,畫面就中斷了。我又於107年8月2日早上9時許起床時再看監視器畫面,畫面再度中斷,我就請阿銘幫我報警,警方到達現場發現屋內後方窗戶遭破壞,並遭人入侵屋內,當日下午17時許我與警方到屋內,又發現屋內前方窗戶玻璃也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1日失竊一部分東西,107年8月2日被告來的時候我在監視器有看到他,因為我那天回新竹辦喪事,從遠端連線可以看到家裡狀況,我發現被告進來後就馬上報警,請警察趕快追出去,我回到住處時是下午 3點多,從我早上報案到我跟鑑識小組一起到現場後,又第二次被偷,所以被告去了兩次,早上一次,下午一次,早上報警時他是在後面的院子打破窗戶,報警後我下午趕回花蓮,看到前面的窗戶又被打破。第一天我的電動工具被竊取,電動工具是我放在L 型工具間內,被告第一天是進去工具間裡,電動工具是指Makita修邊機及Makita溝切機,溝切機就是電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6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見,告訴人未於 107年8月1日目睹被告破壞其住處之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僅看見被告有移動監視器鏡頭、拿取手套等行為,告訴人之友人於當日20時許亦未發現上址窗戶遭破壞,嗣於 107年8月2日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始發現家中窗戶玻璃遭他人打破毀損等情,應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持石頭打破窗戶玻璃後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然於 107年8月1日時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既未遭破壞,被告是否有於當天入內行竊,非無可疑之處;又告訴人就其是否於 107年8月2日透過監視器畫面目睹被告侵入其住宅竊取物品、「電動工具」係放置於正廳或工具間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容有矛盾,其證詞實難全部採信;況告訴人於 107年8月2日始返回住處清點遭竊物品,未曾親眼見聞被告行竊過程,其是否能夠明確指出被告於何日、何時行竊,或是否得清楚分辨遭竊物品係被告於何時竊取,均存有疑義,是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驟論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認被告於 107年8月1日竊取「電動工具」,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認被告於 107年8月2日竊取Makita(誤載為Matita)修邊機、電鋸,然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動工具」即為Maki ta修邊機及Makita 溝切機(即電鋸),有告訴人前開證詞可考,故起訴書所載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顯有重複記載之情形,是被告於107年8月 1日是否有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電動工具」,已屬有疑。

二、至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雖有騎乘電動機車至告訴人家門口、拿取手套、將監視器鏡頭往下折之情事,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至79頁),然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畫面,且告訴人之友人既未於 107年8月1日看見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遭破壞,則不排除被告當日至告訴人住家門口僅有上揭折監視器鏡頭等行為,而無入內行竊之可能,故前開照片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於107年8月1日8時27分許有涉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