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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蘇永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所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2年在案。

茲據該監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該監附設培德醫院107年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107年度第2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通過治療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4 月30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5170號函及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本院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上開會議紀錄節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