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純瑩
陳芳儀陳勃魁林律嘉林玉容共同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劉宜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純瑩、陳芳儀、陳勃魁、林律嘉、林玉容對被告劉宜榛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人,並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5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7 年4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榛為陳炳妙之配偶,陳炳妙與陳永和(已歿)均為陳炎枝(已歿)之子,告訴人林玉容、陳純瑩、陳芳儀、陳勃魁、林律嘉則分別為陳永和之前妻及子女。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自其配偶陳炳妙受贈取得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明知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巷○○號房屋後方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陳永和與告訴人林玉容所興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5 年8月18日,出具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上開建物係陳炎枝自行僱工建造,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意思,據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內,登載被告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足生損害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核發稅籍證明之正確性,被告並因而取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民間就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上多以「變更稅籍」之方式來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且依諸常理,倘非建物產權之擁有者亦無憑空負擔其稅賦之必要,故於無相反之事證足以推翻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則以此稅籍登記之間接事實來推論其產權之歸屬,合乎事理常情,此認定方式在一般法院實務亦非鮮見。
(二)承辦公務員受理被告之申請,僅係核對申請書籍所提證件資料是否相符之形式審查,縱有至現場堪測,亦僅係為確認是否有系爭建物存在,並無實質審查該建物是否為申請人所建,實難謂承辦公務員於本案中有何實質審查之餘地。被告明知位於主建築物後側之系爭房屋亦係由聲請人等人自行興建,被告卻以所有人自居而填載系爭承諾書,當然「明知」申請內容為不實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在一般法院實務,稅籍證明書就「權力的表徵」上實乃一種所有權之表現,詐欺得利罪嫌只需其因施詐術,而獲得利益(即可主張不動產權利之人,亦是一種利益),即令最後查得其非真正所有權人,而應將稅籍名義登記為聲請人,亦是一種不法利益之獲得。
(四)綜上,本案被告出具不實之房屋稅籍課稅承諾書,使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之公務員限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載,實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藉以以所有人自居,向聲請人等提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且已經顯然侵害聲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業經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為相同之主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參酌前開主張後,認聲請人僅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而認定聲請再議無理由,並予以駁回。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續字第8 號等卷審查後,認檢察官如下之認定並無不當:
(一)被告主觀上係認系爭建物原為陳炎枝所興建,並由陳炳妙分割取得,其再因贈與關係自陳炳妙取得系爭建物,且在無第三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執情況下,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登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非為陳炎枝所有,仍為不實之登記,況被告於申報稅籍登記時,除依例稿逐項填載立承諾書人、地址、建材種類、樓層數等欄位外,復於承諾書中載明「確係本人先生之父自行僱工建造,本人為該座房屋所有人」等文字,足認被告意在申報系爭建物之取得過程,並欲以之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主觀上顯無使承辦人員錯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之故意。
(二)本案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提出之前開承諾書亦未作為房屋稅籍證明書之附件,是公務員除將系爭承諾書中之立承諾書人即被告之姓名登載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外,並無將系爭承諾書之其餘內容登載於公文書或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電磁紀錄、甚或將系爭承諾書編列為附件而成為公文書一部之舉,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被告申請設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僅係證明被告處於國家課徵房屋稅之義務人地位,被告不因此舉而成為該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之權利,且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未獲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詐欺得利之犯行。
六、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