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金燕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之翔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金燕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樓明忠於民國88年8 月30日,自其妻周曉娟之外公徐裕田受贈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坐落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旁之木造(起訴書誤載為磚造,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木造)鐵皮廁所(坐落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4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廁所)1 間,則係因系爭房屋內無廁所,徐裕田原借用與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坐落地號:488地號土地,下稱270號房屋)毗鄰之舊有廁所,其後488地號土地使用人馮子中(已歿)擬拆除舊有270號房屋,重新興建3樓透天住宅,乃與徐裕田商議,一併拆除該舊有廁所,俟透天住宅興建完竣後,再重新興建廁所,期間因徐裕田行動不便,無法長期至較遠處借用廁所,擁有建築技能之周曉娟之父周進基在徵得馮子中同意之情形下,於80年間在原址重新興建系爭廁所,供徐裕田使用。嗣徐裕田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廁所一併贈與陳樓明忠。詎馮子中之女馮金燕原居住於270 號房屋,明知系爭廁所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事先取得陳樓明忠之同意,於106 年7月2日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拆除,足以生損害於陳樓明忠。
二、案經陳樓明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陳樓明忠對系爭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詳後述),告訴人就被告馮金燕毀損系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之行為即有告訴權,並委由周曉娟依法提出告訴。是以,辯護人所指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云云,難認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間,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拆除,暨系爭房屋為告訴人受贈自徐裕田,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承租492地號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實,亦有現場照片、贈與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 年7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61240 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1頁,偵續卷第69至100 頁),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系爭廁所蓋在我家地基上,不是告訴人的,我主觀上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系爭廁所與270 號房屋的廁所是使用同一個化糞池,證明廁所是馮子中所建,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廁所為徐裕田、周進基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徐裕田即無任何權利於88年8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廁所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㈡被告自書字條內容「讓他搭蓋廁所」只是文字誤繕,因為被告結婚後就離開花蓮,被告對於家中狀況不太清楚,當時被告返回老家時發現系爭廁所老舊,隨時有崩塌之可能,若不緊急處理會有危險,在此情況下簡單書寫,經查證後發現系爭廁所非告訴人所建,是馮子中興建後借他人使用,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有毀損故意,且字條內容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左,檢察官仍須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㈢由我方繳納488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觀之,我方確實在82年以前有實際使用488地號土地,告訴人從未承租使用488地號土地,徐裕田或周進基怎麼可能在被告使用或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廁所。系爭廁所既然在488 地號土地上,顯然當時我方只是善意讓其他榮民使用,告訴人卻因此認為系爭廁所是他們的,此部分顯然有所誤解。㈣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廁所為馮子中所有,自難認有毀損之犯罪故意。㈤106年7月
2 日確有南瑪都颱風接近臺灣地區,系爭廁所因老舊隨時有崩塌傷人之可能,被告為避免意外而拆除系爭廁所,並無損害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之癥結,要在於何人對於系爭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茲析述如下:
1.周進基為徐裕田之女婿、周曉娟之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建德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月7日海廉(法)字第0990000310號函可證(見偵續卷第12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廁所係周進基於80年間興建,供居住於系爭房屋、
行動不便之徐裕田使用,系爭廁所內有馬桶乙情,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綦詳:
⑴證人周曉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徐裕田是殘障拿柺杖,走路
傾斜,徐裕田與告訴人的爸爸在大陸時在軍隊就一起,戰爭時從大陸一起來臺灣,他們一直是朋友,告訴人父親住在光華五村,我們住在南海十一街,一直有往來,所以告訴人認識我之前就認識我家裡面的人。周進基來臺灣時已經退休,以前在水泥廠當廠長,還有蓋房子的工程執照,蓋廁所時我還沒來,我是82年來臺灣,我來的時候,系爭廁所已經蓋好可以使用,系爭廁所水電都是我家接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早期被告家是鐵皮
老房子,為了要蓋樓房,跟徐裕田協調,重建後我們原有廁所的地方要留一個管讓我們使用,等他們房子蓋好,再幫我們蓋回,徐裕田當時是殘疾,要去廁所就要去廟口,走太遠不方便,他們地基用好後,徐裕田就請周進基搭建。系爭廁所係於80年左右重建,後來徐裕田將他的房子、廁所贈與給我,系爭廁所是鐵皮木造。我跟周曉娟結婚前就有廁所了,我還沒認識周曉娟前,先認識周進基,所以重建廁所時我知情,我有親眼看到周進基蓋系爭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鄰居王勝正證稱:我曾住在花蓮縣○○鄉○○
○○街○○○○○號,我之前住後面(花蓮縣○○鄉○○○○街○○○號,門牌整編變成288 巷1號),前面蓋鐵皮屋才改到前面(花蓮縣○○鄉○○○○街○○○○○號)住,這兩間房子都是我們家的,住到84年才搬去中華紙漿廠住,花蓮縣○○鄉○○○○街○○○○○號與系爭房屋距離前後、一個轉角而已。
我00年出生時,舊有廁所就在那個地方,蓋那個房子時,周進基來照顧徐裕田,剛好被告他們在蓋房子,舊有廁所被打掉,被告父親說先拆掉,蓋好再搭,周進基說沒廁所好用,我有親眼看到是周進基蓋系爭廁所,是用木頭、鐵皮蓋的,就是做建築的板模,因為我去廟裡都會經過,我有使用過系爭廁所,只是上個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⑷參以前述互核一致之證人證詞,再觀諸證人周曉娟陳報之系
爭廁所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現場遺留日光燈管燈座,該燈座之供電電源來自系爭房屋,佐以證人即系爭房屋現任承租人蘇綺(Suci HARTINI,印尼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屋時告訴人有說系爭廁所是他們的,我可以用,系爭廁所在旁邊,拆掉前能上大小號,我才願意租,我用過系爭廁所,廁所內水電都有,電燈到現在都還在那邊,廁所上面是鐵的,擋風雨沒有問題,上開照片之燈座就是系爭廁所的燈,照顧阿公下班回去之後,天黑時我要用廁所的時候就會開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廁所使用之水電確實均由系爭房屋提供(見本院卷第192 頁),衡諸一般常情,設若系爭廁所係由馮子中興建,僅係暫時同意借給徐裕田使用,則水電供應情形理非如此,堪信系爭廁所確實由周進基興建,較符合實情。
⑸被告否認系爭廁所內於拆除時有洗手臺之設置(見本院卷第
203 頁),參以證人王勝正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供陳:我去上廁所的時候沒有傳統洗手臺、水龍頭,有牽另一個水管、水桶,有時上廁所要舀水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對比證人周曉娟、蘇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系爭廁所內有洗手臺(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98頁),雙方各執一詞,因證人王勝正與告訴人間並無利害衝突,應無刻意隱瞞此部分實情之必要,且於106 年10月17日經警詢以:「有何物品遭毀損?」,證人周曉娟答稱:「有一整間的廁所馬桶拆除挖掉裡面還有一只滅火器還有一個空瓦斯桶。」(見警卷第8頁),並未提及洗手臺,遍查卷內又無系爭廁所內部照片,故系爭廁所內有無洗手臺一事,容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定系爭廁所遭被告拆除當時,其內並無洗手臺。
⑹關於興建系爭廁所花費之金錢,究係由徐裕田,抑或周進基
提供一節,告訴人、證人周曉娟說詞前後不一,對此,證人周曉娟於108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解釋:20幾年前我們不可能過問誰出錢,我20日剛好從大陸回來,我平時就常與周進基通電話,今日早上出門前,我問周進基身體狀況時,順便問周進基是否可能出到錢,周進基說不可能,因為當時大陸很窮,當然是徐裕田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考量周進基為徐裕田女婿,二人係屬至親,金錢往來密切,本屬自然,顯非一般單純僱人施工情形可比,證人周曉娟先前未加以詢問施工費用支出之細節,單純依憑實際施工者為周進基,即答稱系爭廁所施工費用由周進基支出,在詢問周進基後,周進基答覆因二人經濟水平有顯著落差,自係徐裕田出資,證人周曉娟乃改口稱是徐裕田出資,並無悖離情理之處。況系爭廁所興建、事後贈與給告訴人,時間距今已數十年,要求告訴人、證人周曉娟明確計算系爭廁所施工費用總和,及各項費用,不論金額大小,清楚劃分由何人支付,本有困難,告訴人、證人周曉娟對此細節事項記憶不清或有錯漏,亦在所難免,故尚難以告訴人、證人周曉娟此部分證詞之瑕疵,遽認其等所證全然不足採信。
⒊系爭廁所係周進基興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廁所雖未
辦理所有權登記,但考諸周進基興建系爭廁所之目的,既係供居住於系爭房屋、行動不便之徐裕田使用,不論興建經費由何人出資,當可認定徐裕田至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詳言之,苟係由徐裕田出資,由周進基以承攬人地位為徐裕田建造系爭廁所,定作人徐裕田自始取得系爭廁所所有權;反之,倘係由周進基出資,為徐裕田建造系爭廁所,依當事人之真意,於興建完成後,當含有贈與系爭廁所給徐裕田之意思),而徐裕田於88年8 月30日將系爭房屋、廁所一併贈與給告訴人一節,亦有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贈與契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應認告訴人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對於系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於上開時間僱工拆除系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係屬無權處分,自應成立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系爭房屋興建後歷時久遠,且告訴人非原始建造人,告訴人
未能提出系爭廁所興建過程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本屬常情,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未取得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須綜合其他各項證據以資佐證。本件除上開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外,參以被告親筆書寫、經由被告之母潘開交給告訴人收執之字條,其上載有「親愛的住戶您好:我家後方小空地,當初借給伯伯使用,基於他老人家家中沒有廁所,『讓他搭蓋廁所』,現在年久沒有使用,廁所塌陷,安全考量,我花錢請人將垃圾處理掉,告知你一聲。270 號住戶馮小姐0000000000(號碼詳卷)留」(見警卷第22頁),具體描述系爭廁所興建之由來,益徵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系爭廁所為馮子中將屋後空地出借給徐裕田興建,此部分亦與證人周曉娟、告訴人、王勝正上述證詞內容,及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吻合。再稽諸被告於
106 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推稱:我不清楚系爭廁所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核交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旋改口堅稱:系爭廁所為馮子中出資興建,系爭廁所為馮子中所有云云,所供前後歧異,應以被告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之字條內容較為可採。辯護人所辯字條內容純係被告文字誤繕云云,殊難信實。
⒌系爭廁所之興建,有其歷史背景,即馮子中為榮民,270 號
房屋鄰近居住者,多為榮民或榮眷,系爭廁所興建前,原址即有一個舊廁所,該廁所之使用者為270 號房屋居住者以外之榮民或榮眷,因270 號房屋進行重建事宜之緣故,舊有廁所需一併拆除重建等情,業經證人周曉娟、告訴人一致供明在案,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202 頁),依此脈絡,告訴人所證馮子中同意系爭廁所與270 號房屋共用化糞池一節,合乎情理,尚難以此推斷系爭廁所之原始起造人必為馮子中,辯護人以:系爭廁所與270 號房屋的廁所是使用同一個化糞池,證明廁所是馮子中所建等詞置辯,難認有據。
⒍48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全筆面積83.06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有關488 地號土地之使用、出租情形,該處函覆略以:「……依本署國有非公用財產系統資料記載,本案土地於106年7月2日前並無出租情事……」、「……前因使用人馮子中君已往生,經潘開君於102年3月22日提出書面申請變更占用使用人姓名,本處前以102年3月2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20002296號函復變更占用人姓名,並告知潘君與本處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使用。次查潘開君、馮經國君(即被告姪子)、馮金燕君3 人於106年8月11日送件申請承租,依本處107 年4月3日勘查表所載,地上現況為水泥地、水溝(面積約8.06平方公尺),涉及潘開君與陳樓明忠君使用糾紛之訴訟中,因本處非司法機關,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4 款(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之情形)規定不予出租。僅就潘君3 人無使用糾紛之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核辦理出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7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03068920 號函、108年9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03085740號函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4、155頁),基上,固可知系爭廁所坐落土地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未曾合法承租488地號土地,但被告於訴訟外自陳270號房屋後方、
488 地號土地小空地曾出借給他人搭蓋廁所,有前揭字條可證,被告縱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寄送予潘開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見本院證件袋),以證明潘開曾繳納使用488 地號土地之對價,仍無礙於被告毀損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固提出聯合新聞網新聞資料(見核交卷第11頁),以證
明106 年7月2日有「輕度」颱風南瑪都接近臺灣東北方海面,但直到被告拆除為止,系爭廁所尚堪使用等情,業經證人蘇綺結證明確;再者,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至20頁),堪認系爭廁所原位於系爭房屋、270 號房屋中凸起之水泥空地,該地基面積不大(依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9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03085740 號函所載,面積約8.06平方公尺)、形狀狹長、只有單向進出口,且兩旁之系爭房屋、270 號房屋均遠高於系爭廁所,尤其毗鄰之270號房屋為3樓透天住宅,系爭廁所與系爭房屋間僅存之狹窄通道,亦裝設鐵門防止外人進入,被告所執因恐颱風襲擊導致老舊廁所坍塌、傷人,基於安全考量始拆除系爭廁所之辯詞,殊難想像,被告抗辯其主觀上無毀損故意,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建福、賴冠宇、黃美香、婁玉蓮,待證事實為系爭廁所係馮子中於80年間所興建,且拆除當時確實老舊有崩塌危險;告訴人夫婦所指之爺爺跟爸爸乃虛構之事,其等與二位老榮民並無關係,其等僅是房屋前後手,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雖規定為5 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嗣修正後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5 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 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罰金刑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354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被拆除之系爭廁所,上有屋頂,四面有牆,足以蔽風雨而供上廁所,業經證人蘇綺證述如上,並有系爭廁所遭拆除前之照片為證,應屬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系爭廁所及其內之馬桶,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及第354 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毀損系爭廁所內之馬桶之犯行,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拆除系
爭廁所,所為誠屬可議,及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曾在本院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6 萬元,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