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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揚

張偉琳張偉廉林彥盛葉大瑞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及庚○○被訴共同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丁○○及辛○○被訴共同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丁○○(起訴書誤載為林彥勝)、辛○○與己○○、庚○○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分乘2 部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F9攤位後方共食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鈞」之成年男子會合後,在前揭共食區座位戊○○與當時在東大門夜市F9攤位準備收攤之壬○○就舊怨談判,其他人則圍在四周。詎當戊○○與壬○○無共識之際,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鈞」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鈞」徒手毆打壬○○之臉部,致壬○○受有右側上眼臉2.5 公分撕裂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頭部鈍傷之傷害;復戊○○見事態擴大且有人圍觀,遂基於與辛○○、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戊○○稱:「上車講」等語後,辛○○及林彥勝2 人,即自壬○○左右兩側架住其雙手,準備將壬○○押上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壬○○自由離去權利數秒。

嗣因壬○○不斷反抗,且經在場攤商乙○○、壬○○配偶甲○○制止,戊○○、丁○○、辛○○、「阿鈞」與己○○、庚○○隨即離開現場。

二、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之前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壬○○侗稱:「隨隨便便用一、二百萬元就可以弄死你」等語,使壬○○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5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戊○○、丁○○、辛○○及渠等共同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辛○○固均坦承有於105 年6月20日下午11時10分許,與同案被告己○○、庚○○分乘

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F9共食區,與壬○○碰面等情,且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坦承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復於審理程序改稱承認共同傷害,辯稱:沒有共同強制,押上車當下他們有架住他,幾秒鐘就放開他了,那通電話很長,不適只有這句話,恐嚇言語有講,但沒有恐嚇意思(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59頁)等語;被告丁○○、辛○○於準備程序否認共同強制犯行,於審理程序坦承有架住證人壬○○之客觀行為,惟辯稱:只有架住,很快就放開(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背面)等語。

(二)被告戊○○、丁○○、辛○○之共同辯護人為被告3 人辯護略以:被告戊○○、丁○○、辛○○與證人壬○○為前同事,本案之前證人壬○○與同案被告己○○、庚○○曾有衝突,雙方互有嗆聲,被告戊○○與證人壬○○通話雖有口出恐嚇言語,但不宜擷取其中一句就認為有恐嚇犯意,當時是因為現場吵雜,所以要到車上講,且被告丁○○、辛○○馬上就放手,並無達到使證人壬○○無法行使權力的程度,至多僅有未遂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戊○○、丁○○、辛○○與同案被告己○○、庚○○,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分乘2 部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F9攤位後方共食區,並於該共食區與證人壬○○碰面,而證人壬○○於105 年6 月20日晚上11時37分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上眼瞼2.5 公分撕裂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戊○○、丁○○、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交卷第16頁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70頁)附卷可參,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2、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鈞」共同傷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壬○○、甲○○於警詢均證述係不認識之人動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5頁及第37頁);併考量證人壬○○於警詢自承與被告戊○○等人曾為同事關係(見警卷第30頁),證人壬○○如係遭被告戊○○等人毆打,必可正確指認動手之人,而足證當日確實係由「阿鈞」動手毆打證人壬○○;再衡諸被告戊○○於本院坦承「阿鈞」是我找去的,原本就在夜市等我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59頁)等語,且當日衝突起始於被告戊○○等人主動前往東大門夜市找證人壬○○,被告戊○○如無預見可能發生衝突,當毋庸特地找人一同前往,是認被告戊○○對於肢體衝突之發生,主觀上當有不確定故意,而有傷害犯意聯絡甚明;復有證人壬○○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70頁)在卷可稽,參以發生衝突及驗傷之時間密接性,應認證人壬○○確遭「阿鈞」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疑。故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戊○○與「阿鈞」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3、被告戊○○、丁○○、辛○○共同強制部分

(1)證人壬○○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正幫太太收攤,準備離開,戊○○等人約8 、9 人,把我壓在共食區的椅子上,我跟戊○○說要己○○跟我道歉,戊○○說不可能,後來我就被不認識的男子出手毆打右眼及臉部,後來戊○○有對我說「上車講」,我就被戊○○等人架住,要把我押上車,經我掙扎及隔壁攤位的大姐嚇阻,戊○○等人才離開(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戊○○到場就拉著我去旁邊的椅子坐,其他幾格人就圍在旁邊,後來談得他不滿意,戊○○就說「來我們上車」,辛○○和丁○○就架著我(見核交卷第32頁背面)等語。

(2)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壬○○正在幫他太太收攤完後,有6 到8 名男子,到其攤位的後方,把壬○○壓在共食區的椅子上,後來其中1 名男子出手毆打壬○○右眼及頭部,我有出面制止,後來要將壬○○架上車,經壬○○掙扎且他太太抱著他,後來我說要報警,這些男子才開車離開(見警卷第4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戊○○看到壬○○就用手抓著壬○○的手臂,叫他在共食區的餐桌坐下,壬○○太太就站在壬○○旁邊,我問壬○○太太他們是誰,她說戊○○是我老公老闆,之後他們有聊一下,後來戊○○說「押上車,外面講」,其他人就一邊一個準備架壬○○上車,壬○○太太就從後背抱住她老公,後來我說要報警,就看到他們上車走了(見核交卷第10頁背面)等語。

(3)證人林雨祥於偵查證稱:當時我跟我媽媽(即證人乙○○)準備收攤要走了,他們開2 部車來,約6 、7 人,好像他們有約,壬○○坐在共食區的餐桌椅子上,他太太就站在他旁邊,他們有聊一下,戊○○就說「走,押他上車」,我聽到他說這句話,就跟我媽放下手邊的事情,出面阻止他們,我有看到他們一邊一個準備要將壬○○架走,他太太就抱著她老公,不讓他們帶走,且他們聽到有人報警及我媽媽阻止的緣故,就沒有帶走壬○○(見核交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等語。

(4)互核證人壬○○、乙○○、林雨祥之證詞,並輔以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架住證人壬○○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押上車當下,他們有架住她,但幾秒鐘就放開,我們都認為不妥就放開」(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自足認被告丁○○、辛○○確實於被告戊○○稱「押上車」之語後,隨即以行動即出手架住證人壬○○身體,而為附和、呼應之行為;本院審酌共犯間之犯意聯絡係主觀要件,與客觀可見之行為有別,除非被告自白,否則本須以共犯參與之行為反推有無犯意聯絡,被告丁○○、辛○○既於被告戊○○出聲「押上車」等語後,隨即以行動呼應被告戊○○指令,當足以推測被告丁○○、辛○○對於違反證人壬○○意願,妨礙其自由離去之強制上車行為有犯意聯絡甚明。

(5)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查本件被告戊○○無論係認現場事態擴大,或人多嘴雜不利後續談判,而口出「押上車」之語,顯然被告戊○○主觀上已有違反證人壬○○意願,欲將之帶離現場之犯意,而其與被告丁○○、辛○○當場有犯意聯絡,繼而由被告丁○○、辛○○著手實現架證人壬○○之上車之行為,可見被告戊○○、丁○○、辛○○之行為確實違反證人壬○○之個人意思自由,被告戊○○、丁○○、辛○○空言辯稱沒有要帶走證人壬○○之意思等語,顯於渠等言行不符,要無可採。

(6)綜上,被告戊○○、丁○○、辛○○共同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4、被告戊○○恐嚇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頁;核交卷第16頁背面),且因證人壬○○於通話之際係有免持接聽,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確有聽到「我隨便用1 、2 百萬就可以弄死你」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口出恫嚇言語;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通電話很長,沒有恐嚇意思等語,惟考量被告戊○○與證人壬○○已有嫌隙,關係已屬緊張,縱使該通電話通話甚長,然該恐嚇言語字面上有威脅證人壬○○生命、身體安全意思甚明,以任何第三人之立場觀之,均能體認說話者之不善,如被告戊○○無意使證人壬○○感到害怕,自應好好於電話中溝通,何須於通話中口出恐嚇語句;基此,被告戊○○於通話中表示「隨隨便便用1 、2 百萬元就可以弄死你」等語,自有震攝、嚇阻證人壬○○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戊○○前揭辯解無從採信,其偵查及準備程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戊○○、丁○○、辛○○辯護稱:被告丁○○及辛○○雖有出手架住證人壬○○,然因證人壬○○掙扎,僅數秒即放開,時間短暫,被告丁○○及辛○○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然本院認為,自由離去或是否上車之權利,係證人壬○○本人方可享有支配之權利,此等權利無論遭他人妨害之時間長短,均僅係他人犯罪情節輕重之差別,並不影響證人壬○○其自由離去權利已遭他人妨害之事實,是被告戊○○既開口要在場之人將證人壬○○押上車,而被告丁○○及辛○○隨即以行動呼應,而已有強行拉扯證人壬○○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縱其妨害時間僅短短數秒,亦不影響其已著手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構成要件並致使犯罪結果發生之事實,故本案自不能僅論以強制未遂犯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就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辛○○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共同傷害、共同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

9 月3 日入監,於100 年12月1 日因縮刑及羈押折抵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年份為「106 年」,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59頁),爰逕予更正為「105 年」;而檢察官起訴書認除被告5 人以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然經本院核閱證人壬○○及甲○○警詢證稱現場共8 、9 人(見警卷第24頁),而證人乙○○及林雨祥於偵查中則證稱現場約6 、7 人(見核交卷第9 頁背面及第11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則稱還有一位綽號叫「阿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證稱係由一不認識之人毆打自己,足認現場除被告5 人以外,至少還有1 人(即阿鈞),而與證人乙○○及林雨祥證述共6 、7 人相符,考量現場混亂,證人顯無清楚計算在場人數,是尚乏證據證明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2 人,故本院修正起訴書認定,變更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認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有綽號「阿鈞」之人。至被告己○○及庚○○被訴共同傷害及強制犯行,及被告丁○○及辛○○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另由本院於下敘述無罪之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正值青年,有社會工作歷練,當知悉排解衝突、與人相處均應以理性方式為之,且其與證人壬○○曾為老闆及同事關係,雙方既對彼此有所認識,應更能妥善處理彼此爭執,然被告戊○○竟捨此不為,先於電話中嗆聲,復於公共場合與證人壬○○談判間,未能控制自身脾氣,竟與同行之人共犯傷害犯行,而使證人壬○○因此受傷,並進一步與被告丁○○、辛○○達成欲將證人壬○○帶上車之共識,而妨害證人壬○○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侵害證人壬○○身體、自由權益甚明;復參以被告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手段,並考量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背面)及雙方於目前並未達成和解之情況,暨其已婚、遇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在寵物店上班、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丁○○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本院卷第9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年,當能區辨、瞭解、尊重他人權利,且被告丁○○與被告戊○○、證人壬○○均有認識,應能協助調和雙方衝突,然本次與被告戊○○一起前東大門夜市後,竟於被告戊○○出聲後,隨即以行動附和而妨害證人壬○○自由離去之權益,所為非當甚明;又考量被告丁○○參與之行為、妨害證人壬○○權益之程度及雙方目前並未達成和解,並衡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其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留職停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審酌被告辛○○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正值青年,且與被告戊○○、證人壬○○曾為同事關係,當能居中協調雙方衝突,然其非但未協助處理,反於被告戊○○情緒激動、有擴大衝突之際,以行動呼應被告戊○○之指令,以法所不容許之方式,共同妨害證人壬○○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辛○○犯後坦承其客觀犯行,然並未與證人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辛○○參與之行為、妨害證人壬○○權益之程度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並參以被告辛○○無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佐,暨其未婚、在寵物店上班、與家人同住、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丁○○及辛○○與同案被告戊○○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聯絡,由其同夥中一名年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證人壬○○之臉部,致證人壬○○受有右側上眼臉2.5 公分撕裂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頭部鈍傷等傷害;同案被告戊○○旋即對證人壬○○說:「上車講」等語,同案被告辛○○及林彥勝2 人,乃自證人壬○○左右兩側架住其雙手,準備將證人壬○○押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欲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然因證人壬○○不斷反抗、且在場另一名攤商即證人乙○○出言制止,而終未能得逞。至此被告己○○、庚○○、丁○○、辛○○與同案被告戊○○等人方才作罷,並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己○○、庚○○、丁○○、辛○○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及被告己○○、庚○○共同涉犯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同案被告戊○○涉犯恐嚇、共同傷害及強制部分、同案被告丁○○及辛○○涉犯共同強制部分,均由本院認定有罪,論述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共同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與被告丁○○、辛○○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戊○○、己○○、庚○○、丁○○、辛○○之供述;(二)證人壬○○、乙○○、林雨祥、甲○○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及庚○○均稱:當天有一起去,但都站在旁邊,跟他們有點距離,沒有動手(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丁○○及辛○○則稱:只有架住證人壬○○,沒有其他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主張:當時是「阿鈞」突然動手,如果其他被告要一起毆打證人壬○○,以他們人多勢眾,證人壬○○根本沒有反抗的餘地,但其他被告並無動作,且依證人證述,被告己○○及庚○○對於強制犯行,無任何行為分擔,顯見被告己○○及庚○○並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遍查卷內證人壬○○、乙○○、林雨祥、甲○○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核交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及第17頁),均僅證稱被告己○○、庚○○、丁○○、辛○○當日確有一同前往且於衝突發生時在場,然前揭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己○○、庚○○、丁○○、辛○○當日有何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詳言之,依所有證人之證述均僅證明證人壬○○確實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而未見任何證人指認被告己○○、庚○○、丁○○、辛○○有何毆打之行為,倘本案所有被告確實在事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一人動手後當群起攻之而遂行渠等共同傷害犯行,然依卷內所有證人之證述,始終均僅有證稱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動手毆打證人壬○○,是難僅因被告己○○、庚○○、丁○○、辛○○一同前往且在場即逕認渠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又被告己○○及庚○○被訴共同強制部分,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均未記載被告己○○及庚○○有何行為分擔,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軟體紀錄等資料可佐被告己○○及庚○○事前知悉被告戊○○欲將證人壬○○「押上車」之犯意聯絡,而當場亦無證人指證被告己○○及庚○○於聽到「押上車」後有何附和之行為分擔,自無法證明被告己○○及庚○○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

(四)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可能為事前聯絡,共同謀議而成,亦可能當場一人起心動念後,隨即與在場之人當場達成共識,而以行為呼應,雖犯意隱藏於心中而無法以肉眼辨識,然如欲認定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仍須有相當證據佐證,或以客觀行為推敲之,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事實非但未記載被告己○○、庚○○、丁○○、辛○○之傷害行為分擔為何,亦未記載被告己○○及庚○○共犯強制之行為分擔為何,而僅以「圍在四周」一語帶過,考量證人壬○○於警詢證述之情形,雙方於一開始仍有交談,雖被告等人站立四周,然周圍仍有證人甲○○、乙○○等人在場,即被告己○○、庚○○、丁○○、辛○○之單純在場行為尚未使證人壬○○置於無法求援或控制自由之程度,即被告己○○、庚○○、丁○○、辛○○之在場行為,難以遽認渠等有傷害或強制之犯意聯絡;況卷內證人證述僅證述被告

5 人是一同抵達,實難作為認定被告己○○及庚○○有共同傷害及強制、被告丁○○及辛○○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庚○○、丁○○、辛○○共同犯傷害罪與被告己○○、庚○○共同犯強制罪之犯罪尚均屬不能證明,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己○○、庚○○、丁○○、辛○○前揭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