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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