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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政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

7 年度執聲字第770 號、105 年度執緝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送監執行,刑期將於108 年1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茲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治療師評估受刑人出監時仍屬再犯高風險群,並於107 年9 月13日以花監教字第10711006340 號函建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 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後段及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1 月1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於105 年5 月19日篩選評估需強制身心治療,而自106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4 次、每次約

1.5 小時,共參加7 次團體治療後,經評估結果,認受刑人雖嘗試參與團體身心治療,但表現退縮,無法做適當口語表達,參與團體治療討論能力受限,建議個別治療;復自 107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每月4 次、每次約1 小時,共參加10次個別治療後,經評估結果,認受刑人仍因語言與表達能力的限制,無法完成治療而不通過,並認受刑人認知功能明顯低下,對生理反應與需求辨識力較低,傾向採取直接抒發及滿足的行為模式。早年性衝動啟發源與年長者給予A 片及肛交等行為建立性滿足經驗,對性需求界限較一般人本能反應性、界線模糊,安全性活動不易建立在受刑人之生活中。此外,受刑人習慣性飲酒,透過請人喝酒建立人際互動的行為模式,更容易讓自己暴露在高風險的情境中。審酌其缺乏足夠之自我監控能力,無法在短期間內建立適當的性需求滿足行為模式,且在靜態風險評估屬中高再犯風險、對其再犯風險因素亦無適當因應策略,同時缺乏適當的外控機制(家庭監督約束力不足)等情形,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7 年9 月13日花監教字第1071100634

0 號函及所附STATIC-99 等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