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7號
第1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英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7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英麟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應予解除;又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路○○○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英麟涉案情節已經明朗,又年事已高,尚罹疾病,無勾串或逃亡之虞,希能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案被告劉英麟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嫌疑重大,所述又與部分證人之證詞不符,前曾有規避執行而逃亡之紀錄,考量本案死傷人數非少、財產損失甚鉅,且據辯護人所稱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則其可能因規避刑案審判及民事遭被害人及家屬索賠,而有逃亡之虞,又部分證人雖於偵查期間曾經作證,但未經交互詰問前,被告非無與之串證,而要求附和之可能,以遂其規避刑責及民事責任之目的,經權衡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個人人身自由權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先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1月20日,各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書籍與物件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茲因本院先後於107 年12月17日、19日行審理程序,並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行交互詰問,故其與證人串證之疑慮已低,惟對照卷內證據,其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即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經花蓮縣政府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在案,非無逃亡之虞,然本案既經進行部分之審理程序,故認被告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供保全被告到庭接受案件上訴後審理、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據此,旨揭聲請,核無不合,參酌其犯罪情節,現在所羈押時之狀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所陳現居地址即花蓮縣○○市○○○路○○○ 號;另被告既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應准許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戴韻玲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