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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佳瑩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盛火

林坤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呂佳瑩以被告林盛火、林坤山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提出告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07 年

7 月5 日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聲請人並於107 年7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花蓮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程序上要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盛火及其父林坤山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呂佳瑩稱,願意無償提供花蓮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及社團法人花蓮縣身障弱勢及原住民關懷服務協會(下稱本案協會)蓋房子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擬計畫案,取得社團法人臺灣寶島行善團同意無償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告訴人並與被告林盛火、林坤山簽署「同意合作與配合公益目的使用聲明書」(下稱使用聲明書)及「切結書- 地主聲明權益及聲明處分」(下稱切結書),被告林盛火、林坤山竟於上開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搭建完成後,拒絕本案協會使用,而將本案房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放棄地上物處分權利及所有權處分聲明書」(下稱放棄聲明書)之內容與「使用聲明書」完全相同且有被告林坤山為甲方、林盛火為乙方之完整明確簽名記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逕以「使用聲明書」不明確、權利義務應負擔之人不詳為不起訴處分,有理由不備之誤。

㈡、「切結書」可以證明本案房屋係專供本案協會使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卻以被告林坤山是在看不懂之情形下簽署,否定被告林坤山無詐欺不法意圖。

㈢、「切結書」係被告林坤山要求製作,由被告林坤山與告訴人、證人王忠正討論後繕打,告訴人主張被告林坤山是在明確知悉內容之狀態下簽署。「切結書」簽署之現場照片,被告林坤山及其配偶,與社團法人臺灣寶島行善義工團代表人王正忠均在場共同簽署,可證明告訴人主張為真。告訴人聲請傳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誤。被告林坤山明知卻仍在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可證被告林坤山主觀尚有詐欺故意之意圖。

㈣、檢察官以「切結書」內容未排除其他公益團體使用,認定被告2 人無侵占、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珈泓證明被告2 人對外宣稱本案房屋為渠等所建為其所有,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到庭,更未交代不傳喚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誤。

㈤、本案房屋興建完畢前被告2 人並無參與負擔費用,被告2 人雖提出照片及工資材料支付單據欲證明有興建,然可傳喚在場施作之證人王忠正及製作估價單廠商熟識之證人葉建次證明被告2 人提出單據屬虛偽。

㈥、據上,被告2 人有詐欺、竊佔之故意與意圖,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花蓮高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

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理由係以:⒈前揭「使用聲明書」簽約之人甲方遭刪除,其餘記載為:「

乙方( 代理:林坤山父親行使地上物處分權簽約人) 」、「丙方( 代理:呂佳瑩母親行使地上物處分權簽約人) 」及「丙方法定代理人( 母親) 兼見證人」,乙方、丙方及丙方法定代理人分別由「林盛火」、「呂劉曉淇」及「呂佳瑩」簽名蓋章,是上開聲明書似是由被告林盛火以被告林坤山之名義及告訴人之女呂劉曉淇以聲請人呂佳瑩名義所簽訂,然依該聲明書內容則記載:「因屋況以不堪使用,仍同意將:長:46.2公尺、寬:5.2 公尺。範圍提供給本人:林盛火( 代理:林坤山父親) 及呂劉曉淇( 代理:呂佳瑩母親簽約) 乙方。作為地上物處分合作整修本房屋地上所有權,行使建構、產權權利、裝修屋內裝潢( 佈置) 、及日後無償提供給社團法人花蓮縣身障弱勢及原住民關懷服務協會公益目的使用. . . 」是該聲明書之甲方並未記明為何人,乙方究是被告林盛火或呂劉曉淇依該聲明書記載亦不明確,且觀諸該聲明書內容就何人應提供土地、究為地上權或所有權、使用範圍、合約年期為20年或無限年期及賠償範圍所謂「當年市價」等契約重要內容均不明確或難以特定,語意亦不明,亦無法認定係專供上開身障關懷協會使用,參以該聲明書之內容提及甲方、乙方就各自募集之設備現金各自造冊,是被告林盛火及林坤山辯稱:本案房屋應非專供單一協會使用,尚非無據。

⒉另被告林坤山亦雇工參與本案房屋之興建,有被告林坤山提

供之照片及工資材料支付單據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林盛火及林坤山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林坤山與告訴人嗣簽立上開切結書約定本案房屋應供身障關懷協會專用,與前揭聲明書之內容不符,而本案房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該上開切結書效力能否取代前揭聲明書及當事人是否依契約履行,應循民事途徑處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2 人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㈡、花蓮高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係以:⒈揆諸聲請人之女呂劉曉淇代理聲請人與被告林坤山簽立之切

結書地主聲明權益及聲請處分書,內容載:「雙方同意也必須遵守建構在本人地上之實體建築物鐵皮鋼樑屋,無償提供給社團法人花蓮縣身障弱勢及原住民關懷服務協會專用執行分處據點、教育中心、日托站、關懷站、食物銀行倉庫等其他公益活動目的使用用途。」等語,依該文義所載並未排除其他公益活動性質之團體得以使用系爭房屋,雖該切結書另載有:「同時三方並以此證法定承諾依據本建築之鐵皮鋼樑屋之主辦建築之單位:社團法人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隨時可稽查本建築物是確實只供給:社團法人花蓮縣身障弱勢及原住民關懷服務協會一個單位使用,不得作為三方、甲方兒子林盛火或呂佳瑩或其他個人私辦活動,不屬於該會公益期間所使用之保障權益,如有違背,提報社團法人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收回本建築物體。」等語。從而,依該切結書內容,被告若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亦僅係社團法人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得否依約收回系爭建築物體權利,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尚不該當刑法竊佔或詐欺罪嫌。聲請人再議意旨,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之事項,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⒉又聲請人指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王忠正、陳珈泓到庭作證,偵

查尚未完備等語。惟上開證人傳喚與否,容屬檢察官偵查裁量權之行使,且上開證人意欲證明系爭房屋係社團法人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所蓋且排除聲請人使用,然依上開切結書,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處理,已如前述,證人縱使傳喚到庭,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刑法竊佔、詐欺犯行,認無再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均認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竊佔、詐欺取財行為,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基於自由心證之範疇,敘明調查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瑕疵。且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證一之「使用聲明書」,簽署日期為民國106 年8 月14日,依其內容記載及其後所附被告林坤山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上開聲明書前段所載係被告林坤山同意將其原已向花蓮光復糖廠簽訂租賃契約之土地,無償由被告林盛火及呂劉曉淇(聲請人之母)合作處分地上物;又「使用聲明書」中段除記載日後無償提供本案協會公益目的使用外,後段尚記載「各自募集之設備做為各自財產清冊」,雙方募集現金進入本案房屋使用及剩餘現金提撥20%-30 %作為本案協會預留活動經費自籌款後,「列入甲、乙方各自結餘分紅分配」,其後復由被告林坤山、呂劉曉淇及聲請人分別簽名蓋印,有「使用聲明書」附卷可考。是依上揭「使用聲明書」之約定可知,本案房屋內之設備資源係分別所有,且募集現金扣除費用、本案協會保留外,雙方均有分配權,足見依其等上開約定內容,係共同募資建造上開房屋,則依其等之約定,被告林坤山、林盛火2 人,除提供渠等承租有權使用之土地外,亦有募集設備或現金為本案房屋建造之約定。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證四簽署日期記載為106 年8 月14日之「放棄聲明書」,依其內容係約定本人(甲方,即被告林坤山)無償提供土地予乙方(即被告林盛火)及丙方(呂劉曉淇)合作建築本案房屋,日後乙方、丙方對於甲方同意同意放棄地上處分權無償提供本案協會使用時,甲方也同意土地租賃範圍作為公益目的無償使用,但房屋有買賣時不包括甲方提供土地權限,並約定合約期限為6 年,其後並經被告2 人、呂劉曉琪、聲請人分別簽名蓋章,有「放棄聲明書」存卷可參。是依上開「放棄聲明書」之約定內容,係甲方即被告林坤山同意無償提供土地相關權限及無償供本案協會使用,然並未排除甲方或乙方對於建築房屋之使用權限,此觀依約定內容乙方尚有出售房屋可能性亦可知。故依上揭書面約定內容,除被告林坤山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外,房屋建造由被告林盛火與呂劉曉琪、聲請人共同合作,核與被告2 人所稱雙方均有出力建築本案房屋相符,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稽。且依上開約定,除有同意日後可無償提供本案協會使用外,難認有排除被告

2 人使用房屋或依其合作約定內容對房屋主張相關權限之情,被告2 人對本案房屋既非無權限使用之人,渠等占有使用自難遽認有何竊佔之犯意。

㈡、另被告2 人如有不提供本案房屋供本案協會使用而違反契約約定之情,自應承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民事責任,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為上開約定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尚不得單僅以渠等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遽論為前於行為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否則豈非致未能履行債務之債務人一律構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顯與法律規定有間。本案被告2 人依聲請人主張雖有未無償提供房屋供本案協會使用之情,然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為上開契約約定時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自不得僅以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㈢、聲請人雖另提出簽署日期記載為106 年8 月27日之告證二「切結書」欲證明被告2 人違反本案協會專用之約定。查違反約定並不得遽論有詐欺取財犯意已如前述,茲不贅載。次查依「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林坤山、呂劉曉淇及聲請人向「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承諾將本案房屋僅提供本案協會使用,不得作為個人私辦活動,必須完全符合公益目的,而由被告林坤山、呂劉曉淇、聲請人及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代表人王忠正簽署,有「切結書」在卷為憑。依該「切結書」內容載明本案房屋應用於「公益目的」,而已無「使用聲明書」之「分紅」用語,參以「切結書」內載明僅「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得收回房屋或求償,足見依「切結書」之約定係以「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為權利人。是除上開「切結書」未經被告林盛火簽署,難認對於被告林盛火有何拘束力以取代其先前簽署之合約外。依該「切結書」內容係約定前所簽訂契約之合約權益與呂劉曉淇、聲請人及本案協會均無關,而如有違反切結書約定時,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得收回建築物,則如依該切結書之約定,無論聲請人或本案協會均不得主張先前之合約權益,且縱有違約亦僅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得行使相關民事請求權,除足佐簽約之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行使收回本案房屋之相關權利前,實已授權簽約者使用本案房屋外,更難認被告2 人有何對聲請人或本案協會構成竊佔或詐欺取財犯行之餘地。

㈣、至於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依其等約定或民事法律規定,如有相關民事債務不履行等權利可主張,原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不因被告2 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聲請人上揭交付審判之理由,或屬本院須主動另行蒐證偵查、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悖於事理常情、或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