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賴謙華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107 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賴謙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賴謙華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 個月,並於103 年4 月21日確定,迄今已逾3 年仍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聲請重新裁定上開禁戒處分是否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3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個月,並於103 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受禁戒處分迄今已逾3 年而未開始執行,本院應否准許本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禁戒處分,依前揭說明,即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為斷。次查,本院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判決,係以受刑人除多次因竊取酒類之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受禁戒處分,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又受刑人因酗酒成癮,有酒精中毒症狀,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受刑人因酒癮而為竊盜犯行,2 次犯行相距不過數日,足認受刑人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故除對其論罪科刑外,為能徹底矯治因酗酒而犯罪,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 個月之保安處分,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復考諸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仍有多件竊取酒類犯行,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足見原宣告禁戒處分之原因係受刑人未能戒除酒癮而一再犯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人經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之評估,認其過去合併情緒障礙及酒精成癮問題,仍須精神醫療介入,並診斷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疾患等情,亦有該院107年2月1日花醫精字第1076200004號函文及所附評估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並未戒除酒癮,原宣告禁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原宣告之禁戒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