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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明義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明義家中有年邁母親,且需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素行不良,致法院對被告觀感不佳,是被告咎由自取,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如具保而拖延訴訟程序,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欺詐法院之量刑參考從重量刑,被告願意至警局報到、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於移審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勾串、逃亡之虞,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而被告自承為幫派事務時常往來於花蓮、新竹、中壢等地而鮮少居住於花蓮,在新竹、中壢等地時均居住汽車旅館等情,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共犯及證人均有歧異,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涉犯三次恐嚇取財罪罪嫌,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嫌之虞,且起訴犯罪事實所涉持槍射擊、及指使小弟在公眾場所擄人及放火燒燬車輛等行為手段,已經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延長羈押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禁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現本院就被告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雖終結,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刑事執行保全及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經審閱全部卷證認為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且核其聲請意旨,並均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日期:2018-02-02