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憶君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107 年7月3日12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 號前,與其姊吳憶敏共同高喊我們要真相、我們要清白等語,為警認係在公共場所喧鬧,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警員曾添運、梁嘉宏、林威廷、羅鈺軫、連澤闓等人上前勸阻,甲○○拒不配合,警方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42條規定予以即時制止,甲○○知悉穿著警員制服之連澤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連澤闓發生拉扯,造成連澤闓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甲○○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連澤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警員製作之現場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5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連澤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警員製作之現場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胞姊吳憶敏有在上開時、地,經警員勸阻後,被告復為證人連澤闓上前攔阻,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證人過來拉我,我沒有為了掙脫而與之發生拉扯,我都沒有反抗,我當下是持手機撥打11
0 在求救,我也不知道為何證人要拉我,也沒有拒絕配合回警察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警方所為之處分為法院撤銷,且被告既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也無對警員加以抵抗之情形,而證人知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竟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被告先為通知到場並以書面為通知,僅對被告之姊為勸阻及通知,即對被告逕施以強制力,其執行並不合法且違反比例原則,足徵本案警員並非依法執行公務,而警員之強制行為過當,被告為維其權利自得排除侵害;又被告斯時係因其姊為警壓制而欲上前關心,旋即亦為警壓制,被告只是欲掙脫警員之拘束,並未攻擊警員,亦無積極施暴之行為,是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犯行;且證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受傷照片僅能證明證人受有傷害,不能證明該傷害係被告所造成,現場錄影及翻拍照片無證明力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其姊吳憶敏於107 年7月3日12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 號前,與其姊吳憶敏共同高喊我們要真相、我們要清白等語,為警認係在公共場所喧鬧,經豐川派出所之警員上前勸阻,被告仍拒不配合,警方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42條規定予以即時制止,證人斯時穿著警員制服,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造成連澤闓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稱:我當天原執行巡邏勤務,經其他警員以無線電請求支援而到場,在場警員還有曾添運、梁嘉宏、林威廷、羅鈺軫,當時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被告不要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被告當時沒聽勸,要將其帶回派出所,被告不配合,有發生拉扯,拉扯時被告有收手的動作,摩擦到我的手臂,有擦傷,且當下擦傷是有感的,我當時一看,手臂就紅掉了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警員現場蒐證畫面之錄影勘驗結果:現場由吳憶敏手持麥克風高喊我們要真相、我們要清白等語,被告在一旁附和,並鼓譟、指示吳憶敏繼續喊,嗣警員上前勸阻、制止,並告知被告與吳憶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形,被告置之不理,亦要求吳憶敏不要理會警員,被告復稱:「好啦、好啦,趕快把我載去派出所啦,有種把我上手銬、腳銬」而拒絕配合警員之制止,被告復步行至馬路中央,經警員勸阻後仍稱我想被撞死等語,甚且向警員挑釁稱:叫多一點警察來等語,被告與吳憶敏經警制止後仍不停止在上開地點喧嘩之行為,警員遂對先後對吳憶敏及被告施以強制力,欲將其等帶回派出所,被告持手機報警,證人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被告遂與證人發生拉扯,被告並甩手掙脫證人之壓制,證人復再上前抓住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並有豐川派出所查獲報告、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證人受傷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1頁、第31頁至第38頁),是被告因於上開時、地與其姊大聲喧嘩,經警勸阻仍拒不配合,警施以強制力制止後,被告仍與身著警員制服之證人發生拉扯,並造成證人受有傷害等節,首堪認定。
2.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警員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附和、鼓譟、指示吳憶敏持麥克風喧鬧之行為,經勸阻仍不停止,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其姊有共同在公共場所喧鬧之情形,警員既已告知被告之行為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亦予以勸阻,被告仍拒不停止其行為,證人因此認被告與吳憶敏有共同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行為,遂施以強制力即時制止,而證人斯時著有警員制服,自客觀上已足認能使人認識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乙節,亦堪認定。是本案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認證人非依法執行職務或有執行過當之情形,亦應於事後向法院或行政機關為相關救濟,不能逕以其主觀認定公務員違法即恣意排除公務員之執行行為,否則公務員將無從施行公權力,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證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並不可採。
3.又本案警員對被告及其姊之處分雖為本院撤銷,惟撤銷之原因係被告與其姊僅喧鬧而無謾罵,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款之要件不符,且喧鬧部分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音量足以妨害公眾安寧,故亦無同條第3 款之情形,爰撤銷處分,惟就被告及其姊有持麥克風在上開時、地持續大喊還我清白、我要真相等情並無相反之認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花秩聲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依前述說明,被告確實與其姊共同在公共場所喧鬧,現場警員憑此認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即得依前揭規定為制止行為,此乃法律賦予執行公務員之裁量空間,斷不能要求現場警員之審查密度須與法院相同,否則第一線執行之公務員將難以依現場情形判斷是否執行公權力,倘要求第一線執行之公務員負如同法院之審查義務,自亦無賦予人民向法院尋求救濟途徑之機會,是證人之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不能因制度設計供人民向法院救濟之途徑,反以法院事後審查認定警員判斷有誤即推認警員非依法執行職務,故辯護人所稱警方之處分為法院所撤銷而得認證人並非執行職務乙節,亦屬無稽。
4.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但書對於確悉姓名、住居所之現行違反該法之行為人,係規定「得」依前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到場,並非「應」依前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到場,顯係保留現場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得依情況判斷是否施以強制力之裁量空間;如警員確悉行為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即不得施以強制力予以制止及到場,則常態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而為轄區警員所認識者,即得持續為其違反行為,而警員卻束手無策僅能書面通知待通知時間經過後方能強制到場,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在維護秩序之立法目的不合。查本案豐川派出所警員已以口頭勸阻被告及其姊,並請其等隨同警員回派出所,惟被告及其姊不僅未停止其行為,被告甚且出言挑釁、要求其姊不要理會警員,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既能出言挑釁且要求其姊不要理會警員,足認被告已然知悉警員之勸阻及通知,而被告為警壓制時甚且持手機報警,顯然不打算配合警員回派出所到場說明,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本即得制止被告之行為並強制其到場,並無辯護人所辯警員未對被告為勸阻、通知,及被告並無不配合警員之情形,且警員亦無以書面通知被告到場之義務,警員既已為多次勸阻,應認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制止被告,則證人施以強制力,並無違比例原則,自不能以此推認證人非執行公務,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及被告辯稱不知為何被證人壓制、並未拒絕隨同警員回派出所云云,顯無足採。
5.至被告辯稱並未反抗或掙脫云云,顯與前述警員現場蒐證畫面之錄影勘驗結果不符,被告確有甩手、掙脫之行為已認定如前甚明,其所辯並不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欲上前關心其姊,且對警員並無積極施暴之行為,認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執行職務時身著警員制服,且被告清楚知悉警員係勸阻其等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亦知悉警員要求其等配合回派出所,於此情形,被告對證人係執行職務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業如前述,而被告甩手、掙脫之行為,係不法腕力之施行,即該當強暴之行為,此強暴行為並不限於積極攻擊之行為,只要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即足,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從採憑。
6.末查,證人身為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前述警員現場蒐證畫面之錄影勘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均可補強證人之證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 月18日已因妨害公務為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該案上訴時再犯本案,而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認前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之結果尚未能予被告警惕,且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連繫證人表示歉意,於審理時,方由辯護人代為以無故意傷害之意思,但有掙脫行為不慎造成證人傷害之方式,向證人取得諒解,復由被告當庭向證人道歉,證人在未求償之情況下選擇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惟至本院再為訊問時,被告仍供稱其並未掙脫,而任認警員拉住,未曾想與警員發生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顯然被告未曾承認錯誤,僅係以迂迴、敷衍之方式爭取證人撤回告訴,待證人撤回告訴後旋即翻異說詞,全無悔悟之意,堪認犯後態度惡劣。再本案因被告一再不服警員勸阻,致豐川派出所需派數位警員前往執行公務,過程中並造成證人受傷,無端增加警員之工作量及工作風險,再於本院審理時復各種飾詞狡辯,即便當庭撥放警員現場蒐證畫面之錄影,仍完全昧於影像畫面辯稱自己毫無掙脫行為,不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亦顯其對自己之行為完全無意負責,法敵對意識甚高,又非妨害公務之初犯,對第一線執勤之警員顯係嚴重之負擔,非予相較於前次妨害公務更高之刑度,無從相當評價其本次犯罪行為。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觀諸被告於案發時能出言挑釁警員、犯後復能有諸多飾詞之行為,應認其身心障礙之情況並無礙於其為本案行為之認知而無從為可從輕量刑之憑據,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仍因前開妨害公務之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中、經濟狀況貧困、有低收入戶資格、需撫養1 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76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相較於本條之法定刑度非高,且堪足評價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及犯後態度,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於107 年7月3日12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 號前,與其姊共同藉端滋事妨害公共秩序,經豐川派出所警員等人上前勸阻,被告拒不配合,警方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42條規定予以即時制止,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澤闓發生拉扯,以徒手攻擊執勤之證人,造成證人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 月31日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