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福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福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福洪將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部分區域出租予古慶華經營餐廳,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
108 年11月30日止。于福洪明知古慶華將上址其承租之部分區域予以隔間,意在排他使用,竟未得古慶華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擅自拉開隔間拉門進入古慶華上址承租之隔間內部而無故侵入之。
二、案經古慶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于福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址房屋之部分範圍出租予告訴人經營餐廳,並有於107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打開拉門進入告訴人古慶華於上址承租之範圍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進入是為了拿屏風,屏風是我的,我有通知告訴人說要拿屏風,而且該處是開放空間,出租時就已經講好,告訴人根本不能做隔間,會影響消防安全,且告訴人本來都有上鎖,案發時未上鎖就是要讓我去拿屏風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將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部分區域出租予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其中被告與告訴人雖就上址出租之確切範圍有所爭執,惟雙方及公訴人就如附件所示繪製之107年3月16日14時屏風擺放點往右、往下延伸之方形區域(下稱本案承租處)為告訴人所承租用以經營餐廳,且被告確實於107年3月16日14時34許打開本案承租處之拉門,並且進入本案承租處取走屏風等情,均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是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進入告訴人承租而得合法使用之本案承租處之空間內乙節,首堪認定。
2.本案承租處有以隔間、拉門及屏風區隔內外空間,此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且告訴人承租該址係經營餐廳,其承租空間內自會放置相關之生財器具,依一般生活經驗,已可辨識本案承租處有空間區隔,目的在於不欲讓承租人以外或得承租人同意以外之人隨意入內,以維護承租人之財產、隱私安全。被告既供稱告訴人拉門會上鎖,且證人即案發時上址之所有權人楊振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從105號的櫃台處進出,本來103號、105號兩邊是通的,告訴人把103號圍起來,既然租給他,我們沒事不會進去,進入本案承租處要得到告訴人同意,我們也不會進出,時間到了告訴人就把大門鎖起來,我們沒辦法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是依被告及證人楊振朝所述,若告訴人有上鎖,則被告當可知悉本案承租處既已出租,且占有排他之外觀十分明確,即非其可隨意出入之私領域。
3.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被告取走屏風前、後都未曾告知,經我報警,警方到場後才告知我,被告並未電話告知我要前來拿屏風(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核交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取走屏風前有告知告訴人其欲拿取屏風,惟經本院一再向被告確認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自行前往拿取屏風乙節,被告一概以:這個東西是我的,我還需要告訴人同意嗎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108 頁反面),並未否認告訴人未曾同意其進入本案承租處,告訴人既稱被告從未告知,自亦無可能表示同意,而本案承租處雖為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固許客人出入其內,然其自由出入,應限縮在營業之目的,否則仍應為無故侵入之非難;依前開監視器截圖,被告進入時顯非營業中,是被告於非營業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進入告訴人私領域之本案承租處拿取屏風乙節,亦堪認定。
4.又縱使屏風為被告所有,惟請求返還所有之物應循合法管道為之,不能以此作為恣意進入他人私領域之理由,否則人人皆可以自己之物品在他人住宅、建築物內而擅自闖入他人私領域,亦即對財產權之主張不能當然凌駕他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循合法管道主張權利,而以私力救濟為之,本即應承擔相關之風險與責任,自不能據此作為進入他人私領域之正當理由,乃屬當然。況證人楊振朝尚證稱:告訴人擅自拿走屏風,我們有請告訴人歸還,後續不了了之,告訴人說屏風是他的,又說是我們要給他用的等語,告訴人稱:屏風為房東所有,但當時跟我簽約的屋主有同意我使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表哥暨被告友人葉春松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楊振朝有說要把屏風借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做區隔,裝那個也要好幾天等語(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02 頁),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屏風,實存有爭執,則更不能認被告前往拿取屏風係進入告訴人私領域之正當理由,故被告進入本案承租處並無正當理由,而為無故侵入乙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情置辯,惟查:
1.本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庭呈簡訊截圖欲證明曾告知告訴人欲前往拿取屏風,惟查侵入本案承租處係107年3月16日,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庭呈之簡訊截圖,發送簡訊之日期為同年月23日,有簡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縱被告於簡訊中稱有跟告訴人說屏風要拿回來,也無法證明係於案發前即告知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入內,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承租營業場所卻約定不能隔間,係反於常態之經濟行為,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就此部分卻未見約定,有前述租賃契約書可查(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是否確有此約定,已有可疑。證人楊振朝雖證稱:沒有寫下來,但當時只想說大家都講好是開放式,證人葉春松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證人葉春松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證人楊振朝第一次簽前述租賃契約書時,是在告訴人位於德興之舊店址,那次我沒有在場,我在場的是第二次要談重簽的時候,談重簽時,告訴人已經搬進去營業,隔間也隔好了,會發生爭執要重簽是因為被告棒球隊的小朋友休息時,會佔到告訴人的地方,還有出租人應該列被告或證人楊振朝的問題,當時都沒有提到隔間區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是就簽約時有無口頭約定本案承租處必須保持開放空間,何時約定、約定時何人在場等情,證人 2人之證述並不一致,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且針對告訴人做隔間之行為,證人楊振朝證稱:我們有跟告訴人說這樣亂改的話,不租給他,有口頭請他搬離,有限期告訴人拆隔間,否則就應搬離,但現在記不起來限期多久,被告拿完屏風後,限期才截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益徵縱使有約定不能隔間或隔間有礙消防安全,被告仍知悉在告訴人拆遷以前,本案承租處仍係非開放空間,期限尚未截止,被告自不能私闖入內,故被告辯稱本案承租處為開放空間,其可自由入內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復辯稱:之前告訴人門都會上鎖,案發時卻未上鎖,要陷害我云云。惟法規存在之目的,在設立一行為準則與規範以規制行為人,並非在課與他人有防免行為人侵擾之義務。本案承租處具排他之外觀,且在拆遷期限屆滿前,仍屬非開放空間等情,業認定如前,則被告即有義務尊重他人權利,是不論告訴人上鎖與否,告訴人既未明示同意被告進入,被告即不得無故侵入告訴人承租之私領域,自不能因被告不尊重他人隱私權益,認為自己可以進入他人私領域,即反推認被告無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且被告既抗辯本案承租處有消防安全問題不能隔間,則告訴人未將拉門上鎖反能兼顧緊急安全需求,被告更不能以此據為告訴人同意其入內之證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係保障屋主對於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有享有決定誰得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權限。換言之,其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此所謂屋主權或住屋權。而本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固然不以個人為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使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本案告訴人承租本案承租處,在租約終止、返還租賃物以前,就本案承租處當有使用權限,而享有上述住屋權,而被告無故侵入本案承租處﹐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構成侵入住宅,惟本案告訴人承租本案承租處係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並非供人居住起居之住宅,亦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程序請求返還屏風,即逕自侵入告訴人明示排他之承租範圍,侵害告訴人隱私,亦令告訴人就其承租範圍之安全性受到侵擾,且被告就其行為對他人造成影響與侵害乙節完全無感,於訴訟進行中也一再打斷程序進行,無法尊重外在秩序亦不能尊重他人權益,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業、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尚可、家中無人須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