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045號換發指揮書),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17日,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433 號),刑滿後於106 年 11月 24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147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4 月確定,於
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17日,並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106 年11月24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 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8 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案即構成累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未論以累犯,固有疏漏,惟依該案卷內前案資料,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資料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