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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耀庭指定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107年度偵字第2861號、107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服本院10

7 年10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禁見及命繼續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被告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變更繼續羈押處分:

(一)按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逾期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耀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被告吳耀庭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認其與同案被告陳榆崴共同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自107年10月2 日起羈押。又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當庭諭知繼續羈押,惟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須以合議法院之裁定行之,是以本院當庭繼續羈押之諭知並無具備處分之效力,被告對此聲請撤銷變更處分,已有未合,是以本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聲請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 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被告如有不服,應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聲請解除禁見處分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中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被告吳耀庭於107 年10月26日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對於與同案被告陳榆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改口不知情,受命法官審酌同案被告陳榆崴並未到案,恐有與被告吳耀庭串證之可能,因此於同日處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以被告吳耀庭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於107 年10月30日、31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雖就同一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同時聲請二次,惟二次聲請均係基於同一理由,因此後次之聲請應僅係為補充前次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序經核符合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既於本院107 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與同案被告陳榆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改口不知情,而與其自身前於聲請羈押調查庭中及證人陳思漢、林聖文、謝國輝等人所述相互歧異,衡酌同案被告陳榆崴否認與被告吳耀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能到案釐清案情,以被告所犯重罪,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響同案被告作為證人之證詞或與同案被告進行串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虞,若未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是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 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