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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重申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重申居所租約雖到期,但與父母商量好至臺東居住,羈押原因消滅,被告無事實足認串證之虞,應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7 年1 月15日繫屬本院,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事實,因認被告涉犯重傷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居所租約早已屆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7 年1 月15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可考。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於同日交由看守所收受,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又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觀諸聲請意旨,係對上開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自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訴訟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五、經查: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以酒瓶毆擊告訴人頭部等事實,雖否認其他事實及犯行,惟有告訴人及證人證述、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扣押物等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又被告自承花蓮居所租約早已於去年到期,參以被告自102 年迄今數度分別經基隆、新竹、桃園、臺東等地通緝嗣通緝到案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縱其陳報父母之住處亦難認確為其之固定住所而免除上開逃亡之疑慮,堪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在公眾交通工具之火車上對告訴人即列車長為持酒瓶毆擊頭部之傷害行為,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自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