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梁士謙上列聲請人即同案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24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梁士謙聲請發還之電腦主機1 台,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建築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之上揭扣案物,然聲請人所涉違反建築法等案件,雖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245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餘同案被告鄭美雲等人部分,現仍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12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本院審理完畢,則扣案之前開電腦主機1 台,是否係供同案被告鄭美雲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查明,是上開電腦主機於相關事實尚未釐清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